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若一方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可否拒绝支付离婚协议约定欠款?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96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9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东升三强北路二段********。现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10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款项70万元。

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支付李某欠款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张某于××××年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共同财产归属、债权债务及收取偿还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4月11日,双方又自愿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了今后所有与生意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所有生意由张某接手。经双方清算,张某总付给李某3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1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150万元。同时约定张某应在2013年5月30日之前另行付给李某应得的厂房房租25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的张某总给付李某的325万元,张某已经支付了255万元,尚欠70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向李某支付《协议》约定的尚欠款项700000元的问题。李某与张某于2012年4月1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2013年4月11日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庭审中张某对尚欠李某700000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但以李某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承担一半债务为由拒绝支付,对此李某不予认可,张某又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判决张某向李某支付700000元。综上,李某要求张某支付7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700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向李某支付欠款700000元的问题。李某与张某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又签订了补充修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二审中,上诉人张某对其尚欠李某70000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以李某未协助上诉人办理位于双流县宗申塞纳维按揭别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以及未承担相应债务为由拒绝支付欠款700000元。经查,因双方签订的补充修改《协议》明确载明所有与生产相关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且《协议》并未约定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其支付欠款的前置条件,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必须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才支付70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双流县宗申塞纳维按揭别墅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请求,可另行予以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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