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3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涉案房屋系王某1出售其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款购买的,应认定为王某1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王某2支付房屋转让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某1向王某2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房屋转让款50%;2、判决王某1赔偿王某2住房补贴损失11440元;3、判决王某1支付王某2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上述协议第二条中,双方对位于双流县华阳镇黄金海岸小区12栋3单元2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第三条中,双方对上述房屋按揭贷款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另在协议第五条约定,除本离婚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所指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外,夫妻若有其他共同债权及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享有或承担。
另查明,2002年6月3日,王某1经登记取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1.5平方米,权0774082,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因为购买经济适用房。2009年9月11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某宇,登记原因为购买政策房(立等可取交易);同月18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再次变更登记为王某睿,登记原因为私产买卖(立等可取交易)。王某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经登记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权利价值为50万元,约定期限为2009年9月18日至2029年9月18日止。
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向成都市房管局出具《介绍信》,介绍王某2查询王某1购房合同摘要及房屋过户情况。成都市房管局在该《介绍信》下方载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营和街**********房屋(面积75平方米,权0329272),权利人为王某1,登记原因为房改购买,登记时间、转移登记时间均为2003年6月6日,状态为灭籍;;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住宅房屋面积121.5平方米,权0774082,即案涉房屋),权利人为王某1,登记原因为购买经济适用房,登记时间为2002年6月3日,状态为灭籍。
再查明,成都市金牛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王某2系我单位退休职工,退休前属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务为七级职员,连续工龄43年,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案涉房屋是否系夫妻财产的问题。因王某1经登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应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主张购买上述房屋的款项来源系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案涉房屋转让款项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王某2对王某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转移登记案涉房屋所有权等情况均不知情,在双方离婚时亦未处理该项相关财产。故王某2要求分割案涉房屋转让款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均未对案涉房屋转让款项的金额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价值鉴定,故原审法院酌情以该房屋向银行抵押登记时权利价值50万元作为案涉房屋转让价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酌情确定由王某2分割20万元、王某1分割30万元。另王某2主张王某1赔偿其住房补贴损失、支付律师费1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2支付房屋转让款20万元;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某1出售其婚前个人财产所得款购买的,应认定为王某1个人财产,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查证,上诉人王某1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离婚时未对该房屋作出处理,该房屋亦不属于《离婚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其他共同债权及债务”的范畴,应属于双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因而,一审法院对该房屋的转让款作出分割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11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