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另一方注册公司的出资款?
发布时间:2019-10-3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04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8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1969年7月15日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汉族,1959年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汉族,1946年4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8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事实和理由:1、张某举出的《验资报告》和《证明信》能够有力地证明邓某出资的货币资金一定是其将款项注资到了赛禹公司,出资的实物资产是其将拥有产权的实物资产转移(产权变更)到了赛禹公司。足以证明邓某出资(包括货币与实物资产)是夫妻共同财产。2、邓某若认为是谢某冒用了其姓名成立赛禹公司,则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邓某用于赛禹公司的现金和实物出资是由谢某转移给其,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而不能否定其出资的事实。3、一审法院以赛禹公司成立过程中的邓某所有签字与捺印都不是其本人所为以及法院的调解书为由,否定邓某出资的事实明星不当。事实上,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并不需要股东本人亲自签字,换言之,不是本人签字并不能否定股东地位的存在事实。关于调解协议,因为邓某与谢某的特殊亲近关系,故不能以此否定邓某出资的事实。

邓某辩称,《验资报告》和《证明信》不足以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未出具任何转款凭证。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是谢某冒用邓某名义成立公司。一审判决是因为不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谢某辩称:谢某是冒用邓某签字成立的公司,公司资产都是谢某出资,邓某出资成立公司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张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邓某向张某分得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邓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张某与邓某于1997年9月13日办理结婚证,2001年1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两个婚生子由邓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无夫妻财产分割。200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邓某将本市府南新区一套房屋归张某所有,并补偿张某现金270万元。2016年10月张某起诉来院要求分割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遂宁市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入的资本200万元,后又更改为要求分割100万元。

(二)另查明,四川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00年9月26日,邓某投资遂宁市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赛禹公司)货币资金236.81万元,实物资产250.25万元。2001年1月该公司变更为四川省赛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赛禹公司),至2009年12月,工商登记上邓某仍是该公司股东。2008年7月张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赛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一系列文件中(送检材一至十七)邓某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邓某本人签名及指印。

(三)张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3年1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2013)川民提字第200号民事判决,部分摘要:“、、、关于张某请求分割邓某在赛禹公司的31%股权,以及谢某在本案中请求确认31%的股权属自己所有的问题,因谢某诉邓某关于该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张某也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故对赛禹公司的股权,本案不做处理”。

(四)2013年8月,谢某与邓某股权确认纠纷一案,谢某在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2013年12月2日,邓某诉谢某、赛禹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1、赛禹公司在股东登记信息中停止使用邓某的姓名,限于2013年1月15日前更正工商登记信息等;2、谢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五)张某于2014年3月与被告四川省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赛禹公司、第三人谢某、第三人邓某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分别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裁定、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申请书、财产分割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行政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一)1、张某提出,验资报告证明及四川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证明信,证明2000年9月26日邓某出资487.06万元(货币资金236.81万元、实物资产250.25万元)成为赛禹公司股东;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变更前后的赛禹公司,邓某都是股东;邓某对该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事实上邓某并没有出资,自2007年双方产生第一次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之日起,赛禹公司及其谢某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且邓某未出资的证明有法院判决为证,故该份验资报告不予认可;2、张某提出,民事裁定书(2013)川民监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提字第200号),证明邓某关于赛禹公司股栋资格确认的问题未做处理;邓某提出,2013年川民提字的第200号生效判决均对双方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进行了最终确定,且履行完毕,至于股权,邓某并未实际出资,该股权无法主张;3、张某提出各股东出资一览表,证明邓某是赛禹公司股东之一,并实缴487.06万元;张某提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截止2009年12月25日邓某还是赛禹公司股东,表示2007年3月31日财产分割协议并没有分割股权这一部分。

(二)1、邓某提出下列证据:赛禹公司章程、成蓉建2008文件字第64号文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船山民初字第3045号、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船山行初字第10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遂中行终字第18号、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5)遂中行监字第7号;2、上述证据证明邓某不是赛禹公司的股东,邓某未出资;经鉴定,赛禹公司设立及管理中的一系列文件中邓某的签名均不是邓某所为,此系谢某冒用邓某名义所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早已进行工商变更;遂宁市工商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3)船山民初字第3045号所做的赛禹公司的股东工商变更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一、二审及申诉均驳回张某的起诉;3、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张某提出邓某有无出资应以验资报告为准,在日常公司登记中,股东完全可以不出面签名,股本金不可能让别人代持有,所以邓某名下的股权就是他自己的股权,不能否定他出资487万元的事实;行政裁定书,驳回通知书证明张某没有得到支持因张某不是赛禹公司的股东,所以无主体资格,并不表明股权就不是邓某的;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谢某提交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成蓉鉴【2008】文鉴字第63号),证明“赛禹公司”从设立到运营过程中有“邓某”签字字样及按捺手印的有关资料,均不是邓某签署及按捺手印的,而是由谢某安排其他人员冒用邓某的名义签署的,邓某没有向“赛禹公司”投资、没有参与“赛禹公司”的运营管理。张某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系有异议,提出尽管签名不是邓某所签,但不能证明邓某没有参与,签字和出资是两回事;邓某对该证据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要求分割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赛禹公司的部分资本100万元,因本案中涉及的邓某所持有的赛禹公司的股权,经司法鉴定,该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形成的文件,均不是邓某本人签字,且2013年12月2日,邓某诉谢某、赛禹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已达成调解协议:1、赛禹公司在股东登记信息中停止使用邓某的姓名,限于2013年1月15日前更正工商登记信息等;2、谢某于201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补偿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2014年11月赛禹公司修订公司章程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综上,张某要求分割邓某在赛禹公司的投资100万元,无充足事实和证据证实该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张某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四川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出具《验资报告》;同日,“谢某、王锡勇、赵云生、谢爱华、邓某”签字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承诺表明:“邓某出资的236.81万元由于管保险柜人员在出差。存单无法取出。近期补齐。”该承诺上“邓某”的签字经鉴定不是邓某本人所签;《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信证明《银行询证函》的账户名称是赛禹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成蓉建2008文件字第64号文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可以证明赛禹公司设立过程中所有文件上“邓某”的签字均非邓某本人所签。张某提交四川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及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信》,拟证明验资是真实的,邓某出资属实。但《验资报告》系2000年9月26日出具,同日,有“谢某、王锡勇、赵云生、谢爱华、邓某”签字的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承诺表明:“邓某出资的236.81万元由于管保险柜人员在出差。存单无法取出。近期补齐。”可见该会计师事务所在没有核实邓某出资的真实情况下,于“延期补齐”承诺作出当日,即作出上述《验资报告》。而该承诺上“邓某”的签字经鉴定也不是邓某本人所签。《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资信证明《银行询证函》的账户名称是赛禹公司,不能证明是哪个股东的出资。由于没有邓某出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其财产转移手续予以佐证,因此,《验资报告》《证明信》不足以证明邓某参与公司注册登记,并实际出资的事实。至于是否属于虚假验资,本案不作评判。且根据已经生效的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3)船山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证明是谢某冒用邓某名义进行的公司注册,邓某并非公司股东。张某认为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不真实,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同时,张某也不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邓某用于向赛禹公司投资。张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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