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分居时产生的子女抚养费用离婚后是否可请求对方分担?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10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4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5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1.胡某1支付婚生子胡某2从2012年8月至2015年10月每月800元的生活费;2.胡某1承担胡某2医疗费13654.15元中的50%;3.胡某1承担胡某2英孚教育费用12600元中的50%。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胡某1自2012年3月31日开始分居,并且被上诉人胡某1自2012年8月开始没有再承担过婚生子胡某2的抚养费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通常的标准,被上诉人应当给付胡某2每月800元的生活费和一半的医疗费,并且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收入水平来看,英孚教育属于对胡某2的常规教育,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半的英孚教育费用。

被上诉人胡某1辩称,上诉人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上自2013年4月开始分居,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承担了大部分家庭费用,包括对胡某2的教育费和房屋的贷款。上诉人早已找被上诉人报过胡某2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的父母也知情,对于英孚的教育费用并不是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某1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生子胡某2的抚养费96291.79元的50%即48145.90元至林某的中国工商银行62×××72账户上。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林某与胡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2。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林某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本院调解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7448号调解书,载明:1.林某与胡某1离婚;2.婚生子胡某2随林某生活,胡某1自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胡某2抚养费2000元,支付至胡某2独立生活为止,胡某1享有每月二次探视胡某2的权利,林某应予协助;3.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权1967620)归林某所有,胡某1于2015年11月23日前协助林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林某于2015年11月23日前向胡某1补偿49500元,该房屋自2015年11月起剩余按揭贷款由林某偿还;4.林某与胡某1对于廖光琦的共同债权20万元由胡某1享有;5.林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胡某1已向林某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抚养费。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胡某2因病发生医疗费共计8508.40元。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胡某2念幼儿园共花费1353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事实,主要采信的证据有:(2015)青羊民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3033号案件庭审笔录、(2015)成民终字第7448号调解书、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幼儿园学费发票、公民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林某与胡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婚内财产约定,双方对任何一方获得的财产拥有共有权,并且林某与胡某1也在支付婚生子胡某2的各种费用。但林某与胡某1分居后至2015年10月,胡某2随林某生活,林某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承担了胡某2大部分抚养费用。双方对分居时间有异议,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及(2015)青羊民初字第3033号案件中的陈述,再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故林某请求胡某1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胡某2的抚养费,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2013年4月之前的费用,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胡某2的生活费,鉴于该期间胡某2尚年幼,胡某1也实际支付了一些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胡某1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共计15500元(500元/×31个月)。关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医疗费,根据林某提供的有效票据,原审法院认定林某已支付8508.40元,胡某1应承担一半即4254.20元。关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教育费,林某已支付胡某2念幼儿园费用13530元,胡某1应承担一半即6765元。故胡某1应向林某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共计2651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抚养费应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时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对于不是必需的支出,父母双方应协商一致,对于无法达成一致的非必需的合理支出,不应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林某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胡某1主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自购买之日起至2015年11月之前按揭贷款一直是胡某1在支付,故胡某1的收入用于偿还房贷,且已尽到对胡某2的抚养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在(2015)成民终字第7448号案件中,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对上述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归林某所有,林某对胡某1进行一定的补偿,胡某1不能以此对抗其应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胡某1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胡某1主张林某转移财产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某1向林某支付胡某2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抚养费26519.20元,其中生活费15500元、医疗费4254.20元、教育费6765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与胡某1主张的分居时间不同,并且双方均没有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是根据双方在(2015)青羊民初字第3033号一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林某是在2013年3月19日开始与胡某1分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分居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同样根据林某与胡某1在本案和在(2015)青羊民初字第3033号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胡某1在与林某分居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对胡某2承担过抚养义务,林某请求胡某1承担每月800元的应当酌情降低,一审法院根据事实酌定为每月5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不当,对此予以维持。针对林某主张的胡某2的医疗费,根据林某提交的医疗票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金额与一审法院认定的8508.40元一致,其中胡某1应当承担50%即4254.2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林某主张胡某1应当承担英孚教育的费用,本院认为,英孚教育不属于对小孩的义务教育内容,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开支,因此英孚教育的费用承担应当建立在双方协商同意教育的基础上。本案中,林某对胡某2的英孚教育行为胡某1没有认可,因此林某要求胡某1承担胡某2英孚教育费用的50%,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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