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婚后双方在一方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拆迁后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9-10-31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40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4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凌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改判凌某赔偿王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组的房屋拆迁所得利益;2、判令凌某归还王某应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及拆迁过渡费、拆迁奖励费等费用。

凌某答辩称:调查表上确定的安置对象只有我一人,拆迁办支付的59380元属搬家费和土地上的竹子等附作物费,该款与王某没有关系。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凌某赔偿王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组的房屋拆迁所得利益的损失30万元;2.依法判决凌某返还王某拆迁安置补偿费5938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拆迁住房安置之日止的房屋拆迁过渡费(400元/月)、过渡奖励费(150元/月)(暂计至起诉之日止)8250元,以上共计676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凌某于××××年××月××日在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6月20日凌某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提交了位于金牛区××××组2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登记申请,凌某的宅基地申请获批后,王某、凌某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套。2010年9月10日,王某、凌某因感情不和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双方婚后无子女。三、现有住房:成都市金牛区××××组,归男方所有。四、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王某没有在协议涉及房屋内居住,王某、凌某亦未办理协议涉及房屋宅基地的更名手续。2013年10月10日,凌某(乙方)与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甲方)签订了《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农户过渡协议》(以下称过渡协议)。过渡协议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持有的《金牛区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证》上记载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平方米的房屋。甲方按有关文件精神,以发放过渡费的方式对乙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员进行过渡安置,过渡房由乙方自行解决。二、乙方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口数为1人(其中农业人口)凌某”。该协议还就过渡费、过渡奖励、搬家费、附着物的补偿、赔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凌某与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均按照过渡协议履行权利义务。登记在凌某名下,位于金牛区××××组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凌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金牛区××××组的房屋的归属进行了约定,但一直未办理相应的权属更名手续。由于王某、凌某未办理更名手续,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根据凌某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与凌某签订了过渡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王某要求凌某按照过渡协议约定的项目、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王某、凌某在离婚协议中仅约定成都市金牛区××××组住房归王某所有,并未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约定,部分权属约定不明;其次,过渡协议具有相对性,过渡协议安置主体明确为凌某;同时,过渡协议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具有政策属性,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不仅仅考虑住房问题,被安置人员的人数、身份(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对赔偿项目、数额也具有重大影响;最后,按照王某、凌某对房屋归属的约定,王某应按照正常程序向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等机构披露、主张相关权利后,根据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等机构的处理情况,才能最终确定王某是否有损失、损失大小以及损失与凌某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综上,目前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成都市金牛区拆迁农户过渡协议;2、金牛区城乡一体化重点工程项目用地农户拆迁调查登记表及天回镇街道办事处农户拆迁调查明细表;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凌某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凌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修建的位于金牛区××××组的房屋约定归王某所有,但未办理相应的权属更名手续。王某、凌某离婚后,王某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亦未对该房屋进行管理。2013年10月,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组的房屋进行拆迁,经当地联合调查组调查,该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人为凌某,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人数为凌某一人。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未举证证实其系被拆迁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因而,对上诉人王某提出其享有房屋拆迁所得利益3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从金牛区天回镇街道办事处拆迁办与凌某签订的《拆迁农户过渡协议》书的内容上看,该协议除对拆迁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之外,还对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进行了补偿,其补偿金额为54680元。虽然上诉人王某基于其不具备该拆迁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缘由而无法取得本案讼争房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王某应对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享有物产所有权,也可以对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享有所有权。故对上诉人提出其享有相应补偿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1501号民事判决。

二、凌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某补偿款5468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凌某负担59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马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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