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实际占有车辆但并不接受过户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91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4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6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2、涉诉一审、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于离婚协议足够证明川A×××××的宝马730li型轿车归被上诉人所有,基本事实清楚。离婚后上诉人多次提出将车辆尽快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以种种原因推托,至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如今上诉人并不知晓车辆去向,但经常接到该车辆违章记录及罚款通知,上诉人为审驾照不得不垫付该车保险,并且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作为登记车主,将面临承担经济责任的风险,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过户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之诉缺乏纠纷实存性特征的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并无确认利益不符合法律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已转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认该车辆所有权不属于上诉人于法无据。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缺乏诉的利益,所谓的利益指当事人提起的诉应当具有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关于必要性,上文已充分说明因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过户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上诉人权益,上诉人已穷尽其他方式均不能制止自身权益继续遭受侵害,唯由判决确认该车辆所有权归属,才能避免上诉人权利继续遭受侵害。关于时效性即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纠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虽然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原车主在车辆交付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若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有义务举证证明该车辆已出售或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若不能证明原车主仍有承担经济责任的风险,并且,当受让方肇事逃逸后,若原车主不能在所有权转移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则依法需承担责任,而该案中车辆因离婚所有权而发生转移,若依据一审法院所述,不能确认离婚时是否交付使用,则上诉人所谓原车主权益将继续遭受侵害。故该案可以根据判决实际解决纠纷,该案当然具有诉的利益。

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伍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伍某名下的一辆牌照为川A×××××的宝马730Li型轿车的所有权自2009年2月16日伍某与汪某离婚之日起归汪某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伍某与汪某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双方签订《离婚申请及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双方约定:一辆牌照为AGC989的宝马730Li轿车归男方所有(注:现归女方伍某名下,离婚后一星期内过户到男方汪某名下)……但该车辆至今仍登记在伍某名下。该车辆于2007年6月6日被办理抵押登记,在2017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日期间所产生的3条交通违法信息未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离婚申请及协议书、车辆行驶证、离婚证、网上车管所信息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因伍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已交付给汪某,且如其在诉状中所言——该车已抵押给案外的债权人、债权人多次与其交涉,以及车管所信息资料所显示的抵押信息,更不能说明该车辆的管控与汪某之间有何关联,故不能认定案涉车辆自2009年2月16日双方离婚时起即归汪某所有。进一步考察伍某的诉讼请求,其本意是要求确认自其离婚时其对该车辆没有所有权,应为确认之诉,但伍某并无确认利益,理由在于:一是确认对象一般为现存的法律关系,但伍某要求确认自过去某个时点起的所有权归属,不符合一般确认规则;二是汪某对于伍某就该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这一问题的意见是什么,伍某并未提及和说明,这就表明双方之间并无实际纠纷,伍某所提之诉缺乏纠纷实存性特征。综上所述,不能支持伍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伍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伍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通话录音证据、吕芸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案涉车辆一直在汪某处,伍某未实际控制该车。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话录音证据因不能够证明通话人身份,不能够证明证据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吕芸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伍某与汪某双方签订的《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约定,川A×××××的宝马730Li型轿车归汪某所有。同时在该离婚协议中,双方还对共同共有的房屋及债权债务归属负担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将该协议提交给离婚登记机关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说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自2009年2月16日协议签订之日,川A×××××的宝马730Li型轿车归汪某所有。伍某可以直接按着协议的约定要求汪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需主张确认该车归汪某所有。一审法院驳回伍某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伍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温文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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