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另行协商的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73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6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成都市武侯祠大街89号50-1-4房产的物权。

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李某配合吴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吴某所有的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吴某、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宋某。

2015年9月7日,吴某、李某双方登记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一条载明“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产成都市武侯区沙堰街238号翠堤春晓2-9-501,归男方所有,并满足以下条件:1、由男方自行承担该房产房贷。2、女方不主张该房产任何权益。3、女方配合和满足男方获得该房产的产权和相关手续。十二、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89号50-1-4,归女方所有,并满足以下条件:1、由女方自行承担该房产购房款。2、男方不主张该房产任何权益。3、男方配合和满足男方获得该房产的产权和相关手续”,该协议上有吴某、李某签名及捺印。

2016年4月15日,《离婚财产约定书》上载明:李某、吴某原系夫妻,于2015年9月7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地址武侯区武侯祠大街89号50栋1单元1层4号,建筑面积182.3平方米,权字号权2550357的房屋,男方放弃,归女方个人所有。该约定书上由李某、吴某签名,在左上角有“离婚分割不征余x婷(字不详)”并加盖了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公章。针对该份证据,吴某陈述形成原因为:当天吴某、李某共同前往成都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因房屋过户涉及是否交税的问题,均需要由地税局确认金额,而吴某、李某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变更登记时依法无需缴纳税费,故须由吴某、李某提交申请后由地税局确认再到房产交易窗口办理手续。在此过程中,吴某、李某签订了该份《离婚财产约定书》,并由地税部门进行盖章确认,但由于办理过户时已到下班时间,故工作人员签字后告知双方下午再来办理,后李某即以有事为由离开现场拒绝办理手续。李某针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离婚财产约定书》确实是双方在交易中心签订的,但签订的原因是李某受到吴某的胁迫,当时双方是办理离婚协议中属于李某的房屋的过户手续,该房屋已经由中介找到买家进行出售,吴某临时提出要求把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一起办理,李某考虑到如果不同意吴某的请求,李某房屋的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李某将要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迫于无奈签订了约定书。

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登记在吴某、李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82.3平方米。

另查明,2018年2月5日,吴某、李某二人的婚生子宋某作出《情况说明》一份并向一审法院进行邮寄,其中载明:“针对吴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作出说明如下:1、本人对吴某与李某离婚时如何约定财产分割并不知情;2、本人不对二人争议的财产标的,即位于武侯区产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李某辩称《离婚协议书》系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但李某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从双方的qq及短信记录中可以看出该协议内容李某是知晓的,此后签订的《离婚财产约定书》也对协议书中关于诉争房屋的约定进行了再次确认,故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应当由吴某所有,李某应当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关于李某辩称双方已经约定房屋由吴某和婚生子共有的问题,从本案李某举示的聊天记录来看,吴某、李某确实曾经就诉争房屋进行协商,吴某也表示要将房屋变更为和婚生子共有或者补偿李某现金,但是最终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吴某现在明确表示不同意房屋共有或者现金补偿的意见,故诉争房屋的归属仍然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吴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吴某个人名下。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讼争房屋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离婚协议》系其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签署后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对案涉房屋的归属仍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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