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借名买房,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18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一,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

上诉人(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王崇俊,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羌江南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崇俊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上诉人冯某、王一、王崇俊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上诉请求: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冯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由冯某分得该房屋大部分份额。

王一、王崇俊上诉请求:改判其不应向冯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

王某辩称,支持王一、王崇俊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一、王崇俊系夫妻关系,冯某与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向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书载明:出卖人: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买受人:冯某、王某,楼宇位置:成都双流华阳街道华府大道一段7“三利·云锦”。房屋编号:3栋2单元17层1703号。建筑面积108.39㎡。房屋标准总价1023730元,定金50000元。认购书签订当日,王一向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定金10000元。2011年11月13日,冯某、王某向三利云锦销售中心递交更名申请书,载明:变更前姓名:冯某、王某,变更后姓名:王某,双方关系:夫妻。本人冯某、王某因个人原因。申请将三利云锦项目,房号为3栋1703号房屋(户型A,面积108.39㎡)。更名为王某,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冯某、王某在该更名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同日,王一向三利云锦公司给付房款40000元。2011年12月12日,王一向三利云锦公司给付房款370000元,2012年4月30日,王一向三利云锦公司给付房款200000元。××××年××月××日,冯某与王某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王某与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位于会龙社区“三利·云锦”3幢2单元17楼17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8.39㎡,以870170.5元出售给王某。2012年10月4日,王一给付三利云锦公司房款250000元,2014年2月14日,王一又给付三利云锦公司其他各种费用41719.6元。王一接房后又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同时,王一又向三利云锦物管部门交物业费到2017年12月。2016年5月18日,冯某与王某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房屋: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二)存款: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存款。

2017年5月19日,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开发位于华阳街道华府大道1段7“三利·云锦”项目3栋2单元17楼1703房,买受人为冯某(身份证号:)、王某(身份证号:)。后经冯某、王某共同申请将买受人变更为王某一人。因买受人冯某当时为西藏航空有限公司员工,故该套房屋按照优惠15%的员工折扣成交。

冯某、王某、王一、王崇俊对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在看房、购房、付款的过程中,双方均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是否属于冯某、王某夫妻共同财产;2、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是否属于王一、王崇俊所有。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是否属于冯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或一方出资所购买的合法财产,或共同接受赠与的合法财产。1、本案诉争的房屋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此时,冯某、王某还处于恋爱期间,虽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认购书,但是,同月13日双方共同申请将买受人冯某、王某,变更为买受人王某个人。

2、从2011年11月5日王某签订的“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三利·云锦认购书”的内容看。双方在认购书中已明确了,所认购房屋的位置、楼栋、楼层、房号、房屋面积、房款金额。从表面上看它是一份认购书,但是从内容上看它符合购房合同的基本要件,因此,该认购书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

3、从给付金钱来看,冯某、王某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未给付过任何费用,从交定金到给付房款再给付房屋装修费及物管费均系王一给付。

4、虽然王某于2012年6月22日与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表面上看,该合同系冯某、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但是从内容上看,2012年6月22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屋与2011年11月5日所签订的认购书所确定的房屋系同一套房屋,其内容没有实质上的变化。而2011年11月5日签订认购书后,王一、王崇俊已按认购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房款,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11年11月5日购买。2012年6月22日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补签。

5、2016年5月18日,冯某、王某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房产。由于冯某、王某从看房到交房款均参与在其中,因此,冯某、王某主观上就认为诉争房屋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双方离婚时通过协议书的形式确定,双方无共同房产。

6、关于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购买过程中,冯某因系西藏航空公司员工,优惠15%的房款问题,冯某作为西藏航空公司员工,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给予购房15%的优惠,这种优惠是基于冯某系西藏航空公司的员工,同时,必须购买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商品房,因此,他是购房者才能享有这种待遇,而不是西藏航空公司给予冯某的福利,因此,虽然优惠了15%的房款,但它不是一种出资。而购房者的确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本着公平原则,减少诉累,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购房者补给冯某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房屋不是冯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是否属于王一、王崇俊所有。

由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不属于冯某、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本案王某承认该房屋属于王一、王崇俊,诉争房屋的房款及装修费、物管费均系王一、王崇俊给付,本案王某与王一、王崇俊又存在特殊关系,因此,王某作为诉争房屋的代持人符合情理,故王一、王崇俊要求将诉争房屋判归自己所有。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住房(业务件号:权3975912)归王一、王崇俊所有;二、王一、王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上诉人冯某人民币10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冯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11月5日与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成都市天府新区房屋认购书,该认购书中确定了所售房屋的地点、编号、建筑面积、房屋总价及付款方式,其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之后,王一即按认购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该房屋的定金及房款,并支付了该房屋的装修费和物管费,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讼争房屋应属王一、王崇俊所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讼争房屋为冯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一、王崇俊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补偿款10万元不当的问题。经查,因双流三利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冯某系西藏航空公司员工身份对讼争房屋优惠了15%的房款,购房者王一确已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为此,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购房者给予冯某10万元补偿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一、王崇俊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冯某负担9100元,由上诉人王一、王崇俊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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