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约定男方工资由女方无偿支配20年,可否更改?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484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2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伍某1,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李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上诉人伍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8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伍某1向李某补偿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13680元,自2018年3月起不再向李某支付工资;2、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伍某1和李某《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经济补偿是基于李某经济困难而给予的,现李某已经有了固定收入,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而伍某1家庭经济发生变化,母亲自2014年因病,至今仍需每月13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伍某1再婚2018年育有婚生子,现有3个小孩需要抚养,每月支出5000余元;共计支出6000余元。若伍某1继续将工资全部支付给李某,伍某1及家人将无法生存。

李某辩称,伍某1、李某经济情况并不影响对本案的认定。离婚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该第5条的约定应当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伍某1向李某支付工资性收入379999.77元;2、诉讼费用由伍某1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伍某1与李某签订了《离婚协议》,载明,“……××××年××月××日在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伍某2。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五、经济补偿:1、男方付给女方补偿金叁拾万元,其中二十万元在2012年5月底前支付女方。女方收到经济补偿后,出具收据给男方为证。2、男方工资由女方无偿支配,期限20年。……本协议一式三分,男女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本协议经男女双方签字生效后,不得在登记机关更改,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男方:伍某1,女方:李某,2012年5月14”。《离婚协议》签订后,伍某1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款,李某于2012年5月14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30日分别向伍某1出具三张收条,载明收到伍某1向其支付的补偿款200000元、70000元、30000元,三张收据载明实收金额共计300000元。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伍某1在与李某离婚后直至2017年8月间,将工资卡交由李某使用,工资卡中包含伍某1的扣除奖金、保险、津补贴等之后的实发工资,但不包括个人享有的公积金、保险及目标考核奖金。自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间,伍某1因工作变动原工资卡停止使用,遂以现金形式向李某支付扣除奖金、补贴等之后的工资收入,具体金额以伍某1每月取得的实发工资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伍某1于2013年2月至2017年8月间在珙县公安局工作,收入结构主要包括上卡工资收入、公积金、目标考核奖三部分,其中工资收入为203157元,公积金、综合目标考核奖等收入189515元,以上共计440573元,伍某1向李某交付的工资卡仅发放工资收入,不包括公积金、目标奖等收入;2018年8月伍某1岗位变动至珙县安监局工作,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扣除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职业年金后每月实发工资342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每月实发工资3827元,伍某1在调入安监局工作后实发上卡工资共计31934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伍某1与案外人张向雯于××××年××月××日结婚,女儿伍语汐和伍语涵于2018年2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伍某1、李某的身份证明、《离婚协议》、《收条》3份、《2017年8月-2018年县安监局机关公务员工资发放表》、珙县公安局《工资收入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伍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李某要求伍某1依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符合法律和双方约定。一审庭审中伍某1以离婚后再婚再育,协议履行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情势变更仅能在“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下适用,该条文指向的“重大变化”一般指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经济形势、国际环境剧烈变化,且该种变化为合同订立之初无法预见,并脱离于当事人掌控。从本案情况来看,伍某1在适婚年龄与李某离婚,其后再婚再育为人之常情,并非为离婚之初难以预见的重大变化,且再婚再育为伍某1主动选择,而非难以掌控的“客观情势”,不宜将该变化认定为情势变更。此外,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出发,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极为审慎,故对伍某1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伍某1还抗辩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伍某1、李某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签订过程中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事由,不符合撤销要件;协议内容为双方对离婚后财产归属和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伍某1离婚后将工资卡交由李某无偿使用20年的条款,但该条款实际为双方和平解除婚姻关系的对价,伍某1以赠与合同为由请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即使存在撤销的事由,伍某1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提出,现伍某1主张撤销的时间已过除斥期间,对于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李某要求伍某1支付包括奖金、津贴、公积金等其取得的所有收入。伍某1抗辩《离婚协议》约定的“工资”应作狭义理解,不应支付除实际上卡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一审法院认为,自2012年双方离婚至2017年8月伍某1调离工作期间,伍某1向李某履行“工资”给付义务的方式为伍某1将其所有的工资卡交由李某支配,伍某1向李某实际给付的数额为每月工资卡中的上卡金额,未包括伍某1公积金、绩效奖等其他收入。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伍某1在安监局工作期间,向李某以现金支付的金额亦不包括工资之外的其他收入。李某在长达五年的履行期间内接受上述履行方式,也未对伍某1的履行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确认伍某1交付“工资”的范围应仅为基本“实发工资”,而不包括公积金、绩效奖等其他收入。同时,伍某1享有的五险一金等其他收入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且伍某1作为成年人在维持个人和家庭生活方面应当保有必要开支,李某要求伍某1支付除工资之外其他收入的主张既与自身实际行为不符,也与常理常情相悖。故对于李某要求伍某1支付工资之外其他收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伍某1自2017年11月起未向李某支付工资,按照协议约定,伍某12017年11月起至李某起诉之日止的工资收入仍应向李某支付,按照双方认可的《2017年8—2018年4月(珙)县安监局机关公务员工资发放表》载明金额,伍某1仍应向李某支付17507元(3420元*4月+3827元)。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伍某1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工资收入共计17507元;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伍某1与李某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现伍某1以2018年3月以后其需抚养三个小孩,支出增加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再向李某支付每月工资收入。因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中并未对终止履行的条件作出约定,且该协议亦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事由,而李某在审理中亦未作出同意伍某1终止履行的意思表示,故伍某1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伍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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