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共同享有的债权,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06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赵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谢某与赵某1均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赵某1未依法向本院缴纳上诉费,对赵某1提起的上诉,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赵某1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谢某分得一审认定的债权40.2万元中的70%;将三套房产分为两组,以位于锦江区,以位于锦江区,由赵某1选择其中一组,余下的一组判归谢某所有,双方互不补差。事实和理由:1、赵某1隐瞒夫妻共同债权,属于隐匿财产的行为,且赵某1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对谢某进行恶意诽谤和人身攻击,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2、在婚生女赵某2的抚养费纠纷中,赵某1称其无固定收入,说明其并无就房屋折价向谢某补差的经济能力,故二人共有的三套房产应进行实物分割而不能进行货币化补差分割,且二人的婚生女赵某2户籍在成都市锦江区,其虽现在南京市读小学,但将于2018年9月返回成都读初中,需要分割一套位于锦江区的房产供谢某及赵某2居住。一审法院将位于锦江区的两套房屋分割给赵某1,由赵某1向谢某补差,既不公平,也导致无法实际执行。

赵某1辩称,1、谢某婚内与他人同居,有重大过错,应少分或不分财产;2、赵某1并非一审认定的债权40.2万元的实际债权人,不应将该债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进行分割;3、案涉三套房产基本上是赵某1出钱购置,谢某有过错,本不应分得房产,赵某1愿意将位于温江区的房产分给谢某,但赵某1不应再向谢某补差。

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谢某、赵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房屋三套、股票及婚内共同债权及四倍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赵某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2。2011年4月21日,谢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

2012年9月21日,谢某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谢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拟另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谢某与赵某1离婚;婚生女赵某2随谢某生活……;谢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1提起上诉,赵某1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成都中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某1不服成都中院(2013)成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成都中院再审。成都中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成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3)成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婚生女赵某2随谢某生活……”,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与赵某1的婚生女赵某2随赵某1共同生活……;婚生女赵某2与赵某1共同生活期间,谢某有探望婚生女赵某2的权利,赵某1有协助的义务。判决后,谢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不服(2015)成民终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省高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6年7月18日,省高院作出(2016)川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成都中院(2015)成民终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判决谢某与赵某1的婚生女赵某2由谢某抚养……;婚生女赵某2与谢某共同生活期间,赵某1有探望赵某2的权利,谢某有协助的义务。

查明房屋情况:谢某、赵某1婚后购置房屋三套,分别为:1.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某、赵某1;建筑面积:71.96平方米;经委托司法评估确定评估价为24.06万元),即温江房屋;2.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5月8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某,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经委托司法评估确定评估价为72.37万元),即均隆街房屋;3.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5年5月26日,登记所有权人为谢某,建筑面积:46.54平方米;经委托司法评估确定评估价为39.74万元),即油篓街房屋。谢某自愿放弃分割房屋中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并为评估支付鉴定费1.3万元。

2014年1月10日,赵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共有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赵某1享有均隆街房屋和油篓街房屋的共有权等。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锦江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两套房屋归谢某与赵某1共同共有等。谢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查明债权情况:2013年8月27日,郫县人民法院受理赵某1与谭素琼、蒋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赵某1诉称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达成借款协议,由赵某1借给谭素琼、蒋志林33万元用于经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底,后经多次催收,谭素琼、蒋志林仅归还其中的17万元,故请求判令谭素琼、蒋志林偿还16万元及利息67386.67元。郫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成郫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谭素琼、蒋志林向赵某1偿还借款及利息17万元。支付方式为:由谭素琼、蒋志林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赵某1偿还5万元,剩余的12万元由谭素琼、蒋志林在2014年3月30日前向赵某1偿清。若谭素琼、蒋志林未能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足额偿还相应款项,赵某1可立即申请执行余下未偿还款项,谭素琼、蒋志林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赵某1支付利息至谭素琼、蒋志林实际偿清时止。2013年9月17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郫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谭素琼、蒋志林的房屋和车辆予以查封。2014年4月3日,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郫民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赵某1于2014年4月2日以谭素琼、蒋志林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申请解封,故裁定解除对谭素琼、蒋志林房屋和车辆的查封。2014年6月4日、2016年5月11日,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阳光分社翰锦旅游部分别出具一份《证明》,均载明:赵某1于2011年1月向翰锦旅游部借款33万元,称用于其朋友经商周转,后赵某1陆续还清全部借款33万元。

2013年9月12日,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赵某1诉李云辉、肖桃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1诉称于2012年3月18日、5月15日、6月28日分别将现金3.5万元、1.7万元、1万元共计6.2万元借给李云辉用于经商,李云辉与肖桃惠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李云辉未还款,故请求判令李云辉与肖桃惠返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云辉、肖桃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某1归还借款6.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其中3.5万元从2012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1.7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1万元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2014年1月27日,赵某1在高新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就该案的执行已与肖桃惠达成协议,正在履行中,若对方不履行,将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意该执行案结案处理。

