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一方与第三人的借款离婚后如何分担?
发布时间:2019-11-0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31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案件。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王某不支付余某13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余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系余某1伪造,其在离婚诉讼中出示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5年,但落款时间为2016年,系伪证。

余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该借条错误落款在2016年,但借款的事实清楚,该夫妻共同债务是真实的。

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共同偿还双方婚姻期内借款105000元;2、双方平分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50万元;3、王某归还余某1社保卡、北京银行存折,解绑王某招商银行绑定余某1工商银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1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余某2。后因感情破裂,王某于2015年7月起诉离婚,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2016)川0106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就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进行判决,现双方已正式离婚。2014年5月30日,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雅阁汽车,余某1与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049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28日在对方户名为“*”三次共向余某1在工商银行××都××北××段支行余某1卡号为62×××15转款105000元;2016年5月26日,余某1向赵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计12月,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共计5000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5月28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5年6月1日,余某1归还前述贷款,现该贷款已全部还清。2016年2月13日,余某1出具借条,载明“余某1于2015年5月借赵虎10万元用于汽车还款,2016年2月以现金方式向赵虎还款3.5万元,余下7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还清,如若不能还清,抵押雅阁汽车给以赵虎,直至还清为止,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余某1现尚差赵虎70000元借款未偿还。

另查明,王某的银行卡号,截止2014年12月29日,尾号为3390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余额为0元;截止2015年6月10日,尾号为7677的招商银行卡余额为3569.30元;截止2015年6月14日,尾号为6708的银行卡余额为0元。王某在招商银行绑定余某1工商银行的卡已于2015年解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观点,本案中余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尚有存款,故主张平分此项存款的诉求不予支持;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经社保卡、北京银行存折交给王某,绑定卡已解绑,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余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向赵虎借款105000元已还款35000元,尚余70000元未偿还;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偿还购买的汽车借款属实,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余某1、王某双方共同偿还,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即350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余某1支付35000元;二、驳回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余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余某1在一审提供了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借款的真实性,而余某1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其在借款后第三日归还了车辆贷款10.49万元,虽然其出示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借条存在落款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的瑕疵,但银行交易记录足以证实上述借款是真实的,也能够证实上述借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关于王某应当承担该借款尚未归还部分的一半,即35000元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余某1对上述债务并未全部实际履行,债权人仍有要求余某1、王某共同承担债务的权利,一审判决王某将上述债务直接支付给余某1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余某1共同承担对赵虎7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其中王某承担35000元,余某1承担35000元;

三、驳回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颖哲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齐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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