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时一方的存款是否一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06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0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詹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337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詹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某向詹某支付夫妻共有财产1265372.45元。事实与理由:1.刘政权于2014年4月18日向张某转入的120万元中90万元的性质属于刘政权返还张某的借款,该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2.2014年5月15日张某从华西证券账户转入907674.9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该款的性质没有作出认定即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外不当。

张某辩称,詹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转移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4月18日收到的120万元是杨明高夫妇的的财产,证券账户的转账属于陆祖辉的财产,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90万元及利息以及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10万元;后在诉讼过程中,詹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张某账户中的夫妻共同存款3813822元的70%即2669675.4元,并由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詹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张某系再婚,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后因张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的抚养及家庭经济问题等事宜,詹某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6月先后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2014年7月10日达成离婚协议,离婚时双方除对女儿张思月的抚养问题进行了协商外,还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373号怡水居1栋5单元6楼11号的房屋及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北泉路373号怡水居15栋1层24号的车库一个及川A×××××号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一辆进行了分割,詹某享有住房及车库产权的70%,张某享有产权的30%,轿车归詹某所有。张某在答辩时明确提出要求分割詹某持有的128万元,在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时未对该款进行处理。詹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381万元在离婚案件中未涉及。

另查明,2012年12月,张某账户转款40万余元至詹某账户,2013年4月4日,张某5602账户转款65万元至詹某尾号为7727的账户,2013年4月4日詹某7727账户余额为1120634元。张某多个银行账户自2010年起有相当频繁的资金流进、流出,上百万金额的也有数笔。2014年6月13日张某转出380万元大额资金的行为并非孤立存在,张某账户明细显示类似情况在以往发生过多次。380万元的转出,并非是詹某与张某离婚前5602理财金账户最后一笔交易,在380万元转出后,5602理财金账户还有多笔交易。张某的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南一环路股票明细对账单显示,2015年5月15日,有两笔资金由证券转为5602理财金账户存款,分别为50万元和407674.93元。2011年6月6日,张某与刘政权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张某借给刘政权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2011年9月8日,刘政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利率月息3%,根据张某需要安排归还”。2012年3月12日,张某自其7370账户向詹某母亲孔某尾号为9035账户转款235520元;2012年8月17日,张某自其5602账户向孔某9035账户转款257250元。除这两笔款外,张某与詹某母亲还有其他交易往来。2011年6月3日,张某与詹玉蓉(詹某堂姐)签订借款协议,由詹玉蓉借给张某10万元;当日,张某与陆祖辉签订借款协议,由陆祖辉借给张某30万元;同一天,张某与刘政权签订借款协议,由张某借给刘政权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381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主张詹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权221余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就381万元的问题,詹某认为38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款的构成,詹某主张由2014年4月18日刘政权的还款120万元、2014年5月15日由证券转入银行的90万余元及由借给刘政权的120万元产生的利息145.1万余元组成;张某认可381万元中包括了刘政权还款120万元和由证券转股票的90万余元,但认为刘政权的还款120万元并非詹某所主张的张某分别于2011年6月6日、9月8日借给刘政权的钱。账户中除2014年6月12日陆祖辉转来的180万元外,其余的钱,包括证券转银行的90万余元,是陆祖辉及杨明高夫妇(妻龚莉)委托张某理财,所以刘政权还的120万元是他人的钱。而且张某认为账户中不止有这381万元,资金到位后张某于2014年6月17日又偿还杨明高夫妇50万元,钱打到了龚莉账户上,另外70万元杨明高夫妇仍留在张某处理财。根据双方的争论,有必要进行多角度的考察:(一)通过张某对其账户中几笔主要资金的来源的陈述得知,18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赵平,200万元转给了陆祖辉。180万元来自陆祖辉2014年6月12日转给张某,通过张某再出借给赵平,另外的200万元也是由陆祖辉转给张某的28.8万元和161.5万元组成。(二)另查明,张某5602账户除2014年4月18日收到刘政权120万元,标注为“还款”外,另有7笔款刘政权通过其2306387119100034207的账户转账至张某6037账户,也均标注为“还款”。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2011年之后刘政权曾向张某账户转款多次,均标明“还款”,因此无法认定2014年4月18日刘政权还款120万元系偿还2011年向张某所借款项。且在詹某所主张的该120万元的构成中,张某认可70万元和20万元的两笔借款,但并未认可曾向刘政权借款30万元,詹某仅是推算,也未举证证明,因此詹某主张的120万元的构成情况与查明事实不符。另外,詹某主张120万元的借款产生了145.1万元的利息收益,系单方推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便是张某账户中有部分收入属于借款产生的利息收益,因案外人曾多次转款至被告账户,又因刘政权多次“还款”,因此无法认定该利息收益是由2011年的借款所产生,也无法认定所产生利息均系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2011年借给刘政权的70万元的组成,双方也存在争议。詹某认为该70万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及2010年12月12日詹某母亲通过张某理财的20万元组成的。而张某认为詹某母亲确实曾通过张某理财,但借詹某母亲的钱早已还清,该70万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及陆祖辉2011年6月3日转给张某的28.8万元组成的,该款所得利息詹某也早已于2013年4月4日转到其自己账户上。詹某认为,陆祖辉的28.8万元包含在2011年6月3日借给刘政权的40万元中,且该款早已归还。尽管双方对70万元的构成说法不一,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双方均认可其中除包含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包括他人财产。因资金的流动性及其种类物的属性,借出款项与归还款项并无法一一对应,因此,对于该70万元刘政权在多次还款中何时归还无法查清,该款归还后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消耗完毕同样无法查清,张某所借陆祖辉的款项是否归还亦无法确认。(三)观察双方家庭收支情况。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家庭收入与支出情况,分析根据双方所陈述的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的家庭收入情况除詹某所掌握的113万元外,收支结余远不足381万元。詹某认为张某可能有多于80万元的理财收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从证明责任的角度看,在詹某提出主张并据法院调取资料完成了诉讼主张的证明责任后,张某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基于此,因詹某明知张某帮他人理财,甚至包括帮助其母亲、堂姐等亲戚理财,故詹某不能仅凭张某账户交易明细这一单一证据直接认定张某账户某一时间点的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应该由詹某进一步举证证明财产的来源及构成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所蕴涵的法理,在张某通过解释、说明和证人证言能够表明381万元系他人财产而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结论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詹某反而主张可能性小的事件发生,无疑应尽举证证明的责任。综上考察及分析,对于381万元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主张不予认定,既非夫妻共同财产,隐瞒、转移之说当然不能成立,因此,对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詹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21余万元并要求分割的问题,除了双方均认可的在2013年4月4日詹某持有113万元外,张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詹某在离婚时还掌握着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离婚时已知道詹某所掌握财产情况,因此詹某并不构成隐瞒、转移财产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詹某为证实其母亲孔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该投资包含在刘政权返还的120万元中,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特申请证人孔某出庭作证。孔某在当庭陈述,其与詹某系母女关系。张某、詹某曾于2011年向孔某借款20万元投资,该款直至2014年2月在其多次催促下才收得本金及利息58万元。孔某还曾于2010年12月两次向张某投资理财,分别为23万余元和25万余元。

