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确认无债权债务,离婚后可否分割借款利息?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90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3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1、依法分割价值238900元的共同财产大众牌小汽车的二分之一119450元;2、依法分割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46万元的二分之一23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价值238900元的大众牌小汽车(川A×××××)一半119450元;2、依法分割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收益46万元的一半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0日、××××年××月××日先后生育一女。2016年12月15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于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中确认,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同日,双方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确认,婚后由于李某、杜某均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故无共同财产处理;生活开支均是李某支付,杜某无任何债权债务;等等。

2016年10月23日,李某出资购买了大众牌小汽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11月29日登记在李某名下,车牌号为川A×××××。

另查明,2012年9月8日,案外人张光义向李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100万元(用于投资贵州省安顺市竹园清水湾项目),限于2013年8月1日前归还50万元,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下差的50万元,若到期未按时归还,则按下差数开始计算3分的月资金利息。因张光义未按期还款付息,李某向法院起诉。2015年9月14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达达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与张光义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张光义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李某借款90万元(本金70万元、利息20万元);若张光义逾期未还,应支付借款本息116万元(本金70万元、利息46万元);等等。

庭审中,杜某明确其主张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46万元,即为张光义应支付的上述借款利息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李某购买的川A×××××大众牌小汽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杜某、李某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婚后由于李某、杜某均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故无共同财产处理”,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杜某主张李某所购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与双方确认的上述事实不符。杜某要求分割上述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外人张光义应支付的借款利息46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虽然根据张光义向李某出具的《借条》来看,李某出具款项是在结婚后,但杜某、李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认“婚后由于李某、杜某均无工作,无任何经济来源,故无共同财产处理”,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且张光义与李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未约定利息,故李某将款项借给张光义并无投资的本意;张光义逾期未还借款,李某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上述客观事实均不能认定李某所得借款利息系投资性收益,故杜某提出的上述利息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杜某要求分割上述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杜某与李某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如有债权债务的由负债方承担偿还,与对方无关”,该协议均有李某与杜某的签字,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杜某与李某离婚的事实在得到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在当事人之间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离婚协议》是在受对方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因而,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对上诉人杜某提出应重新分割价值238900元的小汽车及46万元投资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2元,由上诉人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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