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是否应当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42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2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8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赵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没有查清该借款是不是赵某在离婚时已经知道的事实。借款人是赵某的亲戚,并非李某工程上的业务往来的开支。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李某分得的财产应当包含30万元的债权。在扣除李某借父母的15万元以及按揭款后,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比例才持平。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3万元的款项是夫妻双方离婚时未分割债权,应当进行平均分割,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赵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7万,其中23.5万元归赵某所有;2、平均分割位于龙泉驿区利通天鹅堡的车库(以鉴定为准);3、判令李某支付赵某代付的按揭款按1100元/月暂计至起诉之日,并由李某提前还贷;4、判令李某协助办理《离婚协议书》中属赵某所有房屋的产权过户。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赵某与李某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离婚当日,二人在到民政部门之前达成手写《离婚协议》约定:1、现在有共有财产房屋二套。一套位于天鹅堡小区,面积约90平方米,处于按揭状态,差银行约10万多一点;车库一间,面积25平方米,全款付清;另一套位于玉龙山庄,面积约127平方米,全款结清,精装。卡罗拉汽车一辆,于2011年购买,全款结清,目前无外债,夫妻名下有小额存款。2、(孩子归女方抚养,具体内容略)。3、财产分割。玉龙山庄房屋精装,实测价值近100万元,归女方;考虑到孩子的居住环境及上学等便利条件,天鹅堡小区房屋简装,目前出租,实测价值近40余万元,车库实测价值约7万元,汽车现值近7万元,归男方所有;考虑到天鹅堡房屋还需二次装修,加之还得偿还按揭款,以及前期借男方父母15万元等因素,现目前存款交由男方所有支配。该《离婚协议》由李某手书,赵某签署“同意赵某”。二人当日到民政部门后,又签署打印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归女方抚养;车子川A×××××归男方所有;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归男方所有;天鹅堡502号的按揭款离婚归男方所有,未付清的按揭款由男方一人承担;龙都北路1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双方除以上财产外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该《离婚协议书》提交民政部门存档。赵某认为上述不同离婚协议应以提交民政部门存档备案的内容为准,该协议未对夫妻共同债权及车位作出处理,理应平均分割。李某则认为,同日签署上述两份离婚协议,系因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要求离婚协议为打印件,遂按要求制作,因心情不好,未予核对,才导致打印件与手写件内容的差异,故认为手写件更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由此酿成本案讼争。

关于本案讼争的债权,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查明情况如下:1、涉案外人张宗建的33万元。2015年3月19日,李某向张宗建转款30万元,此后张宗建分四次转帐偿还本息33万元,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15万元、2016年4月13日7万元、2016年4月20日5万元、2016年6月7日6万元。赵某主张该款属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李某主张该款属夫妻共同存款,两份离婚协议书均明确约定夫妻共同存款归其所有,不应再行分割。2、涉案外人李清华的10万元。2015年3月28日,李某向李清华转款10万元。赵某依据所举手机短信记录、移动收费票据,主张该款为李某的出借款,离婚后李清华已予归还。李某质证不认可该短信的三性,并依据所举收条,主张该款实为其此前向李清华借款的还款,李清华才在收到该转款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其书写收条。3、涉案外人张天国的4万元。2014年3月29日和2014年5月27日,李某向张天国分别转款2万元,共计4万元。赵某依据所举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主张该款为李某的出借款,离婚后张天国已予归还。李某亦不认可该录音的三性,亦主张该款实为其此前向张天国借款的还款。

关于赵某代李某支付按揭款。从2017年5月至9月,赵某连续五个月向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帐户各存款1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还房贷。赵某据此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某则坚持其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离婚证、打印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房屋信息摘要、张宗建银行交易明细及查询信息、手机短信记录、录音及文字整理、银行回单、房屋信息摘要、手书离婚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李清华收条、借条,证人郭某的出庭证词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予以判决。结合赵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权。1、对于涉案外人张宗建的30万元出借款和33万元还款。因双方对于该款的出借与偿还均不持异议,分歧仅为该款是否包含在离婚协议约定的“双方婚后共同存款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当中。对此综合二人离婚时该30万元款项的存在状态为夫妻共同债权,不是共同存款,且数额在离婚时不应属于手书离婚协议中描述的“夫妻名下有小额存款”,该债权应属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债权,李某在离婚后收取本息合计33万元,赵某有权主张平均分割,由李某支付16.5万元。2、对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李清华和张天国的转款。因赵某与李某对该转款是借款还是还款各执一词,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双方所举证据的存疑与矛盾不足以确认相关转款的性质,本案现无法处理,双方可待转款性质明确后再行主张权利。3、对于李某主张的涉案外人郭某的债务,因李某的抗驳目的是拟品迭赵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亦因双方对相关转款性质各执一词,不予处理和品迭。

(二)关于车库及协助房屋过户。因相关车库及房屋均位于龙泉驿区,按照成都地区法院处理涉不动产的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赵某诉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有违该管辖规定,故不予处理,赵某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三)关于代为支付按揭款及提前还贷。由于该纠纷发生在赵某与李某离婚后,不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财产的处理内容。更重要的是,赵某所举证据仅为每月存款1000元至本人帐户的银行凭证,尚缺乏银行扣款用以支付按揭房贷的相关证据,具体扣款金额亦不明,无法予以支持,赵某可与李某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赵某支付已收取的夫妻共同债权还款分割款1650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赵某负担1243元,李某负担1611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关于赵某一审主张分割的房屋等,已经另案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是否应当分割。本院评判如下:根据双方的离婚协议,不能够证明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债权30万元及其利息进行了分割,因此,赵某主张分割已经由李某收取了的33万元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款的分割正确。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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