张某质证后认为,孔某所述内容不实,23万余元以及25万余元的借款确实发生过,该款已经偿还给孔某。但是孔某并未向张某出借20万元。

本院分析认为,孔某所称其向张某借款20万元,仅有其女儿詹某单独书写的借条和孔某出具的收条,并无张某的签字或按捺,张某对此也予以否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关于刘政权于2014年4月18日向张某转入的120万元中90万元的性质认定是否恰当。詹某上诉认为刘政权于2014年4月18日向张某转入的120万元中至少有9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詹某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该90万元系由其母亲孔某的借款20万元以及7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构成。关于7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为刘政权于2011年6月6日以及2011年9月8日分别出具的授权书和借条。詹某还认为从张某尾号为7370卡上从2011年5月开始直至2014年4月止持续发生的摘要为“工程”的汇款也可以证实该借款实际存在。张某对此发表意见认为7370卡上从2011年5月开始直至2014年4月止支付的6000元和3.5万元确实系借给刘政权资金的利息,但是该款是杨明高夫妇通过其借给刘政权的,张某是该借贷行为的中间人,而非实际权利人。本院认为,关于刘政权返还的120万元资金的性质,应当综合考虑各方之间资金往来状况,实际收入状况并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具体而言,张某一直以来从事财务工作,也同时利用其专业知识代他人从事理财投资等事宜。由于其从事的工作的特殊性,因此其个人账户存在大额的资金往来的情况也有别于普通的个人账户。詹某认为该120万元中有90万元属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但是在一审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实际举证证实该款项的实际来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4年5月15日张某从华西证券账户转为理财金的907674.93元(以下简称90余万元)的性质认定的问题。詹某认为该90余万元系张某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尾号为5602的账户在2014年6月13日分别对外转账180万元以及200万元,转账账户是赵平和陆祖辉。本院认为,关于该款项虽然是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于张某证券账户上,但是结合张某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等情况综合考察,上诉人詹某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款项实际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上诉人詹某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待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381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变更为主张其中的180余万元。本院认为该180余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结合资金的往来、流向、用途、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内容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片面地提出或截取某一笔款项、某一个事实,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诉争款项性质的依据。

综上所述,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8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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