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婚后共同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商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9-10-24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342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4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1,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审被告:田某2,女,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曾某、田某1因与原审被告田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分割与田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川A×××××奔驰C180轿车所得的价款;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车辆系田某1擅自变卖,曾某不知情;2.离婚诉讼中曾某对案涉车辆明确提出主张,但是离婚调解书只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处理财产;3.案涉车辆变卖价款是否用于归还欠款,应当由田某1提供证据证明。

田某1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曾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商铺50%的份额是田某1的个人财产,而非共同财产;2.一审法院不应仅仅依据离婚调解书所载作为定案依据。

针对曾某的上诉理由,田某1答辩:案涉车辆是田某1用自己婚前财产和变卖婚前个人所有的车辆所得款购买的,且婚后按揭贷款大多部分也是由田某1在还。田某1婚后做生意借了很多债务,曾某每个月只有三千多元的收入,车子变卖款用来还债了。

针对田某1的上诉理由,曾某答辩:商铺是婚后购买的,曾某也有出资,登记为田某1的名字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田某1称车辆变卖款用于还债没有证据支撑。

原审原告田某2的意见:商铺是田某2和田某1一起购买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与田某1原系夫妻关系,曾某与田某1于2017年9月12日在新都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新都区法院作出(2017)川0114民初60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三、曾某与田某1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铺(业务件号:权0305845)中登记在田某1名下的50%份额,该商铺因涉及他人按份共有,故双方同意在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载明:“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你单位所提供的查询姓名:田某1,车辆号:川A×××××,经我单位查询系统查询,该车于2016年7月4日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机动车所有人:刘佳钰,身份证号:。”刘佳钰系田某1的女儿。

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铺(业务件号:权0305845,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的登记权利人为田某2,身份证号码:,权证号:监证0741476,份额50%;田某1,身份证号码:,权证号:监证0741477,份额50%。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铺田某1所有的50%份额(业务件号:权0305845)在曾某与田某1调解离婚时双方已确认为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曾某应分得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铺中(业务件号:权0305845)25%的份额。关于变卖的车辆价款分割问题,根据曾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田某1擅自变卖的,且曾某与田某1在离婚时并未提及车辆变卖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曾某要求分割变卖的汽车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曾某分得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铺中(业务件号:权0305845,建筑面积49.39平方米)25%的份额;二、驳回曾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曾某负担。

二审中田某1提交了离婚案件中曾某的起诉状复印件以及曾某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曾某在起诉离婚时是知道车辆变卖事实,曾某谎称参与购买商铺事由及由于曾某出轨导致婚姻关系劈裂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田某1还提交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买车款用于偿还借款的事实。曾某的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来源于曾某的手机,来源不合法,且相关内容和本案无关。案涉商铺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其中曾某出资额为四万元,该商铺的50%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的转账记录更像是日常生活开销转账。

二审中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是否田某1私自变卖,曾某应否分得车辆变价款;2.案涉商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田某1私自变卖,曾某应否分得车辆变价款,本院认为鉴于汽车不同于存款的隐秘性,其是作为一个实际存在的物品,车辆是否存在,曾某应该很容易知晓,故对于曾某不知晓车辆变卖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车辆变卖事由是在2016年7月4日,曾某提起离婚诉讼是在2017年8月8日,双方离婚是在2017年9月12日。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田某1经营商铺及日常家庭开销势必会产生各项费用,田某1提交的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12日的银行转账、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系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结合曾某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离婚诉讼中曾某的起诉状和离婚调解书的描述的形式及内容(“三、曾某与田某1一致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商铺(业务件号:权0305845)中登记在田某1名下的50%份额,该商铺因涉及他人按份共有,故双方同意在本案不予处理。”)来看,本院可以判断曾某起码在离婚时已经知晓车辆变动情况并且认可车辆变价款使用情况,最终在离婚调解书中共同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仅为案涉商铺。故对曾某要求分割车辆变价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商铺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案涉商铺系在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田某1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是其用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所购买的,且二人没有对商铺的所有权进行特别约定,且在二人离婚调解书中也明确载明该商铺田某1所享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予以确认。案涉商铺中田某1名下50%的份额依法应当由曾某、田某1共同享有,故对田某1要求驳回曾某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某、田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曾某和上诉人田某1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春梅

审 判 员 祝颖哲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 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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