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车辆归对方所有,能否要求支付贷款及利息?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91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称:2014年4月22日、5月13、5月15日胡某向黄某账户内三次转账共计91870元,系偿还其妹妹在上诉人黄某处借款及其相关债务,胡某并没有把车款还给黄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胡某偿还川A×××**车辆剩余部分贷款45275元及利息3735.18元,共计49010.18元。

胡某答辩称,其转给黄某的91870元中已经包含了川A×××**车辆剩余部分贷款及利息,不应当再还款给黄某。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要求胡某偿还川A×××**车辆离婚后的剩余部分贷款45275元及两年利息3735.18元,共计49010.18元;要求胡某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胡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财产分割载明:“男方分得川A×××**车一辆,该车名下尚未还清的汽车贷款归胡某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锦江支行结清证明载明:“黄某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全部贷款,车牌号川A×××**,车架号LVHRE4872B5042458”。账户信息明细载明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为45275元。胡某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单载明2014年4月22日,胡某向黄某129305940377的账户内转账40000元,2014年5月13向黄某账户内转账50400元,2014年5月15日向黄某账户内转账1470元。此后双方复婚,又于2014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男方分得川A×××**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协议书二份、胡某银行卡流水明细单、结清证明、账户信息明细表、离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黄某、胡某于2014年4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男方分得川A×××**车一辆,该车名下尚未还清的汽车贷款归胡某偿还。车辆一直由胡某使用,次日胡某从其账户内向黄某转账40000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黄某转账50400元,2014年5月15日向黄某转账1470元。黄某于2014年5月15日还清车辆剩余贷款45275元,且双方复婚后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胡某分得川A×××**车一辆。此时车辆贷款已还清,双方并未约定由黄某支付的车辆剩余贷款45275元的承担方式,且胡某认为其2014年4月22日至5月15日期间分三笔向黄某转账的款项中,包含黄某所诉的车辆剩余按揭款项45275元。黄某亦将车辆转移过户至胡某名下,应视为胡某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黄某所诉的车辆剩余贷款45275元,故对黄某要求胡某胡某支付其车辆贷款45275元和利息3735.18元共计49010.18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某上诉主张胡某向其账户内三次转账共计91870元,系偿还其妹妹在上诉人黄某处借款及其相关债务,但并未向法庭举出相关证据证实,且两人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川A×××**车归胡某所有,但并未提到因购买该车所贷款的问题,能够说明当时双方就该问题已作处理,现黄某起诉要求胡某偿还该车贷款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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