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7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向尹某承担债务20000元及返还19603元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尹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立即支付尹某离婚协议书约定承担的债务20000元及返还房款19603元,合计396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张某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四)条载明:“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某某支付给女方尹某返还售房款52897元归女方尹某所有,有债务:女方尹某所欠的债务由男方张某承担20000元。”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8行至第22行载明:“尹某应得房款为50697元(105394÷2-2000=50697元),张某应得房款为40397元(105394÷2-12300=40397),现张某已多得房款19603元(60000-40397=19603元),故张某某应将剩余房款31904元支付给尹某。”该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尹某售房款52897元;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尹某售房款31094元。”庭审中张某称离婚后其未向债权人归还过尹某所欠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张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尹某、张某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载明:“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某某支付给女方尹某返还售房款52897元归女方尹某所有,有债务:女方尹某所欠的债务由男方张某承担20000元。”其中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尹某售房款52897元,并载明“尹某应得房款为50697元(105394÷2-2000=50697元),张某应得房款为40397元(105394÷2-12300=40397),现张某已多得房款19603元(60000-40397=19603元),故张某某应将剩余房款31904元支付给尹某。”即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张某多收了尹某应得的房款19603元。尹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存续期间有债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1)攀东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书由张某某支付给女方尹某返还售房款52897元归女方尹某所有”的内容,已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张某已多得房款19603元,张某某应将剩余房款31904元支付给尹某。张某应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尹某。张某虽认为其已按照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尹某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且庭审中张某认可其未归还《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给债权人,故对张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故对尹某要求张某支付《离婚协议书》债务20000元和返还房款1960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尹某其应承担的债务20000元和返还房款19603元,共计39603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尹某所欠的债务由张某承担20000元”。因此,上诉人张某应按《离婚协议书》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因而,一审法院作出张某向尹某返还其多得的房款19603元的判决,是依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攀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某认为其已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尹某,但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上诉人张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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