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夫妻仅一方为拆迁安置对象,所得房屋离婚后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12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楷,男,194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芬,女,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张仁楷因与被上诉人余正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仁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余正芬按照房屋建筑造价1200元/平方米支付其补偿款40296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按照2400元/平方米支付其房屋补偿款。

余正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仁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新津县五津镇兴园×路×××号××栋×单元5楼1号房屋进行分割,判令房屋归余正芬所有,并且由余正芬补偿其房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仁楷、余正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后余正芬随张仁楷在云南生活,2007年余正芬户籍所在地新津县新平镇仙鹤村因川浙合作工业园区建设进行征地拆迁安置,按照当时新津县政府出台的拆迁政策,对川浙合作工业园区规划区内涉及的被拆迁户的原有建筑物及附着物实行按标准补偿,对被拆迁农村居民实行建筑面积人均35平方米(按照300元/平方米优惠价购买)统一住房安置,由于房屋户型等因素,对于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人均35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安置房基本造价660元/平方米购买。余正芬属于被拆迁区域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故余正芬获得了享有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安置房及超出的面积以660元/平方米购买的资格,2007年余正芬与新津县新平镇拆迁安置办公司签订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搬迁补偿协议,对余正芬与张仁楷婚前的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实行了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为14265元;后余正芬于2009年8月31日向新津县新平镇财税所交了75262.80元购房款获得了109.6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套,2010年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余正芬名下,2015年5月20日余正芬与张仁楷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该判决中未涉及本案诉争房屋的分割。2015年7月2日张仁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诉争房屋予以分割。

一审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仁楷申请对诉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获准许后选取了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因诉争房屋所在小区属于新居工程为农村集体用地上修建的房屋,按照现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类房屋属于限制交易房地产,因此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该房屋公开市场价值的评估报告,仅就该房屋的建造成本做了一个说明,说明该诉争房屋的建造成本在1000—1200元/平方米。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将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5)新津民委鉴字第25号评估退案的函及情况说明对张仁楷进行了告知,张仁楷同意按照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200元/平方米的建造成本价计算诉争房屋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的拆迁安置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按照拆迁安置政策,余正芬为被安置对象,而张仁楷则不是,所以余正芬按人头享有3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是政府对被拆迁农村居民基本住房的保障,故该35平方米应属于余正芬个人所有。诉争安置房实际面积为109.62平方米,超出的74.62平方米是按每平方米660元购买,该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余正芬未提交证据证实超出面积的购买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74.62平方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诉争房屋的总面积为109.62平方米,除去余正芬个人所有的35平方米,余下的74.62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平均分割,但考虑到该超出面积获得主要是因余正芬的特殊身份而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可以给余正芬适当予以多分5%的份额,即109.62平方米的安置房中的张仁楷占33.58平方米(74.62×45%),余正芬占76.04(35+74.62×55%)平方米。3.该安置房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拆迁安置房具有的福利性质,有保障被安置人的基本生活条件的目的,承担了使被安置人“安居”的功能,其与被安置人的身份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余正芬因农村居民这一特殊身份而获得的安置房对其承担住房保障功能,而张仁楷作为城市居民,其领取退休金,户籍地及常住地均不在新津县,其住房保障并不依赖于此。同时余正芬诉请中自愿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所以该房屋应归余正芬较适宜,由余正芬按张仁楷应得的份额作价补偿。按照房产评估公司提供的该房屋建筑造价为1000-1200元人民币的参考值,一审法院确定由余正芬按照1200元/平方米给张仁楷支付补偿款为40296元(33.58×1200)。4.对于余正芬提出的诉争房屋系其与已故前夫共有的旧房置换而来的抗辩理由,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兴园二路×××号纯阳花园**安置小区××栋×单元×××号安置房(权证号:监证×××××70)一套归余正芬所有;二、余正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仁楷房屋补偿款40296元;三、驳回张仁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讼争房屋价格为1200元/平方米是否过低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委托成都精至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所作的“情况说明”载明:该讼争房屋系在农村集体用地上修建的房地产,按照现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该类房屋属于限制交易房地产,该房屋的建筑造价为1000-1200元人民币/平方米。因而,一审法院按照评估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造价确定由余正芬按照1200元/平方米向张仁楷支付房屋补偿款40296元,具有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张仁楷提出应按市场价2400元/平方米计算房屋价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仁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俐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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