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再1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沈某,男,汉族,1958年2月17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06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119471元补偿款归沈某个人所有。事实及理由:双方在××××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007年离婚,离婚协议上仅仅对公房的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后公房拆迁补偿的房屋是沈某单位对沈某房屋的补偿,是沈某的个人财产。且本案是公房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唐某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离婚的时候约定的是房屋归属,双方认可平均分配,是公民之间针对房地产权益发生的上诉,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应当受理。原审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某向唐某支付因履行双方离婚协议的59735.50元;2、判令诉讼费由沈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落款时间为1996年9月6日的《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宅分配通知单》上载明:“姓名:沈某;……人口:2……”。1996年9月19日,第五冶金建设公司资产管理处收到沈某交纳的住房保证金1250元。
2007年11月20日,唐某、沈某签署《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其中对财产的约定为:“女方名下现有及婚前财产归女方。现住房属公房,面积约40平方米,双方各一半,如以后房屋拆除,仍各自一半(公房现住址:。唐某、沈某在上述《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签名,并分别签署“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的字样。
2009年7月29日,唐某、沈某因离婚后家具存放问题引起争执,沈某将家具放于国光医院,但唐某不愿意接受,双方报警至派出所。
2012年6月9日,沈某(乙方)与成都市金牛区房产管理局(甲方)、成都市金牛区旧城改造中心签订《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同日核定《附条件搬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偿领(缴)款单》,其中载明因征收合同总计应缴款38946元,因补充合同总计应领款158417元,总计领款为119471元。
2012年6月12日,成都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房产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成都国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公房(建设巷11号19栋8号,面积18平方米),于2001年11月份租给本公司职工唐某居住。特此证明”。
2012年9月17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向金牛区旧城改造中心出具《确认证明》,载明:“沈某同志住,建筑面积37.75平方米,套内面积30.19平方米,该同志已在我公司完成承租人身份确认,请见此证明后给予办理搬迁补偿事宜。该住房“公改私”面积30.19平方米,金额为9177.76元,住户水、电、气、光纤费已结清”。同月24日,沈某领取了补偿款119471元。
2012年11月26日,成华区双成五路66号11栋1单元28层2805房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于唐某名下,并于2014年5月13日因商品房购买登记于唐某名下。
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调查,沈某所在单位确认沈某为诉争公房的承租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离婚证、住宅分配通知单、收据、确认证明、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安置补偿领款单、领款承诺书、住宅分配通知单、报警记录、房屋信息、询问笔录、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唐某、沈某在离婚时对诉争房屋予以了约定,后该房屋被拆迁,产生了相应的财产权益,唐某要求分割已经被沈某领取的款项,系要求沈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行为,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唐某、沈某在离婚时关于诉争公房的约定是否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规定,婚后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根据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开具的住宅分配通知单,其上载明的人口为两人,可以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在公房的承租关系上,存在内部与外部关系之分。外部关系为公房的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内部关系为外部确定的承租人与共同申请取得承租权的同住人之间的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公房在拆迁之前已经进行了公改私。公改私时,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作为产权人,将其单位职工沈某确认为承租人,这解决的是承租公房的外部关系。而在对内关系上,则应当考虑沈某与唐某之间的约定,双方关于内部关系的约定亦并未侵害作为外部关系一方的产权人的利益。唐某在离婚后至2009年7月29日一直居住在诉争公房内,故沈某对离婚后双方均居住在诉争公房内的事实是清楚并认可的。另根据报警记录,可以证明唐某因搬离诉争公房事宜与沈某产生纠纷,沈某关于系唐某自行搬离、并放弃对诉争公房的使用权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公房具有福利性质,公房承租权系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夫妻可以在离婚时对公房的居住、使用以及以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及归属进行协商,系对公房权益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唐某、沈某具有约束力。并且就本案而言,双方就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从文义上理解,诉争公房如拆迁,产生的后果也无非两种情况,即诉争公房被拆迁后仍为公房,或者经拆迁、诉争公房经一定程序转化为私有财产,而上述两种情形均能够通过双方的约定得到相应的处理方式,故双方的约定亦是清楚明确的。一审法院还特别指出,通常情形下,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民法上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不仅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且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预知其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安排对自己产生的影响,并表示愿意接受双方对财产的安排和约定,并且,唐某是否另有其他房屋,并不构成双方在离婚时的约定无效之法定情形。根据确认证明、承诺书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款项来源于诉争公房被公改私之后的安置补偿款项,故唐某主张分得一半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公转私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但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13)金牛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29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53元由唐某和沈某分别承担926.5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系唐某和沈某对离婚协议中对离婚时的公房的居住、使用、归属的约定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沈某主张因本案属于公房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而本案中所涉房产历经公房承租、公转私的过程,均产权明晰,并未出现分房单位内部其余职工对涉案房产的承租人提出异议;或分房单位因调整划拨、机构撤并而引起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方式或人员发生变更而产生争议,因此本案并非上述法条规定的因历史遗留性政策而产生的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故本案属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沈某认为本案属于单位分房纠纷的主张,系对法条的错误理解,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认可。
其次,是否应当分割119471元补偿款的问题。唐某和沈某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现住房属公房,面积约40㎡,双方各一半,如以后房屋拆迁,仍各自一半”,由此可见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该房屋的分割作出了约定,亦对如果发生拆迁的情况作出了特别强调,因此该离婚协议在未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其约定应当被遵守。关于沈某主张该房屋属于公房,双方约定对公房的处分属无效处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与成都市金牛区房产管理局签订的《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附条件协议搬迁(征收)补偿合同》已载明,房屋搬迁征收部门补偿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人的房屋,该合同载明的被搬迁(征收)人为沈某,并非沈某的工作单位,因此该款项系涉案公房经公改私以后拆迁的安置补偿款,并非沈某所述个人搬迁补偿。故沈某认为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对公房的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项应当予以分割,本院对沈某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某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菁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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