查明股票账户情况:经一审法院查询,1.谢某名下资金账号为58×××54的历史成交情况表载明,截止2013年2月18日,该账户尚存的股票数量为中科三环1400股、东方钽业1100股;该账号银证转账情况表载明,截止2013年2月18日,账户后资金额为0元;2、赵某1在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为51×××34,该账户资金合并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2月18日,资金余额为1.68元。经一审法院核实,(2013)成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谢某于2013年2月1日领取,赵某1于2013年2月18日领取。截止2013年2月18日,谢某所持股票总价值约为64513元。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一审法院受理(2015)锦江民初字第4027号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诉赵某1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撤回起诉。2016年1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2016)川0104民初56号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诉赵某1、李焜、南京西祠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2016)川0104民初58号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诉赵某1、天涯社区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2016)川0104民初62号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与赵某1、深州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三案,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起诉认为赵某1通过网络发帖的形式多次对其进行恶意诽谤,侵犯其名誉权,请求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失。2016年5月27日,一审法院就该三案作出判决书。(2016)川0104民初56号判决:赵某1、李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西祠胡同网站的“江苏媒体爆料平台”版的主页发表致歉声明,向谢某、陈建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十天(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赵某1、李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陈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谢某、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苏亮、陈永阳的诉讼请求。(2016)川0104民初58号判决:赵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天涯社区的“天涯杂谈”版的主页发表致歉声明,向谢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十天(致歉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赵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苏亮、陈永阳、陈建华的诉讼请求。(2016)川0104民初62号判决认为该案中赵某1并未发布涉案网帖,腾讯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对新浪博客文章进行转载,未进行任何添加或者删减,在知悉案件相关情况后及时删除转载文章,已尽到转载媒体应尽的义务,不承担对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的侵权责任。故驳回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某、苏亮、陈永阳、陈建华不服一审法院(2016)川0104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0月31日,成都中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252、7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1.谢某、赵某1均确认谢某现生活在南京;2.谢某陈述婚生女赵某2随其在南京学习、生活;3.谢某陈述温江房屋现在空置,锦江区两套房屋在赵某1的控制下,不清楚具体情况;赵某1陈述温江房屋在谢某起诉离婚前由其居住,起诉离婚后赵某1未再去过,不清楚具体情况;锦江区两套房屋由赵某1和其母亲各住一套;4.双方均陈述案涉房屋在离婚之前已经结清全部贷款,除上述房屋、股票、债权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5.双方均认可截止2013年2月18日,谢某所持股票总价值为64513元,赵某1股票账户资金余额为1.68元;6.双方对案涉三套房屋价值的确认均同意参考(2014)锦江民初字第1977号案件审理期间的房屋评估意见来确定。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谢某、赵某1提交的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谢某《居民身份证》、赵某1《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2011)锦江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2013)成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川民申字第1580号民事裁定书、(2014)成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4681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申字第2800号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43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2012)成郫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2013)成郫民保字第114-1号民事裁定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4民初56号、58号、6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7252、7254号民事判决书、谢某历史成交情况表、银证转账情况、银行流水、赵某1资金合并对账单、《房地产咨询性估价报告》、评估费票据以及谢某、赵某1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赵某1提交的视频均系复制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谢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视频内容亦不足以证明谢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过错及隐瞒或转移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财产,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谢某与赵某1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谢某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赵某1辩称谢某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且转移、隐匿财产的过错行为,应当少分或不分财产,并因其过错应赔偿赵某1精神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谢某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且结合查明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及双方对房屋实际占有的情况,也不足以认定赵某1辩称的谢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事实,故赵某1的上述辩称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认定谢某在财产分割中应当少分或不分且应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不予确认。关于赵某1辩称因谢某在(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离婚诉讼中已表示放弃财产分割,故不应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谢某在(2012)锦江民初字第4061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内容,其意思表示系为在该案中不主张财产分割,且表示对财产另案处理。故其在离婚诉讼中表示放弃财产分割的主张,并不影响其以离婚后财产诉讼的方式主张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赵某1辩称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针对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一审法院作认定如下:

一、关于房屋。案涉三套房屋系谢某与赵某1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使用现状及谢某在南京生活的实际情况,确认均隆街房屋与油篓街房屋归赵某1所有,温江房屋归谢某所有。并参考评估结论,确认赵某1应向谢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4.025万元。

二、关于股票。综合谢某与赵某1离婚时即截止2013年2月18日的股票账户价值,确定谢某应按股票价值64513元向赵某1支付32256.50元,赵某1应按股票账户余额1.68元向谢某支付0.84元。品迭后,确定谢某应向赵某1支付股票价值补偿款32255.66元。

