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向其中一方父母出具欠条,是否应当还款?
发布时间:2019-10-3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8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8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1,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审第三人:夏某2,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1、原审第三人夏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现有证据表明,诉争的64000元,是夏某1的父亲夏某2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袁某和夏某1,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夏某2同时还对另外两个儿子一视同仁地进行了有条件赠与分配,并由包括三个儿子共同轮流赡养。正因为如此,双方才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在夏某2百年后本该由夏某1承担的安葬费的一半。双方离婚时,除两套安置房屋及屋内家具家电外,并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袁某与夏某1都没有固定收入,再加上夏某1喜爱赌博,家中并无多少积蓄。本案争议的64000元早已用于包括夏某2在内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装饰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和电器和及偿还装修装饰的债务等。补充协议约定将64000元给夏某1,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夏某1不按离婚协议约定,搬到其应当所有的房屋居住,并不断干扰并胁迫袁某,强行要求袁某签订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违法和无效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袁某也不公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袁某的上诉请求。

夏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袁某立即向夏某1支付64000元及拖欠损失(从2016年2月7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与夏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对双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做了相应约定。第三人是夏某1的父亲。袁某与夏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收到第三人夏某2土地终结款14000元。2012年6月9日,袁某收到第三人夏某2卖房款5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袁某与夏某1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夏某2卖房钱5万、田钱1.4万合计6.4万打给夏某1”,袁某与夏某1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7月21日,袁某向夏某1出具《欠条》,约定“袁世莲欠夏某1现款6.4万,在腊月30夜前将此款全部还清”,袁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现夏某1起诉要求袁某支付64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身份证、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补充协议》、《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袁某与夏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某收到夏某2即夏某1父亲64000元,系袁某与夏某1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该款在袁某与夏某1离婚时未做处理,现夏某1依据其与袁某在离婚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欠条》,要求袁某支付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袁某认为该款系夏某2的赠与,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装饰装修和偿还装修的债务等,该款不再予以分割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袁某认为在《补充协议》和《欠条》签字认可是由于夏某1的胁迫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夏某1支付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袁某承担,该费已由夏某1预缴,袁某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该费支付给夏某1。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袁某关于该款属于夏某2对其夫妻赠与,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装饰装修和偿还装修的债务等,该款不再予以分割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袁某与夏某1于2014年9月25日在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已经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但没有处分袁某收到的第三人夏某2土地终结款14000元及卖房款50000元。而《补充协议》和《欠条》是在2015年7月21日形成,袁某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按指印,是其对自己行为的处分。其关于该行为是由于夏某1的胁迫而为的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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