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经济补偿条款,可否以赠与为由进行撤销?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1070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4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李莹),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张某不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费60万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支付李某经济补偿费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李某与张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及私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出具借条、签订合同等形成债务的,由其自行承担。同时约定,离婚后男方给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60万元,分3年支付完毕(2014年1月初到3月底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初到9月底以前支付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初到3月底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7月初到9月底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1月初到3月底以前支付10万元,2016年7月初到9月底以前支付10万元),若男方丧失劳动能力则无需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离婚后张某未按上述协议履行支付款项。李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张某为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男女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自愿与对方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中的经济补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补偿条款与离婚协议构成一个整体,而不能简单将其从整个离婚协议中分割开来,其签订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且双方离婚,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并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该离婚协议不属赠与合同。张某在达到离婚目的后以该经济补偿为赠与性质为由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张某抗辩因其家庭困难,不再予以赠与的意见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张某抗辩除最后两期外,其余给付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张某抗辩其在离婚后已给付了11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因其举证不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款60万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平安银行签章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拟证明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共计向李某转款40000元,该款的性质为经济补偿款。二、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拟证实张某现在成都智创冠科技有限公司就职,年收入为36000元。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李某质证,其对张某转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劳动合同书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张某的生活并未发生重大变故,其应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诉人张某在签订离婚协议后,通过网银转账已向李某转款40000元,上诉人提交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汇总信息载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亲自签署了离婚协议,该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属双方自愿作出的处理后,该机关才准予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双方离婚协议中对该财产的处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二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实该协议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二审中,因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在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后,已向李某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0000元,因而该金额应从60万元经济补偿费中予以扣减。但对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对原判金额应予更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款56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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