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纠纷:一方未按离婚协议约定限期结清房屋按揭并过户,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3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43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5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陶某,女,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系陶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鲁某1,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陶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离婚协议》,将诉争房屋贷款还清并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诉争房屋相关权利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还清贷款;2.诉争房屋现在是否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过户,只需要被上诉人在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后协助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3.现该套房产已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

鲁某1辩称,陶某并非房屋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无权要求鲁某1提前还款,本案讼争的房屋现在也不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应当另行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鲁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将双威温馨花园4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贷款还清,并协助陶某办理过户手续。

鲁某1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撤销鲁某1与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陶某与鲁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鲁某2,2009年12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12月23日双方复婚,后2010年1月2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鲁某2由鲁某1抚养,鲁某1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鲁某1名下位于双威温馨花园4号楼2单元701室170平方米面积的商品房及电器、家具归陶某所有;……双威温馨花园4号楼2单元701室的房子房贷由鲁某1在五年内付清,并完成给女方过户。

因购买位于双威温馨花园4号楼2单元701室的商品房,2005年,鲁某1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0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4日。

本案讼争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陶某与鲁某1签订《离婚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之日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鲁某1反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应予撤销的相应证据,对鲁某1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陶某要求鲁某1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将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所借按揭贷款还清,因贷款的归还涉及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陶某并非相应权利人,故对陶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离婚时虽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屋如何分割作了约定,但陶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条件,且该房屋是否有其他权利人,依据陶某提交证据亦无法查明,故对陶某要求鲁某1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2.驳回鲁某1的反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原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以及证明、西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收据、契税完税证,拟证实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2.中国光大银行个人贷款合同,拟证实根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还款。被上诉人鲁某1经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其中的收据及完税凭证均产生在2014年,陕西双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也仅说明在办理过程中,不能证实实际可以办理,因此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关于证据1,仅能反映陶某支付了讼争房屋相关的费用,但不能直接证实讼争房屋是否实际具备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可以证实鲁某1因购买本案讼争房屋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某1与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具备履行条件。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鲁某1与陶某在2010年1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据此办理了相应的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已经产生了相应的约束力。根据该《离婚协议书》第3“债权债务:双威温馨花园4号楼2单元701室的房子房贷由男方在五年内付清,并完成给女方过户”的约定,鲁某1应当在五年内将向中国光大银行所贷购买讼争房屋的贷款偿还完毕。截止陶某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止,已经超过五年的时间,鲁某1应当履行其清偿贷款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且根据鲁某1与中国光大银行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也可以提前偿还未还贷款。因此,陶某有权要求鲁某1清偿讼争房屋未还贷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的实际情况进行办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待由条件成就后,由鲁某1协助陶某办理相应的权属。

综上所述,陶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鲁某1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驳回陶某的诉讼请求”;

三、鲁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买西安市商品房房屋未还贷款清偿完毕。

四、鲁某1于条件成就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陶某办理位于西安市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鲁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文玉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