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故意低价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831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2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现居住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金粮路566号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

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系被上诉人左某母亲。

上诉人陈某因与上诉人左某、原审第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本案涉案车辆已出售,且出售价款为10000元,一审法院应按车辆出售取得的价款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左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左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川A×××××)汽车一辆归左某所有;2、判令陈某承担对第三人的共同债务16130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在一审法院向陈某送达民事诉状前,左某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陈某赔偿左某因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川A×××××汽车一辆)给左某造成的损失。2018年5月3日开庭时,左某当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按照车辆原值278000元进行分割;将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78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左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花费278000元购买一辆2011年2月1日出厂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汽车号牌川A×××××号。在左某与陈某离婚诉讼期间,2017年5月21日陈某以28000元低价将汽车所有权转移。2××××年××月××左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25日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左某与陈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1)左某放弃陈某单独所有的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共同所有权;(2)左某放弃2009年12月13日陈某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39座1单元11层78号房屋共同所有权;(3)左某放弃2009年4月17日陈某和左某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房屋共同所有权,该房屋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左某是主债务人,左某承诺继续承担向银行偿还房贷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从《财产分割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内容来看:(1)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属于陈某单独所有;(2)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39座1单元11层78号房屋是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3)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房屋是左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该房屋价款437981元,首付35%,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左某、陈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明确双方关于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房屋现实权属状况吻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关于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权属的规定。左某承诺承担购买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的还款义务,是左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也符合本地男青年与配偶缔结婚姻关系的习惯。综上,左某及刘某主张的陈某借婚姻关系骗取、占有其财物的事实,不能成立。3、左某主张的对刘某所负债务组成如下:(1)左某与陈某离婚后,刘某为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住房交纳银行按揭贷款29500元。(2)左某与陈某离婚后,刘某交纳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住房物业管理费、水费、气费等2639元。(3)刘某为左某信用卡还款64000元。该部分事实已在一审法院(2016)川0124民初2302号刘某、左永贵对左某、陈某提起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未对刘某、左永贵为左某信用卡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左某又以相同的证据和事实,向陈某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仍然缺乏证据证明刘某为左某信用卡还款的事实。(4)左某与陈某离婚前,刘某支付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住房的按揭贷款,在一审法院(2016)川0124民初2302号刘某、左永贵对左某、陈某提起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刘某支付房屋按揭贷款的行为,是对左某与陈某购房的出资,视为对左某与陈某的赠与,判决驳回刘某、左永贵要求返还房屋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5)左某与陈某离婚前,刘某支付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住房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清运费等,在一审法院(2016)川0124民初2302号刘某、左永贵对左某、陈某提起的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判决,由左某、陈某向刘某、左永贵支付9621元。

一审法院认为,1、在陈某与左某进行离婚诉讼时,左某由于陈某低价转移川A×××××号汽车一辆,左某不在离婚案中主张分割汽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应当对其在离婚诉讼时转移、变卖川A×××××号汽车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本案诉讼中,陈某不能取回在离婚诉讼时变卖的川A×××××号汽车用于分割。参照该车购置价款,确定左某享有权利的川A×××××号汽车价值,按照陈某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由陈某向左某补偿。2、偿还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属于左某、陈某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左某、陈某共同偿还。但左某、陈某在《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由左某承担偿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债务按照协议清偿,陈某不承担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左某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左某要求陈某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刘某支付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是代替其子左某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因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属于刘某及其子左某,与陈某无关。4、左某与陈某离婚前,刘某支付的部分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清运费、气费等,其中银行按揭贷款、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清运费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左某、刘某未举出发生气费的证据,当事人收集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5、刘某居住使用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新里·派克公馆27栋4单元11层21号房屋。左某与陈某产生矛盾,发生离婚诉讼,陈某即未再居住使用该房屋。因居住使用该房屋而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清运费等生活费用,应由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陈某在离婚诉讼期间低价变卖与左某共有的川A×××××号汽车,应当按照陈某可以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规定,在酌情考虑扣除车辆购买至变卖时自然贬损值的基础上,参照车辆购置价,由陈某对左某享有的川A×××××号汽车价值予以补偿;左某要求陈某共同承担对左某母亲刘某所负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陈某支付左某川A×××××号汽车分割补偿款125000元。二、驳回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诉人陈某在与左某离婚诉讼期间,低价将夫妻双方共有的川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变卖,应当承担少分或不分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考虑扣除车辆购买至变卖时自然贬损值的基础上,参照车辆购置价,酌情判令陈某向左某支付案涉车辆分割补偿费125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应按车辆出售价10000元进行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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