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法院调解离婚时自认无房屋,离婚后可否请求分割房屋?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02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7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国珍(系龙某母亲),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世明(系龙某父亲),男,195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号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处理,一审认定没有处理不当;2.在1999年的调解协议上被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说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就放弃了对诉争房屋的分割;3.上诉人于2000年9月对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已时隔18年,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

龙某辩称,当时签协议的时候龙某参与了,但是办理到了陈某的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

龙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对陈某、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龙某要求分得原住房即成都化肥厂宿舍自力村7栋3单元53号房屋61.48平方米中一半产权,即30.74平方米;2、诉讼费由陈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某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7年6月30日,陈某与成都化肥厂签订《售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成都化肥厂将位于本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幢3单元6楼53号,竣工使用于88年的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1.48平方米的二室一厅公有住房一套,出售给陈某。合同约定,该套住房应付总价款为14483.36元。付款方式约定为一次付款,给予应付总房价款20%的付款折扣率,折扣后实付总房价款11586.69元,其中现金9804.12元,公积金1782.57元。龙某与陈某在离婚之前,该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已付清。2000年11月3日,龙某与陈某诉争的成都化肥厂自力村7栋3单元6楼53号房屋登记于陈某名下,产权登记地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3幢53号,产别为私产,丘(地)号为权0018343,房屋建筑面积为61.48平方米,此房为完全产权房改房。

另查明,1999年3月19日,龙某与陈某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调解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陈某提出离婚,龙某同意离婚;二、共同财产:长虹牌21英寸彩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归陈某所有,龙某自愿放弃对财产的分割。龙某与陈某无房屋和债权债务;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陈某负担。该案1999年3月18日的庭审理笔录中载明:审:有什么共同财产?龙某:有组合家具一套,长虹牌21吋彩电,其他就没有了,家庭财产归陈某所有,龙某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审:有无住房?陈某:无住房,住的父母的房子。审:有无债权债务?龙某:没有。陈某:没有……。陈某、龙某对该庭审笔录签字确认。

再查明,龙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99、10、20”的《分房协议》,协议人处有“陈某”字样的签名。陈某提出对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名笔迹“陈某”是否是陈某本人书写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8年7月17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8年8月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福森特司鉴(2018)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委托方提供的落款日期“99、10、20”的《分房协议》落款处的签名笔迹“陈某”不是陈某本人书写”。本次司法技术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实际收取笔迹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由陈某预交。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3幢53号的房屋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某于1997年6月30日向成都化肥厂购得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3幢53号的房产。该房屋购买时间在陈某与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的房产应当认定为陈某、龙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关于双方于1999年3月19日在民事调解中的约定能否认定为龙某对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3幢53号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本案中,陈某称双方已在家中就案涉房屋进行了自行协商处理,故未将该夫妻共同财产告知法院进行分割。龙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离婚调解中龙某系放弃对住房内家具家电的分割,对于住房,双方为尽快办理离婚而暂不分割。综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在1999年3月19日的离婚调解中对于案涉房屋的情况均未涉及,能够印证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并未进行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在离婚调解中关于“无房屋和债权债务”的约定并不能认定为是龙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放弃。故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3幢53号的房屋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成都,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的房屋作为龙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各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龙某要求分得案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提“案涉房屋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龙某已放弃对房屋的分割,龙某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答辩意见,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陈某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龙某提交的《分房协议》经委托司法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定该《分房协议》落款处的签名笔迹“陈某”不是陈某本人书写,故对该份《分房协议》不予采信,不能据此作为分割案涉房屋的依据,由此产生的笔迹鉴定费3400元由龙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龙某、陈某对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华东路103号7-3幢53号房屋(权0018343)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陈某负担。笔迹鉴定费3400元由龙某负担(该费用已由陈某预交,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确属龙某与陈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是,由于龙某与陈某在1999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法院制作的调解笔录中显示,龙某自认无房屋,表示自愿放弃财产的分割。在本案中龙某提交《分房协议》拟证明在法院调解的离婚协议之外,双方还对房屋进行了单独协商。但是陈某予以否认。经鉴定《分房协议》落款处的签名笔迹“陈某”也不是陈某本人书写。故不能认定双方对房屋进行了另行处分。且涉案房屋已经在2000年11月3日登记于陈某名下,没有证据证明龙某长达十几年时间里主张过对该房屋的权益。综合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在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包括涉案房屋进行了协商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既然龙某已经放弃财产的分割,不应该在离婚后再行主张分割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时并未进行处理,并进行分割的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号民初196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笔迹鉴定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共计3790元,由被上诉人龙某负担。(笔迹鉴定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已由陈某预交,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赫耀文

审判员  何春梅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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