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离婚后物业费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19-11-0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66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民终77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0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第一、二、三、五项判决;2.被上诉人支付锦江区宏济××单元××楼××号房屋按揭款和物业费的一半合计227000元给上诉人。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用的事实和法律条款前后矛盾,同样的法律条款只适用于被上诉人,而不适用于上诉人,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不认可被上诉人缴纳绿水康城房屋物业费的真实性,上诉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宏济新路房屋产生的物管费应当按照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来承担按揭款与物业费。

被上诉人曹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认定绿水康城房屋价值198万元并不包括债权债务问题,上诉人未结清的债务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至于物业费收费单位上所载的物业管理公司与购房时物业管理公司不同,是因为物业公司后来发生了变更。2.宏济新路房屋从2008年至法院判决分割房屋为止,一直是上诉人对宏济新路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支付曹某:1.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成都市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现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滨河路二段359号8栋1号)房屋的物业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7495元;2.成都市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转让手续费的50%,即人民币221元;3.成都市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的50%,即人民币94.03元;4.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同时张某在一审中反诉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宏济××单元××楼××号房屋于2008年11月14日登记为张某99%份额,曹某1%份额,实际上该房屋为张某个人财产,该房屋一直由张某个人支付按揭款和物业费,至2015年10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字6504号民事判决,张某合计支付按揭款420000元、物业费34000元,由于该房屋被判决系双方共同财产,那么张某之前已经负担的房屋按揭款和物业费也应当由曹某承担一半,曹某应向张某支付上述费用的50%即2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与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购买位于双流县××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一套。2006年7月8日,按揭购买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楼××号房屋一套。2013年12月30日,张某与曹某经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6月1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1日,曹某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和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楼××号房屋等财产进行分割。在该案件诉讼中,张某与曹某确认位于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价值为1980000元(包括屋内装修、家具、家电和物品价值);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楼××号房屋价值为1730000元(包括屋内装修、家具、家电和物品价值)。2015年7月15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楼××房屋及其屋内装修、家具、家电和物品归张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按揭贷款由张某继续偿还,张某给付曹某补偿款865000元;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及屋内装修、家具、家电和物品归曹某所有,曹某给付张某补偿款990000元。2016年3月2日,曹某在办理××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时,向成都市斯培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该房屋物业管理费26409.5元、垃圾清运费420元、水费665.5元,共计27495元;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442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88.0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锦江区宏济新路488号3栋1单元24层2401号房屋由张某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和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号房屋系张某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张某与曹某在离婚时也未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分割,同时也未对两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在2015年12月22日(2015)成民终字65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该两套房屋所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应当由双方共同负担。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26254.83元、垃圾清运费420元、水费665.5元,共计27340.33元,应当由张某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13670.17元。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应由曹某负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规定,判决如下:1.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双流县××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共计13670.17元;2.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房屋转让手续费221元;3.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9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绿水康城房屋大修基金基金和物业费收据两份,拟证明涉案绿水康城房屋维修基金2003年上诉人已经支付,离婚后的支付情况与上诉人无关,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支付;绿水康城房屋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绿水康城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是三佳公司不是对方提供的物业费票据上载明的公司;曹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在离婚时协议已经载明绿水康城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对房屋物业费的缴纳情况应当十分清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物业服务协议和缴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离婚协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位于双流县××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房屋专项维修基金以及被上诉人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房屋转让手续费应当由谁负担,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号房屋在判决分割前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已支付的按揭贷款及物业费的一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购买位于双流县××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一套,于2006年购买位于锦江区宏济××单元××号房屋一套。2013年12月30日,经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因双方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处理,2015年7月15日锦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两套房屋的权利归属作出了判决,判决锦江区宏济××单元××号房屋以及双流县××街绿水康城A8栋A2-××号房屋分别归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宣判后双方均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成民终6504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两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015年12月22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日,被上诉人在办理绿水康城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向成都斯培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费26409.5元、垃圾清运费420元、水费665.5元,共计27495元(其中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物管费为26254.83元);向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缴纳房屋转让手续费442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88.05元。2008年9月至2015年10月,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房屋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宏济新路房屋既为夫妻共有财产,而该房屋的房屋按揭款及物业管理费一直由上诉人在缴纳,被上诉人就应当共同承担在该房屋分割之前产生的按揭款项和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2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绿水康城房屋物业费的承担问题以及宏济新路房屋在2015年12月22日前的按揭款及物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一、关于绿水康城房屋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物管费等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绿水康城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前即2015年12月22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该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及专项维修基金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2日办理绿水康城房屋过户登记时,向该房屋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成都斯培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补交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向房产管理局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上述费用共计26884.35元。上述拖欠的费用是被上诉人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进行的支付,对超出自己应当承担费用的部分,被上诉人有权就该部分向上诉人追偿。其次,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缴费的斯培行物业服务公司并非买房时被上述人所签订绿水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载明的三佳集团金河物业管理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向斯培克物业服务公司缴纳物管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缴纳绿水康城房屋物业管理费的票据,上面载明缴费时间为2016年3月2日,且成都市斯培行物业服务公司也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华阳街道办事处滨河路二段359号8栋1号房屋就是原址为华阳镇××街绿水康城A8栋A2区11号房屋,被上诉人就此问题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绿水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上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7日,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缴纳物业费的票据上载明时间为2004年8月7日,距今时间已有十多年之久,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绿水康城房屋时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三佳集团金河物业物业管理公司,上诉人既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绿水康城房屋现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并非斯培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宏济新路房屋从2008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按揭款及物业管理费的承担问题。

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该房屋自购买以来一直由其支付按揭款及物业管理费,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27000元。该项主张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反诉是在本诉基础上产生的,是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目的对抗的不同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房屋按揭款及物业费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房屋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是基于两套不同房屋,两项诉讼请求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的主张不构成反诉,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上诉人可就该项主张另行起诉。本院对此不做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俐

审判员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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