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签订后的委托收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债权转让?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85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6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6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因徐某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已将其应当向李某支付的款项全部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徐某不支付李某9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某支付李某118万元;2、徐某应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的三倍向李某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李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约定如下:昆明海峰投资有限公司132万的股份归乙方李某所有;甲方徐某支付给乙方李某人民币218万,付款方式:2014年12月30前支付68万,2015年12月30日支付150万,如有违约,甲方必须按照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给乙方,计算方式按离婚之日起算。离婚后,李某应分得的昆明海峰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已经实际取得。

另查明,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李某出具三份委托收款书,分别载明:今委托李某收周某波工程款70万元整;今委托李某收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70万元整;今委托李某收陈某刚借款100万元整。徐某在上述前两份委托收款书落款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昆明红光昭宇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公章,在第三份委托收款书落款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出具委托收款书后,李某于2014年8月收取陈某刚借款100万;至2016年3月16日止,收取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庭审中,徐某、李某双方均确认李某收到的上述123万,用于抵偿离婚协议中徐某对李某负有的218万元债务。至此,徐某尚欠李某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系自愿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过民政部门备案,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本案争议焦点是三份委托收款书性质问题。徐某主张委托收款书具有债权转让之法律效果,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让与人与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本案中,徐某在三份委托收款书中的意思表示明确,仅有委托收款而无债权转让之意图。此外,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将案涉债权证明文件如送货单、对账单、收据等一并交与李某,无法认定徐某、李某双方案涉债权转让已达成合意。故出具委托收款书不属于债权转让,仅为委托李某收取部分款项,在李某收款未果的情况下,可继续向徐某主张权利。因此,徐某应支付李某95万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徐某未按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现李某主张以95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9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证据与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4张银行付款凭据,拟证实邓某除已向李某支付了23万款项外,还另行向李某支付了17万元。二、收条一张,拟证明李某收到周某波房产一套。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李某质证,其对四张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17万元已包括在一审法院认定的23万元中。被上诉人对于其收到周某波房产一套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房产没有过户登记在李某名下,且不能证明周某波已将房屋交付给了李某。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经与一审中徐某提供的邓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向李某支付款项转账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二审中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与一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载明的时间、转账金额相一致,因而,应当认定该17万元款项已包括在一审已认定的23万款项范围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李某收到周某波一套房产的收条,因房产的交付以登记过户为标准,仅凭一张收条的复印件不能证实李某已作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上诉人徐某提交的该份收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份委托收款书的性质以及上诉人徐某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95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经查,徐某与李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徐某提出其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已把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全部付清,但从上诉人徐某出具的三份委托收款书中看,其仅有委托收款之意而无债权转让之意图。二审中,上诉人徐某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债权转让已达成合意,且上诉人已将案涉债权证明文件一并交予李某,故对上诉人提出其出具委托收款书属债权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邓某付给李某17万元款项的四张银行付款凭证,经查与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邓某向李某支付款项转账凭证载明的时间、转账金额相一致,因而,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17万元款项已包括在一审已认定的23万款项范围内,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扣减17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某提出其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已将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全部付清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4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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