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债权,收回债务后,何时可以分割?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89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8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分配收回债权的条件还未成就,不应当对已收回的400万债权予以分配;2、婚姻存续期间尚有其他债务,债权人已经以双方为被告提出诉讼,目前的债务未还清之前不应分配债权。

彭某辩称,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蒋某履行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将彭某打入蒋某账户的551.2万元和已收回的400万元债权,将应属于彭某的存款及收回债权合计400万元归还彭某;2、判决蒋某协助彭某将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南湖西路61、63号商铺办理过户至彭某名下;3、判令蒋某将其持有的四川泓澄贸易有限公司3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彭某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某、蒋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1日,双方在成都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3.2.3.1条约定:“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根据收支情况对账后剩余部分按5∶5分配”。协议第4.2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南湖西路61.63号商铺一间以男方名义向工商银行双流支行按揭贷款,根据付款依据属于婚前财产按法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求男方对其进行现金补偿,并不再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第4.3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以上列明债权债务外,以蒋某名义产生的所有共同债权收回减去成本费用后按5∶5分账,各自债务自己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协议第4.4条约定:“以蒋某为股东成立的四川泓澄贸易有限公司,先由蒋某代持,属于彭某所有,如果彭某要求蒋某转股权给彭某或指定第三方时,蒋某将无条件配合;属于彭某名下的资产,到时在办理抵押和解押时,蒋某无条件配合”。目前,双方所购买的位于南湖西路61.63号商铺仍在按揭还款期间,存在抵押。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川7101执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黄亚河、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凯西置业有限公司向蒋某支付欠款人民币14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6年9月9日,蒋某与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或黄亚河在签订和解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蒋某人民币200万元,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或黄亚河在2016年10月31日前向蒋某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9月13日,蒋某委托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或黄亚河将第一笔款项200万元转入吴佩君的民生银行账户,同日,黄亚河向该笔款项汇入吴佩君民生银行账户。2016年10月28日,蒋某再次委托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或黄亚河将第二笔款项200万元汇入深圳市虹韵昭科技有限公司的广州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账户,同日,四川凯西祥荣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深圳市虹韵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银行深圳分行账户。

一审法院院认为,彭某、蒋某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

依照协议第3.2.3.1条约定,彭某、蒋某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根据收支情况对账后剩余部分按5∶5分配。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对各自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存款根据收支情况对帐,无法就其银行存款进行分割,因此,彭某要求蒋某归还其打入蒋某账户的551.2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协议第4.2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南湖西路61.63号商铺一间以男方名义向工商银行双流支行按揭贷款,根据付款依据属于婚前财产按法定该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不要求男方对其进行现金补偿,并不再就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由于该商铺仍在按揭还款期间,并存在抵押,该商铺的过户条件不成就,故,彭某要求蒋某协助其将登记在双方名下位于南湖西路61、63号商铺办理过户至彭某名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协议第4.3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以上列明债权债务外,以蒋某名义产生的所有共同债权收回减去成本费用后按5∶5分账,各自债务自己承担,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现在以蒋某名义产生的债权已经收回400万元,该400万元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彭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应当分得200万元,故彭某要求蒋某将已收回债权200万元归还给他的请求,合法、合理、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协议第4.4条约定,以蒋某为股东成立的四川泓澄贸易有限公司,先由蒋某代持,属于彭某所有,如果彭某要求蒋某转服权给彭某或指定第三方时,蒋某将无条件配合;属于彭某名下的资产,到时在办理抵押和解押时,蒋某无条件配合。由于彭某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蒋某代持的股份究竟为多少,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彭某于2017年6月8日前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相关证据,期限逾期后彭某仍未提供。故彭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彭某2000000元。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1元,蒋某负担8000元,彭某负担8851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离婚时约定的分配蒋某收回的债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以蒋某名义产生的所有共同债权收回减去成本费用后按5∶5分账”,从文义理解即以蒋某名义所有的对外债权收回后扣除成本费用双方平分,并无必须将所有债权收回后再予以分配的约定,且在该条约定中也没有对共同债权的具体数额予以明确,蒋某要求将所有债权收回后再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待所有债务清偿后再分配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对债权分配和债务分担问题进行了明确,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蒋某上诉所称的债务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由哪一方负担,其要求待债务清偿后再分配债权的上诉请求不利于解决纠纷,也没有法律依据。如其认为履行已收回债权分配义务后无法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其他诉讼渠道解决。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颖哲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赫耀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齐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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