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94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林,成都市双流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99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补充协议》的内容显示公平;3.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吴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并且已经备案登记。房屋的分割已经有公证书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吴某与周某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周某协助其办理位于双流区航空港3号翰林上岛6栋2单元15楼7号房屋1套的过户手续;3.判令周某向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1辆川A×××××号“雪铁龙”轿车,并按揭了1套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区航空港××)翰林上岛6栋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建筑面积65.06平方米,双方各占50%的份额。2011年8月19日,吴某与周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号翰林上岛6栋2单元15层1507号的房屋1套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周某40000元经济补偿,川A×××××号“雪铁龙”轿车1辆归周某所有,并注明吴某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首付30000元,余款10000元在周某搬出该房屋后7日内付清,需协助周某办理过户手续等。2011年8月24日,吴某与周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川A×××××号“雪铁龙”轿车1辆归周某所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周某承担,吴某应无条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号翰林上岛6栋2单元15层1507号的房屋1套归吴某所有(包含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此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吴某承担,周某应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吴某向周某支付现金40000元,并协助周某办理了川A×××××号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周某签订1份《委托书》,并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该《委托书》载明:“因不能亲自前往办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特委托吴某办理以下相关事宜:1.办理该房屋抵押借款的还款手续,并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2.代为办理该房屋过户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查阅房屋档案材料,办理地址变更相关手续;3.办理并领取产权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注明受托人在办理上述委托事项内,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及缴纳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吴某于2017年3月提前将银行按揭余款190000元结清。庭审中,吴某与周某均认可该房屋的首付款为66000元,按揭款为264000元,按揭时间为20年,从2009年11月起每月还贷1680元,双方离婚后,由吴某负责每月向银行还贷。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周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号翰林上岛6栋2单元15层1507号的房屋1套归吴某所有,吴某支付周某40000元经济补偿,川A×××××号“雪铁龙”轿车1辆归周某所有,因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加之吴某已向周某支付现金40000元,并协助周某办理了川A×××××号车的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且吴某所支付的40000元,应视为对周某的房屋折价补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吴某与周某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该房屋应归吴某所有,依法予以确认。后,周某出具委托书,并依法公证,委托吴某代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足以认定周某愿协助吴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周某应按约履行。现鉴于吴某已提前将银行按揭余款190000元结清,故对吴某要求周某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予以支持。吴某要求周某支付其律师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因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与周某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有效;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吴某办理位于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号翰林上岛6栋2单元15层1507号房屋的房屋产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一致。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周某认为《离婚协议书》所载“双方无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属实,双方实际上有房屋的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已经对房屋贷款的偿还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吴某负责办理,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某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女方逾期搬离房屋将收取留宿费显示公平,但是周某并未举证证实其签订该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也据此办理了相应的离婚手续,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周某认为吴某起诉要求是判令协议有效,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有效,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此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无论是判令协议有效或是确认协议,其争议的核心内容均是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也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周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缪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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