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隐匿财产,财产分割时如何考虑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10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8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毛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6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名下的华泰证券账户中的资金余额75000元系被上诉人隐匿的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名下的银行卡内余额35000元亦系被上诉人隐匿的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毛某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赵某隐匿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成南领寓”1栋1单元3层755号房产一套归毛某所有,并分割上述房产从2015年7月23日至履行之日的租金;2、分割赵某名下的华泰证券账户(证券账号:66×××78)中的资金余额;3、分割离婚时赵某名下银行卡内资金余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某、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毛某与赵某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财产分配如下:……股票市场人民币33万元压资,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5万元(两年内付清)。2017年6月8日,毛某、赵某签订《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赵某放弃《离婚协议书》约定“股票市场人民币33万元压资,离婚后毛某支付被告人民币15万元(两年内付清)”条款内容,赵某不向毛某主张该15万元款项,且放弃分割该股票的权利,将该15万元款项作为婚生子毛晨鉴抚养费。

同时查明,2009年1月18日,赵某与成都英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双流县领寓”1栋1单元3层755号商业用房,并以其名义支付了购房定金、房款。同日,赵某与成都华阳新世纪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成南领寓”商业用房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赵某委托该公司经营管理该商业用房,委托时间从2009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公司按每年4510元的固定收益支付赵某。2012年2月15日,赵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房屋登记地址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88“成南领寓”1栋1单元3层755号商业用房(权0357423、建筑面积6.42平方米),该房屋未在上述《离婚协议书》和《关于“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中予以分割。

庭审中,毛某、赵某均不主张上述“成南领寓”房屋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的,应当依法再次予以分割。在毛某、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88“成南领寓”1栋1单元3层755号的商业用房,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财产登记在赵某名下,毛某、赵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时,赵某未主动告知并分割上述房产,存在隐匿行为。赵某辩称该房产是由其父母出资购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房产未产生租金,又陈述从2016年1月左右未收到租金,陈述前后矛盾。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赵某无正当理由,未主动分割上述房产,属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少分或不分上述财产。根据赵某隐匿财产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述房产由毛某分得60%、赵某分得40%的产权份额,该房产从离婚之日起即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之间的房屋租金,赵某应依法向毛某补偿6000元。毛某主张的2017年9月1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是否已实际产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毛某要求分割赵某在华泰证券开设的账号资金余额和银行资金余额,因其未明确具体需要分割的数额,也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调取证据的申请,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毛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西街**&ldquo成南领寓”1栋1单元3层755号的商业用房由毛某享有60%产权份额;二、赵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毛某补偿上述房屋的租金6000元;三、驳回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赵某名下的华泰证券账户以及相关银行卡中是否仍有资金余额有待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二款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出原则性规定,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毛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范畴。二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赵某在限期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其在华泰证券账户以及相关银行卡中的资金余额,但被上诉人赵某至期限届满仍未提供,并称该证券账户实际由上诉人毛某在操控。因而,对上诉人要求分割华泰证券账户及银行卡中资金余额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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