三、关于债权。根据赵某1向法院起诉时主张的事实,对外债权本金共计为39.2万元(33万元+6.2万元),上述款项出借时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在郫县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已收回本金33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34万元;在高新区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也在执行阶段因履行而终结该案的执行,故上述赵某1持有的债权金额40.2万元已可作认定。赵某1提交四川省中国青年旅行社阳光分社翰锦旅游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并非33万元借款的实际债权人,同时其也称另外6.2万元借款其也仅为名义债权人。谢某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赵某1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赵某1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其并非上述款项实际债权人、款项并非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已经确认的由赵某1享有的对外债权40.2万元,应属于谢某与赵某1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赵某1应向谢某支付分割款20.1万元。另,谢某未提交证据证明6.2万元债权的利息款金额及收回情况,故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述款项品迭后,赵某1应向谢某支付补偿款608994.34元(44.025万元+20.1万元-32255.66元)。

谢某垫付的鉴定费1.3万元,由赵某1与谢某各承担一半。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归谢某所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归赵某1所有;二、赵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补偿款608994.34元;三、赵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鉴定费6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5元(谢某垫付4248元、赵某1垫付4817元),由谢某与赵某1各承担4532.50元。

二审中,谢某出示以下证据:1、(2017)苏0106民初6431号民事判决书、成都电视台记者胡某的检讨书,证实就赵某1所称的证明谢某婚内出轨的视频证据,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认定赵某1、成都电视台侵犯谢某名誉权,判决其书面向谢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赵某1在(2017)川0104民初9348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我的意见》及一审法院出具的材料收据,证实赵某1无经济能力就房屋分割问题向谢某补差;3、川检民(行)监[2017]5100000002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实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支持赵某1关于婚生女赵某2抚养问题的监督申请。赵某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谢某在婚内无过错;赵某1有就房屋分割进行补差的经济能力,但赵某1不愿意向谢某补差。

针对房屋价值问题。二审中,赵某1述称其不同意谢某就三套房屋提出的分组分割意见,不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也不参与评估、不交评估费。谢某述称鉴于赵某1的不配合,无法进行重新评估,建议参照之前的评估价格进行实物分割,如果由其分得价值相对较小的位于锦江区温江区的房产,其不要求赵某1就分得的位于锦江区的房产向其补差;如果由其分得位于锦江区的房产,则其愿意根据之前的评估价就赵某1分得位于锦江区温江区的房产向赵某1补差4.285万元。

赵某1在二审中未出示新证据。

谢某、赵某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1虽亦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其未依法缴纳上诉费,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其针对一审认定的过错问题、债权问题、房屋分割补差问题等所提的不同于一审判决结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审查,本院仅针对谢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共同债权分割问题。谢某上诉称赵某1隐瞒债权应少分或不分财产,因谢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要求另案分割财产,在之后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已将其主张的债权纳入处理,故谢某主张赵某1隐瞒债权不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本案不予认定双方的过错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平等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对谢某上诉要求分得夫妻共同债权40.2万元中的7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谢某分得夫妻共同债权40.2万元中的20.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房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赵某1在另案中述称其无固定收入,在本案中虽述称其有向对方补差的经济能力但述称其不愿意向谢某补差,故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意见,涉案三套房屋以实物分割方式进行分配更为合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参照之前的评估价格,温江区杨柳东路房屋和锦江区油篓街房屋的总价值与锦江区房屋的价值相近,即使近来三套房屋有所增值,但考虑到三套房屋所在位置,增值幅度应未影响到前述房屋分组后价值大小的判断,故本案仍可参照之前的评估价格进行实物分割。鉴于三套房屋中有两套房屋位于锦江区,且一大一小,故将锦江区的两套房屋由二人各分得一套更符合双方所需。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1曾陈述其母亲居住于锦江区房屋,该房屋有电梯且面积较大,故本院认为将该房屋分配给赵某1适当,将温江区杨柳东路房屋和锦江区油篓街房屋分配给谢某。参照之前的评估价格,温江区杨柳东路房屋和锦江区油篓街房屋总价值低于锦江区房屋价值,但谢某述称若其分得前述两套房产,不要求赵某1向其补差,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对房屋的分配未考虑双方生活需要,也未考虑今后方便执行的问题,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决定对双方在本案中的共同财产作如下划分:1、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建筑面积71.96平方米(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63号)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建筑面积为46.54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归谢某个人所有;2、位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面积78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归赵某1个人所有;3、赵某1应支付给谢某的金额为201000.84元(共同债权分割20.1万元+股票账户现金分割0.84元),谢某应支付赵某1的金额为32256.5元(股票价值分割),经品迭,赵某1还需要支付谢某168744.3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赵某1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支付鉴定费6500”;

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建筑面积71平方米(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3××63号)房屋、位于、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油篓街**********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归谢某个人所有;位于成都市;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建筑面积78(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归赵某1个人所有”;

三、变更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4民初4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168744.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5元,由谢某负担4532.50元,由赵某1负担453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赫耀文

书记员  马 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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