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为一方购买的保险费离婚后是否可请求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3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5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9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汉族,1944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1946年5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某提出以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装修款15000元和保险费1025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未认定陈某对蒋某所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上诉人蒋某违反了婚姻忠实义务,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陈某未对上诉人蒋某实施家庭暴力。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蒋某分割婚内财产,付给陈某装修款以及为蒋某购买的养老保险款共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和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64年开始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后蒋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先后四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川0115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解除蒋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判决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湖畔湾小区二幢二单元302号安置住房及房内的家具家电归蒋某居住和使用;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湖畔湾小区******安置住房及房内的家具家电归陈某居住和使用。

另查明,蒋某在答辩状中认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独自居住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湖畔湾小区二幢二单元302号安置住房花费装修款为15000元,以及陈某为其购买社保花费10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陈某身份证复印件、陈某和蒋某户口薄复印件,(2016)川0115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书,蒋某的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陈某主张要求蒋某将其居住的安置住房的装修款和购买社保款支付给陈某,因在蒋某提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其居住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湖畔湾小区二幢二单元302号安置住房花费装修款为15000元、社保实缴金额为10250元。故住房装修款15000元和养老保险费所实际缴纳部分1025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故一审法院对陈某的此项主张依法部分支持。对于蒋某在答辩状中的诉讼主张,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安置住房装修折价款7500元以及养老保险费的二分之一即5125元,共计12625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蒋某自认的装修费15000元及为蒋某购买的养老保险费1025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对上诉人蒋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装修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蒋某在一审答辩中已自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湖畔湾小区二幢二单元302号安置住房花费装修款为1500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分割未有不妥;蒋某在一审答辩中已自认养老保险费实缴金额为10250元,并在二审中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养老保险费所实际缴纳部分1025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是合法的;2、上诉人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对其实施家暴,故对上诉人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熙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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