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058号
原告:张某,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王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作出(2018)川0623民初68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精神抚慰金4.2万元、空床费6万元及财产损失1万元,共计11.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到邹本勇办理的学校任教,2003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与多名男性,即邹本勇、邹友明、段启军、黄建国同居。2005年,被告与邹本勇同居数月后被邹本勇之妻罗方蓉发现,其中一晚,邹本勇称开会,与被告同住同睡,第二天,罗方蓉发现并打了被告。2007年,由于被告与段启军同居了数月又被段启军的妻子发现,段启军的妻子也打了被告。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对原告无感情,致原、被告长达十年之久没有夫妻生活而至空床。2009年及2011年,王某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王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张某上诉后,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有过错,与他人同居,故原告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空床费。同时,因被告与他人同居,原告多次来回调查、商议、应诉,致使原告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损失。因原告2017年底才掌握被告与他人同居的线索,2018年初才取得相关证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从2003年至2015年被告与多名男性同居,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离婚后三年才提交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不符合除斥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万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该主张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6日,王某诉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中江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张某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原告陈述称,录音证据为其与案外人的对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同居。被告对前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2015)中江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导致离婚,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支付精神抚慰金、空床费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之规定,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张某应举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然,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其次,张某作为离婚诉讼案件的被告,应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请求,张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该项请求权的法定期间。综上,对原告张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空床费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郭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