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离婚后请求撤销离婚协议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59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2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1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2、判决依法重新分割位于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5-1幢3层6号住房1套,共有轿车(车牌号川A×××××)1辆,都江堰海阳购物商贸部、海川购物商贸部经营使用权及库存,共同债权20万元,共同存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杨某、王某协议离婚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都江堰市都市·美丽风景5-1幢3层6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5.34平方米;车牌号为川A×××××,购买于2015年12月19日,价税合计331800元;位于都江堰市胥家镇高桥B-7,32-1-8号的都江堰海阳购物商贸部、位于都江堰市上尚春天1-2-6、1-2-7的都江堰海川购物商贸部经营使用权及库存,共同债务20万元;都江堰市盛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国金证券(交易卡88033998)持有的股票。

涉案房屋至今由王某与儿子共同居住,杨某、王某未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2017年4月13日,王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以23万元价款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王某某,并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2017年3月22日王某某收到王某偿还借款10万元,4月28日王某某转账13万元给王某。杨某、王某在李某名下债务10万元至今未归还。2017年3月,涉案海阳商贸部和海川商贸部登记在案外人王某某名下,名称分别为都江堰市鸿浩商贸行、都江堰市喜喜商贸中心。《离婚协议》中约定都江堰市盛和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属杨某所有,国金证券(交易卡88033998)持有的股票属王某所有,但两项财产均未在杨某起诉要求分割范围内。

2016年12月30日,杨某、王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离婚证。杨某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6日先后书写保证书,载明“因我和段某某从2010年至2014年,保持了4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其间几次被妻子发现,妻子都谅解和包容了我,但我仍不思悔改,直至2014年妻子生日当天被再次发现与对方联系,严重的伤害了妻子的感情,违背了对婚姻的忠实……如果再次发现我与她有任何形式的联系或发现类似情况,我将自愿接受惩罚,自己‘净身出户’,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归王某所有”“本人保证以后不再和段某某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倘若再有这些情况发生,我将愿接受任何惩罚”等内容。2016年11月、12月杨某部分微信记录,载明杨某另与他人有暧昧不雅言辞。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杨某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以受王某胁迫订立离婚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变更财产分割协议。本案审理焦点是杨某、王某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杨某是否受王某胁迫。

一、从杨某、王某登记离婚的形式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离婚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申请协议离婚、签署离婚协议书、各自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内容,并获准登记准许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

二、从杨某、王某协议离婚的意思表示上看:一方面,《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胁迫行为导致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此种情形下的胁迫应当是急迫的或严重的,也就是说一方实施胁迫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因为面临损害或将要面临损害而在心理上产生恐怖和惧怕心理,并在此种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只能按照对方所提出的条件被迫订立合同。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该行为与一般的民事权益处分是有区别的,当事人通常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签订离婚协议,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积累的情感、或者基于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伦理性、或者基于负疚心理给予对方补偿、或者对未成年子女给予照顾等,其中财产问题往往依附于人身关系的处理。婚姻关系当事人均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到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抚养等切身利益问题。因此对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意思表示的评价应当进行综合考量。

通过对本案杨某、王某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一方面杨某先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6日多次对其不忠实婚姻的行为表示悔改,书写保证书,王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对此一再容忍,且并未实际采取扩大对杨某不良影响的行为。2016年12月,王某发现了杨某再行不忠实婚姻的行为。虽然录音材料中有王某称“要发给对方的男的”“想拿给哪个就拿给哪个”,但从录音时双方的前后语境看,王某更多表现出来的是对杨某一再发生不忠实行为的言辞上的激愤,应当理解为一种正常的情绪反映。另一方面杨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意思表示更具有复合性,杨某在明知所作所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及家庭和谐的情况下,既存有“怕事情闹大”的恐慌不安心理,更包含有“想息事宁人”,想安抚王某“心里好过点”的自责愧疚心态,杨某的心理压力更多来源于其自身的不忠实行为可能遭受到的家庭、社会的道德批判。因此不能认定杨某系受到王某胁迫而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三、从杨某、王某登记离婚前后感情经历和财产利益状态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夫妻关系的本质要求,是婚姻专一性和排他性的集中体现。因一方的不忠实行为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依法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当然也不影响夫妻之间就不忠实行为产生的后果进行协商处理,包括协议离婚和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属进行约定。

本案中,从王某提交的杨某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写的数张保证书和财产归属的约定,可以看出杨某曾基于其对婚姻不忠实行为书写过保证书,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从王某离婚后生活状态、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现状等,可以看出王某因杨某的不忠实行为导致离婚,其正常的生活状态受到一定影响,王某对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进行的处分并无恶意,也未从中产生巨大收益,未造成杨某、王某利益明显失衡,因此原审法院不宜对双方自愿约定的事宜进行干预和调整。

四、从举证责任完成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签订离婚协议系受王某胁迫,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杨某、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申请协议离婚,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书各自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内容,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准许离婚。上诉人杨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为了安抚王某,作出了放弃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决定。该协议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作出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杨某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王某有以侵害其合法权益相要挟的胁迫行为,因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在采取欺诈手段迫使其签订《离婚协议》,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重新分割财产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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