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一年后起诉请求重新分割财产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55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某,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胥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胥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上诉人胥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本院于4月17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将诉争房屋进行分割。事实和理由:1.诉争房屋是胡某与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胡某有权分割;2.上诉人胡某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意识不清。

被上诉人胥某经公告后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胡某与胥某的夫妻共同房屋财产。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0年9月24日,胡某、胥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书》载明:“……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家庭锁(琐)事不和,彼此之间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申请离婚。离婚后家庭财产归男方,孩子归男方,女方和男方协商暂定女方代养孩子肆岁……胡某暂时借住胥某住房半年……”。同日,胡某、胥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离婚申请书》中“财产处理”载明:“……一套二住房归男方。由男方付给伍仟元……住房女方借住一间,从90.10.1起到91年3月30日止……”;“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处理结果”载明:“同意双方自愿离婚”;等等。胡某陈述《申请书》、《离婚申请书》中载明的房屋即为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3栋5楼14号房屋,现该房屋现已被拆迁。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书、离婚申请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胡某、胥某在离婚协议中清楚明了地约定家庭财产(含一套二房屋,即成都市金牛区百寿路18号3栋5楼14号房屋)归胥某所有。现胡某要求重新分割已经处理完毕的共同财产,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但胡某的起诉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胡某已经丧失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故原审法院对胡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申请证人邓某出庭作证。邓某称,其与胡某系同学和邻居关系。胡某与胥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胥某会殴打胡某,对胡某不好,但是对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事情不清楚,当时也不在场。本院认为,邓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证实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情况,对此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是否有权主张诉争房屋。胡某与胥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相应的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应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双方在协议中已经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明确的处分,胡某现要求重新进行分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存在重新分割的情形,本院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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