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房,登记一方名下,离婚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96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7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51387.21元。

冯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冯某、杨某婚前共同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婚姻存续期间杨某私自处理的温江区房屋财产;2、返还房屋首付款10万元;3、返还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按揭款23800元;4、分割2011年2月至2016年9月共同还贷款46900元;5、分割房屋增值款1840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9日,杨某作为买受人与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杨某购买位于温江区房屋一套,在合同签订同时付清首付款239178元,首付款付清当日内由买受人向渤海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按揭贷款人民币22万元。同日,冯某通过银行向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购房首期款9.7万元,其余首付款142178元由杨某支付。后杨某为购买涉案房屋向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贷款22万元。还款账号为10×××58。贷款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9年8月28日。涉案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年××月××日,冯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杨某的母亲范月红向杨某名下渤海银行10×××58账号转账存入20000元。庭审中,冯某、杨某均认可该笔转账为杨某母亲对杨某个人的赠予,同意在共同还贷部分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冯某、杨某一致确认每月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1375元。

2016年9月7日,杨某通过中介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出售房屋所得价款为75万元,杨某将其中164156.8元用于一次性归还银行剩余贷款本息,支付中介费7500元。庭审中,冯某对中介费7500元予以认可。

2017年5月22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杨某诉冯某离婚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7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7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与冯某离婚。该判决书中认定:“杨某对下列意见均无异议:关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房屋首付款及还贷增值部分由杨某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杨某离婚时,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杨某婚前购买房屋首付款及还贷增值部分作认定处理,经查,涉案房屋系杨某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以杨某的名义在银行办理贷款,该房屋登记在杨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之规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购房总成本为526334.8元:包括首付款239178元、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归还贷款本息115500元(1375元/×84个月)、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金额164156.8元、中介费7500元。关于首付款,冯某主张其支付了97000元的首付款,因冯某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凭条,证实该部分款项系其个人支付,且该款项直接转账至卖方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支付了97000元的购房首付款。对于杨某辩称该款系冯某购买其父亲车辆,对此杨某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冯某予以否认,故对杨某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冯某、杨某婚姻存续期间(2011年2月至2016年8月)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本息合计72125元(1375元/×67个月-20000元),各占50%为36062.5元。则冯某的付款比例为25.28%[(97000元+36062.5元)÷526334.8元]。因杨某已于2016年9月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价款为75万元。涉案房屋扣除房屋购买总成本526334.8元,增值223665.2元。按冯某的付款比例增值部分为56542.56元(223665.2×25.28%)。则杨某应补偿冯某为涉案房屋婚前支付的部分首付款、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冯某还贷支付款项及其相应的增值部分,合计为189605.06元(97000元+36062.5元+56542.56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补偿款189605.06元;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冯某支付的97000元是否系其支付的购房款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冯某购买其父亲的汽车而支付的购车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冯某提交的银行交易凭条,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冯某直接向开发商所转房款,因而,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冯某支付的购房款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扣减9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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