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取得的企业改制安置费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32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7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二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利,男,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上诉人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家崇,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上诉人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薛粤诗,男,194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光投资)、宋某1、林某、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利、杨家崇、被上诉人宋某1、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欣光投资返还上诉人与林绍德婚姻存续期间应分得的安置补偿款18723.69元及该款项从2014年1月至今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有故意回避、遗漏、违背案件关键事实的情节,审核证据缺乏全面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引用法律存在片面性,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有违反程序的情节,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便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谢某并非林绍德的法定继承人,不是向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限。3、本案与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宋某1辩称,林绍德已去世多年,上诉人与林绍德离婚时财产已分清。



被上诉人宋某2辩称,谢某与林绍德在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分割无异议。



被上诉人林某书面答辩:1、一审判决遗漏了案件事实,因单位改制按30年工龄发放给林绍德的安置补偿费的期间包括了谢某和林绍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片面。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欣光投资向谢某支付安置补偿费17240.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绍德系原四川省中药厂职工,于1968年12月参加工作。谢某与林绍德于××××年××月结婚,1992年6月离婚。宋某1××××年××月与林绍德结婚。林某系谢某与林绍德的婚生女。宋某2系宋某1与前夫生育的婚生子,后与林绍德共同生活。2002年,四川省中药厂改制决定按30年工龄给林绍德计发安置费。2003年,欣光投资成立并继受四川省中药厂的债权债务。林绍德以安置费30130元及现金870元入股欣光投资,持有股权31000份。2005年1月,林绍德领取部分股金及红利。2009年1月21日,林绍德死亡。2014年,欣光投资经核算应再向林绍德发放股金及红利23275.32元。一审法院认为,谢某于1992年与林绍德离婚,当时四川省中药厂尚未改制无法预见将来可能取得安置费。林绍德于10年后取得的企业改制安置费不属于其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取得的破产安置补偿费,故谢某无权要求欣光投资分配安置费转化而来的股金及红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谢某向法庭提交了手机短信照片,拟证实其于2015年才知道林绍德领了钱,当时就给杨家崇发了短信,要求欣光投资不能把钱发放给对方。被上诉人欣光投资及宋某1质证认为,本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欣光投资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协议书、《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减资明细表》、林绍德法定继承人的领款单,拟补充证实其答辩意见。上诉人谢某质证认为,欣光投资说公司分配后就没有财产是假话,是报复上诉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诉人谢某提交的手机短信照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欣光投资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提交证据相吻合,所证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林绍德在离婚后取得的企业改制安置费中的部分费用是否属于上诉人谢某与林绍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谢某与林绍德于1992年离婚,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林绍德于2002年取得的安置费不是在与上诉人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属于上诉人谢某与林绍德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谢某要求分割该财产于法无据,故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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