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再婚后为继子女出资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94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6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6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赖嘉、黄丽琴所欠的本金437000元及利息归林某个人所有。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按照(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人赖嘉、黄丽琴归还林某、李某的本金437000元及利息归林某个人所有;2.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讼争债权的形成

林某与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协议离婚。赖嘉系李某与前夫所生育之子,黄丽琴系赖嘉之妻。2014年8月11日,林某以赖嘉、黄丽琴为被告,要求赖嘉、黄丽琴返还借款。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4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林某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李某为共同原告后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林某和李某再婚时,未成年的赖嘉随李某与林某共同生活至成年;赖嘉与黄丽琴于2010年购买成都保利198花园房屋时差购房款502000元,林某向开发商转账支付了502000元。根据相关事实认定:林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林某的银行卡替赖嘉支付了购房款。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离婚时未对该款项作明确划分或约定,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根据以上认定,判决赖嘉、黄丽琴归还林某、李某借款4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现已生效。林某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双方财产分割情况

1、林某、李某在离婚当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成都恒大金碧天下374-2的面积为211.11平方米商业住房是男、女双方的名字,此套住房的房产证正在办理,现此套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位于五通桥区.54平方米商业住房是女方的名字,此房的房产证号码为房权证五房监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五国(2008)第856号,现此套住房归男方所有。四、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林某、李某协议离婚后,双方又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

2、林某在庭审中提交一份由李某书写的《财产分配》,其上载明:“名都房一套、金碧天下房一套、75118车一辆,属于李某所有,余下的一切财产都属于林某所有”。林某称李某在离婚当日写了三份草稿,其中一份草稿便是《财产分配》,还有一份比较详细的协议,被李某盗走。李某否认其书写过详细协议,称此份《财产分配》是在离婚前由林某逼其书写的草稿,双方因“赌气”离婚,故在离婚协议中未约定债务分割。

3、李某曾于2014年起诉林某、第三人梁一舟离婚后财产纠纷,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当日的庭审中,审判员问:李某你看一看当时拟的草稿;李某答:“是我写的,正式的协议写了很多,盖了手印”;审判员问:“你们协议内容是什么?”;李某答:“我们是再婚,生活了20多年。登记之前我们已经在一起几年了。离婚后我去了成都。后来我又回来了,我的东西在我的布包包里面,他直接给我说他偷了”。

上述案件于2014年6月经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五通民初字第3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李某、林某、梁一舟均认可登记在梁一舟名下的恒大名都花苑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4.67平方米)及车位(恒大名都19-1-11-459号)属于李某、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认可上列财产归李某所有,自2014年6月起由李某负责归还按揭款;梁一舟承诺自愿协助李某办理上列财产的变更过户登记手续;李某认可登记在林某名下的原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五国用(2008)第2843号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771.40平方米)、五房监证字第0044525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235.56平方米)、五房监证字第0050094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车牌为川L×××××号宝马轿车一台归林某所有。

4、林某称其与李某已按《财产分配》履行财产分割,提交《车辆交易协议书》、车辆结算单、转款回执记录复印件,拟证明林某将川L×××××的汽车予以出售,出售款归李某所有。李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关于证人证言

林某申请其邻居赵义、罗艺、钟银才、朋友杨仲南、“牌友”周勤出庭作证。赵义称:赵义听说林某比较“横”,但在沟通中认为林某比较讲道理,并不“横”;林某、李某曾就亲属欠款一事发生争议,双方在赵义、罗艺的主持下进行简单调解,李某请求林某不要这么着急逼赖嘉还款,等卖了房产再还钱,李某明确钱是林某的,李某曾提到其兄弟欠款一事;罗艺称:其曾参与林某、李某调解一事,调解结果是赖嘉的欠款及李某兄弟的欠款只还给林某,但李某要求给一个宽限期;罗艺未见到双方书写过调解结果的文字;钟银才称:林某、李某曾发生争吵,争吵原因是林某在追赖嘉还款,李某称没有这么多钱,等赖嘉卖房以后再还;周勤称:林某、李某曾发生争吵,争吵的内容是林某让李某还钱,林某比较激动;杨仲南称:其与林某、李某系一般朋友关系,其在散步时发现林某、李某在吵架,内容是林某逼李某还赖嘉和李东的钱,李某曾说钱迟早会还的,要等把房子卖了再还,双方比较激动。林某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五名证人的证言,李某认为能够证明林某比较“横”,林某逼李某还款,且情绪激动,李某并未明确欠款的分割。

(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案件中查明李树清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公证证言,证明在2013年3月底,亲眼看见和听见“林某吵架声非常大,……李某紧紧把赖嘉抱着,赖嘉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我听到林某在吼赖嘉,你龟儿子白眼狼,老子把你养这么大,你现在要给老子动刀子,你必须把房钱车钱还给老子,不然老子灭了你。李某也大声说,不要闹了好不好,房钱车钱我们会还给你的。……大概是5月劳动节的一天下午,林家又传出很大的吵闹声,我又跑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听到林某还让李某还房钱和车钱,李某说等赖嘉卖了房子就还你。……2013年9月底,有人告诉我,林家又在吵架,让我去制止,我赶过去时看见林某、李某又在为房钱车钱争吵,结果当天下午李某就叫了出租车离开了小区,再也没有回来过”。

一审法院认为,(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赖嘉、黄丽琴所欠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利息系林某、李某夫妻共有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林某、李某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该债权是否存在分割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林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存在分割合意,理由如下:第一,虽然林某提交的《财产分配》系李某亲笔书写,但林某自认该《财产分配》是草稿,且无证据显示《财产分配》的书写时间,故无法确认《财产分配》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关于财产分割的最终确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李某曾在(2014)五通民初字第365号案件的庭审中未否认存在一份正式的财产分割协议,但该财产分割协议现由谁持有以及内容为何的事实均不明了,故无法认定最终的财产分割协议与草稿内容一致。第二,从(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案件审理过程和认定情况来看,林某与赖嘉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对房屋出资款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采信优势证据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故可认定在该案判决生效前,该笔款项的性质处于未确定的状态,林某、李某在离婚时对该债权进行分割的可能性较小。第三,出庭的五名证人中有三名均称林某、李某对赖嘉欠款一事发生争吵,情绪激动,李树清在其2014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公证证言中亦陈述了双方激烈的争吵过程,难以认定李某在林某逼要借款且情绪激动时的表述是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林某、李某在离婚后仍对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解分割,在林某提交的庭审笔录中未显示出李某认可案涉债权归林某所有的意思表示。综上,案涉债权应认定为未分割的财产,应由林某、李某各分得50%的份额,林某要求确认该债权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赖嘉、黄丽琴归还林某、李某借款4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3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林某分得50%的份额,李某分得50%的份额;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赖嘉、黄丽琴所欠借款本金437000元及利息系林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债权。二审中,上诉人林某仍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在离婚时或离婚后对该笔债权作出了明确的划分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林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权属林某、李某未分割的财产,判决由林某、李某各分得50%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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