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现居住于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03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杨某向蒋某支付车辆价款38400元的判决。
蒋某辩称,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不持异议。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9栋1单元14层1401号房屋进行分割。2、请求对杨某擅自转让双方共有的车辆所得价款76800元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杨某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4月28日,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蒋某、杨某离婚。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后撤回上诉,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5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蒋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41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蒋某、杨某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单元××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号为:监证3356340、监证3356339),该房屋存在三个限制登记号,限制登记文书分别是(2015)高新民保字第789号、(2015)高新民保字第880号、(2016)川1421执396号。2010年12月30日川C×××××号车辆初始登记在杨某名下,2015年4月24日,杨某该车辆转移登记至杨家平名下,蒋某庭审中陈述所得车款为76800元。”房屋信息摘要载明争议房屋上仍存在上述三个限制登记法律文书文号。庭审中杨某辩称车辆价款由其父亲拿走,杨某未实际使用。蒋某明晰第一项诉求中对房产分割为按照房屋每平方米14500元的价格折价后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蒋某、杨某争议的位于成都市××新区××单元××楼××号房屋,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到蒋某、杨某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准予蒋某、杨某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对蒋某、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争议房屋应当予以分割。由于蒋某、杨某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9栋1单元14层1401号房屋已被保全,且该多个保全措施尚未解除。该房屋的具体价值无法确定,故对蒋某要求按照每平方米14500元对该房屋折价后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蒋某可待该房屋具体价值确定,达到折价分割条件时另行主张。对蒋某要求分割车辆折价款76800元一半的主张,因该车辆转移登记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蒋某、杨某在庭审中均称该时间双方已分居生活,且杨某出售车辆价款未用于双方生活。虽杨某抗辩该价款76800元已交付其父亲,但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主张,且对该款的处理方式系自行处理,故对蒋某的该项主张即分得车辆价款一半38400元,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车辆价款的一半38400元;二、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是否应向蒋某支付38400元车辆价款的问题。经查,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行将川C×××××号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且获得车辆转让价款76800元,由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应向蒋某支付车辆转让款的一半即384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该38400元车辆转让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温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