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仍具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36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饶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未处理讼争房屋不当。2、被上诉人李某应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收益2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州市自建房前楼的第三层、第四层归饶某使用、收益、处分;2、李某腾退上述讼争房屋并交还给饶某;3、李某支付房屋租金收益24000元(从2017年7月暂计算至2018年3月,实际计算至腾退之日);4、房屋楼道、水、电、气、光纤等的改造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5、李某配合饶某办理房屋分户、土地证、房产证的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某、李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年12月25日,饶某、李某及李某的父母因在李某住所地彭州市增修房屋,饶某、李某与李某父母李武坤、刘国珍签订了《增修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李武坤、刘国珍)与乙方(李某、饶某)系子、媳关系,与第三人王贤东系妻舅关系;一、甲方在彭州市土地…,原来建有一楼一底房屋,后面有一层瓦房…。××××年婚后商议进行增修改建,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二、建房出资情况:原有楼房不动,在其上面增加的两层楼以及后面新修的五层楼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由于乙方资金不足,向其第三人(妻舅王贤东)筹款6万元资金,作为向乙方的入股份额。三、房屋权属问题:正面原有的一楼一底归甲方所有,新增加的两层楼归乙方所有,后面新增修的共五层楼,其中的一层楼归第三人(王贤东)所有,其余四层楼归乙方所有……;六、此协议一式叁份,由甲乙第三人各持一份,签字生效”。在达成协议时,第三人王贤东并未在场,嗣后饶某持该份协议让王贤东在协议第三人处补签名字。后饶某、李某与家庭成员在彭州市原有的正面临街一楼一底的房屋上增修了两层楼,并在拆除后面一层瓦房后重新建成一栋五层楼房屋。

2016年8月7日,饶某、李某因感情不和,就离婚事宜签订了《楼房划分合同》一份,约定:“因男女双方离婚…….一、楼房总占地面积170平方米左右,正面临街四层楼其中两层归男方母亲刘国珍所有;其余两层归李某、饶某所有…各占其中二分之一。二、后面五层其中第三层归女方舅王贤东所有,底层、二、四、五楼归李某、饶某共同拥有,各占其中二分之一,从2016年开始李某、饶某每年支付王贤东楼房租金两千元人民币整,楼房拆迁王贤东领取相应的楼房拆迁款,以当地政府政策为准。三、楼房内外所有通道、楼道、天井,男女双方共同使用,保持畅通。四、楼房在未拆迁前共同经营收益归男女双方各占二分之一……”。2016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一、…;二、…;三、双方婚后共建彭州市楼房,关于楼房财产分割详见早期建房合同以及离婚楼房分割协议附件……”。协议签订后,饶某、李某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将上述《离婚协议》《楼房划分合同》作为离婚协议内容。

另查明,一、李某于2004年7月取得了彭州市天彭镇东湖小区东三巷39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68.75平方米,证号:彭国用(2004)字第01-17088号);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二、现该讼争房屋一直由李某及其父母居住使用;三、庭审中,饶某、李某均一致认可本案讼争房屋是双方家庭成员共同修建完成,是双方家庭共有财产;四、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对李某母亲刘国珍询问,刘国珍表示讼争房屋在修建时未取得建房许可证。其并不知晓饶某、李某的离婚协议内容,也不同意按照饶某、李某离婚协议内容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饶某、李某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饶某要求对讼争房屋部分房屋及通道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以及要求李某腾退房屋,并配合饶某办理房屋分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李某是否应支付饶某房屋租金收益;三、饶某要求房屋楼道、水、电、气、光纤等的改造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现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饶某要求分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以及要求李某腾退房屋,并配合饶某办理房屋分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饶某、李某在离婚时虽然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处分签订了《楼房划分合同》和《离婚协议》,但在庭审时,双方均认可讼争房屋是双方婚后与其家庭成员共同修建完成,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饶某、李某在离婚时,双方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与其他权利人进行析产,房屋中属于饶某、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也未明确,故讼争房屋涉及饶某、李某双方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饶某、李某所签订的《楼房划分合同》和《离婚协议》中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分割处分的部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加之本案讼争房屋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饶某、李某也未举证证明修建房屋时取得了相关建房许可证明,在本案讼争房屋权属不明又涉案外人权益的情况下,饶某要求对讼争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以及要求李某腾退房屋,并配合办理房屋分户和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讼争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且属饶某、李某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明确后,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李某是否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收益。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饶某应当对李某是否收取租金举证,而饶某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饶某要求李某支付房屋租金收益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饶某要求房屋楼道、水、电、气、光纤等的改造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庭审中,饶某陈述应对房屋分割后可能涉及的楼道、水、电、气、光纤等的改造费用作提前明确,因饶某诉称的楼道、水、电、气、光纤等的改造并未实际发生,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对饶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饶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处理该房屋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饶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均认可讼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饶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双方对作为家庭共有财产的房屋未与其他权利人进行析产,双方签订的《楼房划分合同》和《离婚协议》中关于讼争房屋分割处分的内容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现上诉人饶某主张其享有讼争房屋的使用权系另一法律关系,饶某可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饶某提出其应分割或使用讼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讼争房屋租金收益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饶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讼争房屋已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收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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