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修建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共同财产吗?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19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女,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上诉请求,将本案诉争房屋改判归上诉人所有,并且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事实和理由:本案诉争房屋是由上诉人母亲出资修建,应当视为对上诉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该房屋受土地的限制,不应进行分割。上诉人用于偿还婚前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赔偿款是上诉人母亲支付,并非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5000元。

雷某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土地的性质不影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其个人的婚前债务150000元,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此笔债务,要求补偿合情合理。

雷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贺某赔偿雷某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及替其支付的婚前债务150000元,位于郫县501平方米的房屋归雷某所有。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某与贺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2日经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婚生子女李某、李某某1、李某某2随贺某生活。贺某支付雷某经济帮助费50000元。贺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新疆库尔勒市北山路15号1号楼1单元302室)与李必宏(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建设路10附44号)系同一人。1993年4月29日,贺某伙同他人将受害人殴打致死后逃匿。2011年11月29日,贺某到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诉讼中,贺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判决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郫县房权证郫字第××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必宏,房屋为5层,第1层面积为110.59平方米,门牌号为××、8、9号,相互连通,有柱子可以隔开,性质为商住。二至四层每层110.59平方米,第五层58.64平方米,性质是住宅,房屋面积共计501平方米。该房屋于200××年修建,并办有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房屋信息,证明,租房协议、产权证,录音等。

原审法院认为,贺某在婚姻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根据过错的程度、类型、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且雷某与贺某已于2016年8月12日在江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雷某请求判令贺某因婚姻中有过错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郫县安靖镇雍渡村4组65-A幢501平米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贺某称诉争房屋是其母亲200××年出资修建的,登记在自己名下应当视为只对自己的赠与,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雷某与贺某于××××年结婚,2016年离婚,诉争房屋于200××年修建,并办理在贺某名下。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与贺某离婚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确未处理,雷某诉请要求处理财产,合乎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贺某是否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婚前债务150000元。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贺某投案自首后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50000元。贺某辩称,自己回新疆自首,只带了路费,赔偿款由其母亲支付,雷某一分未出,并无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于问题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郫县房权证郫字第××号)房屋9号门面与2、3楼归雷某所有,房屋××、8号门面与4、5楼归贺某所有;二、贺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雷某××5000元人民币;三、驳回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贺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两份、和解协议一份、谅解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赔偿款由其母亲支付,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雷某针对贺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认为结算票据、笔录、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并不是新产生或在举证期限内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的证据,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采信。2.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分割协议。

被上诉人雷某针对争议焦点提交了其女儿李某与李欣遥的证词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曾带钱到新疆交给贺某的母亲。贺某针对雷某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两个证人不应在一份证言上签字,应当单独作证,对其形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贺某的提交的证据1,包括缴费票据、和解协议以及询问笔录等,可以证实其母亲谌淑莲代贺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仅载明贺某(李必宏)承诺讼争房屋四楼由雷某居住,但不能证实该房屋的权属及份额,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雷某向本院提交的两名女儿的证言,其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李欣遥并未到庭作证,且仅系双方在同一份证明上有签字,不能客观反映该两名证人所知晓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贺某的母亲谌淑莲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代贺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150000元。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讼争房屋的分配。上诉人贺某认为本案的讼争房屋系其母亲出资修建,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及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系由他人出资修建,原审据此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

(二)关于贺某向雷某支付××5000元是否其当的问题。根据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贺某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的赔偿款150000元系其母亲谌淑莲代为支付。被上诉人雷某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录音也不足以证实该赔偿款系雷某与贺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雷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赔偿款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贺某不需再向雷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贺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位于郫县房权证郫字第××号)房屋9号门面与2、3楼归雷某所有,房屋7、8号门面与4、5楼归贺某所有”。

二、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7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贺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雷某75000元人民币”、“三、驳回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雷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贺某、雷某各自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12000元,被上诉人雷某负担1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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