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纠纷:离婚后一年内请求撤销离婚协议房产赠与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19-10-3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83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00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佘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佘某上诉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第三项佘某将自己对自建房的份额赠与女儿张某2的内容。事实与理由:本案讼争房屋的系男方个人财产,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误以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赠与的份额不清楚,张某1也不应当对该房屋享有份额。

张某1辩称,该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签订的内容履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月××佘某与张某1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2009年8月2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郫县××××号的房屋,全部归男方佘某所有。佘某与张某1于2011年9月5日复婚后,于2016年9月26日再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郫县××××号的自建房屋,男方自愿将其名下的份额赠与女儿张某2,该房屋归女方及女儿张某2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身份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佘某主张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撤销的条件,但佘某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佘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佘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佘某向本院提交了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佘某在双方复婚以前按时向张某1转款支付了女儿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将房产赠与给女儿并不是为了抵扣抚养费。

被上诉人张某1经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外,双方此前约定的抚养费金额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的效力,至于双方复婚前就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也不能证实佘某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佘某上诉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佘某应当举证证实其与张某1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而佘某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对此举示有效证据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身所参与的民事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佘某所称其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的权属性质认识不清,不是认定该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撤销该离婚协议的部分内容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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