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且财产分割不一致,应以哪份为准?
发布时间:2019-10-29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906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某,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庄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庄某向李某支付余款1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改判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348、1350号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星辉西路8号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8栋25楼C座房产归李某所有。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李某在2016年3月份在婚内出轨,并致使他人怀孕,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有误,实为庄某婚内出轨在先,且庄某在婚内并不知道李某的出轨行为。2、李某与庄某于2016年6月13日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财产分割依据。

庄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庄某向李某支付余款1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2、庄某将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348、1350号房产以及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星辉西路8号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8栋25楼C座房产过户给李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庄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合,李某在2016年3月份在婚内出轨,并致使他人怀孕,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做了如下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200万元,男方分的25%,为50万元。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女方应于2016年7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50万给男方。(2)房屋:夫妻共有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348、1350户两套房屋、成都市金牛区天合凯旋一单元1916号、四川省成都市星辉西路8号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8栋25楼C座房产过户归男方所有,名下所有房产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3)汽车:双方名下奔驰S350一台,奔驰B200一台,奔驰S350归男方所有,B200归女方所有。四、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0万元;五、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机关登记存档一份。李某、庄某在该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4日,李某、庄某前往金牛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手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做以下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夫妻共同财产在谁名下归谁所有,双方无共同房产分割;2、双方共同拥有的川A×××××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3)双方共同拥有的银行存折、保险、在谁名下归谁所有。(4)婚姻期间双方无其他财产分割。并约定该协议书一式三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双方各自一份,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后生效。李某、庄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金牛区民政局在协议上加盖了存档专用章。后李某认为,庄某应当按照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协议的订立,各方应当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庄某先后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到底应当按照哪一份离婚协议分割婚后财产。

关于庄某提出2016年10月24日李某、庄某在金牛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的证明力高于李某提交的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庄某基于自己的意思自治订立的离婚协议,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首先考虑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机关只是第三方,离婚协议是否备案对离婚协议效力并没有实质影响。

李某、庄某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当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变更合同。两份协议都约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时生效,李某、庄某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在离婚当日签订,应该更理性、更能体现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更加的合理、对于双方财产的处置更加的公平,故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的,应认为系双方当事人对内容的变更。

对于李某提出李某、庄某是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分割财产,为此李某提交了庄某向李某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庄某曾经向李某转入40万元,以此来推定庄某实际履行是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从明细表上看出李某、庄某之间具有多处转账记录,总金额远超40万元,并且,李某主张庄某于2016年9月21日、2016年9月22日、2015年10月25日向李某转账,但是《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日期是办理离婚登记之日,协议还未生效庄某就向李某转款,不符合常理。庄某也当庭表示原庄某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按照离婚协议书上的履行,对于李某提出《离婚协议书》约定不明,应当推定没有变更《自愿离婚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存款、房屋产权、汽车已经做了很明确的分割,李某、庄某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不能仅凭借《离婚协议书》中文字表达不够准确,就否认没有变更先前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与《自愿离婚协议书》不一致的,应当视为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变更,对于李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星辉西路**中国建筑西南设计院******房产系庄某名下的房屋,根据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房产分割条款,李某无权进行分割。。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楼**13481350号房产系李某、庄某共同所有,李某有权主张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本案中,李某在婚内出轨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房产分割应当照顾女方员原则进行分配,因此,李某、庄某共有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350户房屋应当归庄某所有,位于山东,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楼****房屋归李某所有v>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庄某共有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350户房屋归庄某所有,李某、庄某共有的位于山东省即墨市岙兰路1159号1号楼1单元1350户房屋归李某所有;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李某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往来信息及翻译件,拟证明庄某婚内出轨在先;2、房屋登记信息,拟证明庄某已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之约定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天合凯旋一单元1916号的房屋过户给了李某;3、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拟证明川A×××××奔驰轿车在离婚前登记在庄某名下,与《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该车的内容矛盾。

庄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3中涉及的房屋、车辆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相悖,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在于能否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分割财产,故是否婚内出轨与该焦点问题并无关联,且二审中李某亦陈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3中涉及的房屋、车辆的处理方式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相悖,且鉴于庄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关系,《离婚协议书》中述称川A×××××奔驰轿车系双方共同拥有,与该车在离婚前登记在庄某名下,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相反矛盾,故证据2、3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仅按照《自愿离婚协议书》履行,故对证据2、3,本院亦不予采信。

庄某在二审中出示手机短信一条,拟证明其在2015年即已知李某出轨。李某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短信发送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短信与本案讼争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该规定可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其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系以离婚为条件,以财产分割为内容,双方协议离婚是财产分割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这一条件未成就时,财产分割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只有导致离婚法律事实出现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本案中,庄某、李某虽先后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但据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导致离婚法律事实出现的是《离婚协议书》,故发生法律效力的财产分割协议也仅为《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李某无权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之内容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李某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八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马 为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028-87861999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