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一方婚前购买的房产离婚后如何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18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1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4年12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现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屈某,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请求分割靓绒房在××××年××月××日至2013年初的经营总金额20万元;2、请求分割房屋总装修款118666元;3、请求分割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在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房租收益13万元;4、请求屈某返还15万元购房款及增值部分30万元,共计45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靓绒房的经营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对于经营情况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定做单10余张、营业执照、完税凭证、物管费票据、上诉人购货凭证、汇款凭证),且屈某并没有否认;2、涉诉房屋是2003年-2004年上半年装修的,我一审时提交的关于房屋装修的有关票据,可以证明装修款是我出的;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在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婚姻关系解除时的房租收益为13万元;4、15万元购房款是由我父亲转给屈某的母亲伍丕秀,这笔钱用于我们双方购置成都市武侯区玉林南街1号1栋6单元18层1802号住宅房。

屈某辩称,1、关于靓绒房的经营和出租收入,靓绒房到2012年5月经营不善就改为出租,中间产生的收益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进行分割;2、关于住房装修问题,该住房是我婚前我母亲为我购买的,从2005年初开始装修,2006年装修完毕,而我们是在××××年××月才结婚,所以房子是在我们结婚前装修的。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一些装修的票据,但是这些票据都是产生于我们双方结婚前,并且很多票据的抬头都是我的名字,并不能因上诉人持有票据就能证明装修款是上诉人出的,因为在对方准备起诉之前,上诉人就从我母亲处将装修款票据私自拿走了;3、15万元是有的,但是在另案的诉讼中已经明确认定为这15万元是彩礼,并非是购房款,所以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我也不应该返还给对方;4、对于商业房屋出租的收益早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还需要进行分割。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黄某与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资产及收益;2、依法判决屈某依法返还黄某在房产上的装修等投入;3、依法分割遗漏的投资收益;4、依法判决屈某依法返还购房款及收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屈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1208683),由于该套房屋由屈某婚前购买,而需要用于分割的夫妻共同购房款只有32291.37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该套房屋归屈某所有,屈某按黄某应当分得的份额,以现金的形式补偿给黄某,其具体分配原则是(庭审中已给黄某、屈某进行了释明,黄某、屈某均无异议):黄某、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该套房屋应当进行分割的购房款是32291.37元,每人应分得16145.68元(32291.37÷2),该房屋原总的购房款为730520.50元,黄某应分得购房款16145.68元,占其份额为2.21%。按双方商定的该房的现价值为170万元。现价值与原价值升值率为132.71%[(170万元-730520.50元)÷730520.50元]。黄某所分得的16145.68元,其中,所交契税部分为5097.25元(10194.5÷2),不能计算升值,应予以扣除,即相应升值为14662.37元[(16145.68元-5097.25元)×132.71%],故黄某应分得的现金补偿为30808.05元(16145.68元+14662.37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4年2月7日作出(2013)武侯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许屈某与黄某离婚;……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权120868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车位(权1382268),归屈某所有,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黄某现金补偿人民币105808.05元。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内的物品分割如下:日立等离子42吋电视机一台……80公分大盆搓衣柜1套归屈某所有;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在屈某母亲伍丕秀处所借28万元借款,由屈某和黄某各承担14万元。”黄某因不服(2013)武侯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黄某父亲黄继仁于2004年4月2日向屈某母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31的账号汇款15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黄某父亲向伍丕秀汇款150000元,但该款项系直接向伍丕秀支付,且1802号房屋系屈某个人购买,故黄某父亲向屈某母亲汇款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父母为自己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行为”。黄某关于父亲向屈某母亲汇款150000元系用于双方共同购房的理由不能成立。200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权1160162)于2006年6月8日登记在屈某名下,登记原因系购买商品房。靓绒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载明:经营者为屈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毛衣加工、百货(零售);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5年9月9日至永久。一审庭审中,黄某、屈某均陈述,该字号注册时间为2005年9月9日。一审庭审中,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交靓绒坊的税收通用完税证、1F-37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发票(拟证明靓绒坊每年总物管费)、由烟台中荣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靓绒坊的收据两张(拟证明靓绒坊经营投入的部分款项)、送货单(拟证明靓绒坊2010年进货单据)及编号为NO0019722、NO0019723、NO0019725、NO0019726、NO0019748-NO0019754、NO0019756-NO0019765,单位为靓绒坊的华美毛衣店定做单,拟证明屈某在经营靓绒坊,并请求分割靓绒坊的经营资产及收益。一审庭审中,屈某认为以上凭证和票据等均是黄某、屈某离婚时黄某从屈某母亲处拿走,不能仅凭谁持有票据即认定其为靓绒坊的经营人。一审庭审中,黄某陈述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的装修,是双方婚前对房屋进行的装修,用于结婚。屈某陈述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的出租收益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证明、(2013)武侯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2014)成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屋信息摘要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关于黄某诉请分割靓绒坊的经营资产及收益的问题。因靓绒坊登记于黄某、屈某登记结婚之前,现黄某主张对其经营资产及收益进行分割,黄某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某、屈某告解除婚姻关系时,靓绒坊有可供分割的收益。本案中,黄某提交的靓绒坊的缴税票据、交款收据、送货单等证据仅能证明靓绒坊在进行实际经营及其部分经营性支出。而对于黄某所出示的定做单,未加盖任何印章,仅为手写凭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上也并未载明具体年份,无法确认是否发生在黄某、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同时,即便该定做单为真实存在的订单,但也仅仅系定制商品的信息记录单据,并未显示出靓绒坊实际的经营情况、资金流动情况及收益情况。综上,黄某未能举证证明黄某、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靓绒坊存在可供分割的经营收益,故对黄某主张分割靓绒坊经营资产及收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要求屈某返还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装修投入资金及该房屋15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已在双方离婚案件中进行了处理,在分割1802号房屋时双方商定的该房的现价值为170万元,该价值为双方当事人综合考虑1802号房屋添附及折旧后的综合判断,应已包含房屋的装修价值。同时,双方均陈述称,1802号房屋的装修系发生于双方婚前,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装修款项。综上,对黄某要求屈某返还1802号房屋装修投入资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割黄某、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出租收益的问题。屈某虽认可前述房屋曾用于出租,但陈述称,租金收益已用于共同生活,黄某并未举证证明在黄某、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的尚有未分割的租金收益。故对黄某的该项分割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某主张在购买1802号房屋时,其父亲黄继仁向屈某母亲伍丕秀转款150000元用于支付购买该房屋的首付款,屈某应当返还。(2014)成民终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150000元并非系用于黄某、屈某共同购买房屋,且该款项也并非向屈某进行支付,故,对黄某要求屈某返还其父亲黄继仁向屈某母亲伍丕秀转款15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黄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黄某诉请分割靓绒坊的经营资产及收益和请求分割与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商业房屋出租收益上诉请求,因黄某未能举出上述资产及收益在双方离婚时尚且存在及由谁保管的证据;及黄某要求屈某返还其对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装修投入资金,因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房屋装修的装修款项,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黄某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其父亲黄继仁向屈某母亲伍丕秀转款150000元的问题,已有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该事实进行了处理,不宜再在本案中重复处理。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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