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结婚后一方以婚前财产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508

       

    

(2017)川01民终1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

原审第三人:杜某1,(曾用名:黄某),男,200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杜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第三人杜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2上诉请求:1.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已对讼争的财产进行了协商和处置,吴某在离婚一年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2.如果法院支持吴某的一审诉请,上诉人亦只能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388400元;3.一审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杜某1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一、位于高新区办公用房;二、被告杜某2名下的股票账户收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杜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处理一栏载明“无房产”。后于2012年2月2日复婚,于2014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一栏载明“无”。

在杜某2、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2以其名义于2012年6月14日在四川川大科技园(南区)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高新区吉泰二路266号18栋2单元29层2905号(权2880496,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2906号(权2880521,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2907号(权2880542,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08号(权2880539,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09号(权2880537,建筑面积45平方米)、2910号(权2887764,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2911号(权2880554,建筑面积62.4平方米)、2913号(权2880560,建筑面积45.06平方米)、2914号(权2880531,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15号(权2880529,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16号(权2880526,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2917号(权2880547,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共计12套办公用房。上述房屋房款总计3906231元。上述房屋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在杜某2一人名下。

另查明,一、讼争房产的出资情况如下:

1.售房所得款项。2007年12月13日,杜某2与其前夫黄春签订《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罗浮世家11-2-1704号住宅以及其他三处物业的产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均归二人之女黄某所有。

2012年4月6日,黄春出具的《确议书》载明:同意出售黄某所有的罗浮世家11栋2单元1704住房一套和125号车位一个,所售物业的款项用于置换天府二街269号无国界18栋2单元29层,所置换物业(无国界18栋2单元29层)的所有权和收益仍然归黄某单独所有。

2012年4月8日,杜某2通过中介将罗浮世家11-2-1704号住宅出售给案外人魏雪英,房屋总价款为1830000元,其中990000元贷款支付,于2012年6月4日由贷款银行直接划付至杜某2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5168的卡内。

2012年4月18日,杜某2将该990000元转入其招商银行卡内。2012年6月15日,杜某2用卡上990000元及卡内原有的存款10000元支付诉争房款1000000元。

2.直接刷卡支付。杜某2提交其名下2012年5月31起尾号为2129的兴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未含交易后余额信息)、POS单凭证,显示:2012年6月2日支付房款24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房款160000元。杜某2名下POS单凭证,显示:2012年7月3日支付房款16231元。上述支付金额共416231元。

为查清案情,原审法院责令杜某2提交其与购房相关的银行卡从2012年2月1日起至房款付清止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含每笔交易后余额),杜某2拒绝提供。

3.鸿创公司转帐支付。鸿创公司于2006年12月19日成立,杜某2、吴某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均为42.5%,该公司的股东还包括一名案外人。现吴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鸿创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开发商转款1250000元,于2012年8月1日向开发商转款1140000元,以上共计2390000元。两笔转帐的进账单中均备注“支付杜某2房款”。

4.现金支付。杜某2于2012年4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定金100000元,后转为购房款。杜某2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购房契税及杂费155668.79元。

在诉讼过程中,杜某2提交双方在鸿创公司的工资表,拟证明双方的收入不足以支付房款,吴某反驳称双方还有其他收入。杜某2提交兴业银行转帐受理单,显示:2015年2月16日杜某2向吴某招商银行(尾号为6958)转账842412元,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吴某反驳称该款系双方公司的分红。

二、讼争房产的现有价值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申请本院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深圳市国策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除去装修,讼争12套办公用房的市场价值为5996000元。吴某为此垫付评估费30133元。

三、讼争房产的装修出资

杜某2提交的《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显示:鸿创公司委托案外人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吴某对此无异议。

