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离婚时如何分配?
发布时间:2019-10-30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98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川01民终11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1,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第三人:苏某2,男,195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第三人:敖某,195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苏某1因与被上诉人葛某、原审第三人苏某2、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3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1上诉请求:离婚协议明确载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归苏某1所有,一审法院判决葛某享有房屋分割折价款不当。

葛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葛某向一审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房产(成都市××羊区××北××单元××号房屋一套,面积为63.03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1、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3。2009年2月苏某1、葛某双方协议离婚;2010年8月28日双方复婚;2011年8月15日,苏某1与他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成都市××羊区××北××单元××号房屋并办理房贷;同月18日,上述房屋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同年9月2日,上述房产办理了房权证,产权登记在苏某1、葛某名下,为共同共有。2017年3月2日,苏某1、葛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随葛某生活;上述房产未作处理,至今由苏某1及第三人居住。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购买上述房屋的全部价款(首付款及贷款)系第三人支付,至2015年12月16日房款及房贷均已付清。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同意对案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苏某1不同意竞价取得房屋。庭后,双方认可该房屋价值人民币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系苏某1的父母,二人在苏某1、葛某婚姻存续期间,为苏某1、葛某购买房屋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第三人在为苏某1、葛某购房出资时未以书面或其它方式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第三人为苏某1、葛某购买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其二人对苏某1、葛某双方的赠与。苏某1、葛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并将权属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所有财产;而苏某1所提葛某书写的协议及与苏某1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系苏某1、葛某签字,但并不能证实葛某实际对房屋所有权已作出了处分;综上,葛某在与苏某1离婚后,诉请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均认可房屋价值44万元,房屋由苏某1父母出资、现实际由苏某1与其父母居住的情况,酌情对房屋进行分割,并由取得所有权一方将共有房屋份额折价补偿另一方。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葛某、苏某1名下的成都市××羊区××北××单元××号房屋一套归苏某1所有,并由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苏某1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二、由苏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葛某房屋分割折价款人民币22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以及涉案房屋是否已作出处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未能按协议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处置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从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2017)川0105民初644号民事调解书来看,亦未对该涉案房屋作出处理,因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平等处理该涉案房产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按离婚协议内容判令被上诉人不享有房屋分割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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