四、关于股票收益情况

吴某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杜某2的股票账户,但未提交明确的财产线索。杜某2否认有华西证券股票需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讼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在杜某2、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方用婚前财产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查明的出资情况显示,讼争房屋的房款来源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出售第三人所有房产所得款项,出资金额为990000元。因第三人在本案中申请主张分割权利,且已有证据显示杜某2与第三人之间无借款或赠与关系,故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吴某、杜某2夫妻共有财产出资。第二部分为杜某2名下存款,出资金额为526231元(100000元+10000元+416231元)。杜某2辩称该款系其用婚前积累收入支付,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未显示婚前存款情况,杜某2在原审法院责令其提交从结婚时至房款付清止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含每笔交易后余额)后,仍拒绝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杜某2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显示的出资时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该款526231元系用吴某、杜某2夫妻共同收入出资。第三部分是鸿创公司名下资金,金额为2390000元。杜某2辩称该款系其向鸿创公司的个人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杜某2均系鸿创公司的股东,二人与鸿创公司之间存在多种资金往来关系,仅凭进账单备注“支付杜某2房款”,不足以说明杜某2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即使借款关系成立,该借款亦应认定为吴某、杜某2的共同债务。因此,杜某2以鸿创公司名下的资金出资部分应视为吴某、杜某2的共有部分。若鸿创公司与吴某、杜某2双方之前存在争议,可就出资部分另案诉争;第四部分为杜某2在离婚后支付的契税,金额为155668.79元。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杜某2系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故应认定为被告用个人财产支付,该部分款项系购房成本,应予计算。

综上,讼争12套房屋购房款4061899.79元(购房款3906231元+155668.79元),其中吴某、杜某2共有部分的金额为2916231元(526231元+2390000元);杜某2个人出资的金额为155668.79元;第三人出资部分的金额为990000元。上述出资对应的房产份额为:吴某、杜某2共有的份额为71.795%,杜某2个人所有份额为3.832%,第三人所有的份额为24.373%。

杜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讼争房屋的装修主体为鸿创公司,而非吴某、杜某2,故该房屋的装修价值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按照吴某、杜某2及第三人认可的补偿性分割方式,讼争12套房屋归杜某2所有,杜某2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152414.10元(5996000×71.795%÷2),向第三人支付房屋折价款1461405.08元(5996000×24.373%)。

因讼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一直未分割,房屋的分割应属于物权请求权范围,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杜某2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吴某主张分割被告股票收益,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某申请法院调取杜某2的股票账户,因未提交明确的财产线索,故不予调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2906号(权2880521,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2907号(权2880542,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08号(权2880539,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09号(权2880537,建筑面积45平方米)、2910号(权2887764,建筑面积45.16平方米)、2911号(权2880554,建筑面积62.4平方米)、2913号(权2880560,建筑面积45.06平方米)、2914号(权2880531,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15号(权2880529,建筑面积45.29平方米)、2916号(权2880526,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2917号(权2880547,建筑面积52.57平方米)办公用房归杜某2所有。二、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152414.10元;三、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杜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146140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杜某2提交了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提供的尾号为2129杜某2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杜某2在结婚第二天,其账户中已有现金156万余元;2.建设银行提供的杜某2个人账户明细,拟证明2017年7月3日其支付的房款16231元系其用出售其子所有的罗浮世家房产所得的款项支付的;3.成都市鸿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该公司已收到于2012年7月至8月杜某2以个人名义向公司购房借款239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每张银行卡都与公司、家庭、个人收支混同,无法辨认真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虽然兴业银行尾号为2129银行账户为杜某2的个人账户,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银行账户存在多笔大额数目的存款项目,杜某2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前述大笔存款项目系其个人收入,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推定其从兴业银行卡中支付的购房款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杜某2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杜某2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仅能证实有多笔款项转账存入杜某2名下,但并不能证实2012年7月3日杜某2支付的16231元房款为其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杜某2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成都鸿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杜某2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偿还了用于购置讼争房产的借款2390000元,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杜某2名下股票账户收益明细,拟证实截止2014年11月26日离婚时,杜某2股票账户中有资金余额10637元,该笔款项应予分割。上诉人认为该份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中新的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在上诉人不予质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此,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吴某支房屋折价款数额不当的问题。本案中,讼争房屋的购买时间系在杜某2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该讼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杜某2在离婚后,以个人财产偿还了用于购置讼争房产的借款2390000元。杜某2、吴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2以个人名义借款2390000元购买了办公用房,并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性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该2390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杜某2、吴某共同偿还。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吴某在享有分割房屋折价款权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而,吴某享有的房屋折价款应为957414.10元(2152414.10元-1195000元)。杜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吴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5741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杜某2负担1000元,由吴某负担7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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