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签订《离婚协议》后,何时可以要求对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26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7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基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藏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三基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4民初8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三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66号9栋4单元9号房屋(权0148395)的产权过户时间为婚生女王芫元年满18周岁;2、判令王某不再支付下余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过户房屋没有意见,因三基某多次提出要出售房屋,出售房屋后,王芫元没有新都户口,将不能在新都上学,希望等婚生女王芫元年满18岁后在过户;2、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付三基某的1万元与三基某二哥2016年在我处所借的1万元相互抵消后,我不欠三基某任何款项。

三基某辩称,1、从未表示要将房子卖掉,希望王某马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房子的产权过户给三基某;2、三基某的二哥从未借过王某的任何款项,不存在抵减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基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将产权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过户给三基某;2、请求判令王某支付三基某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三基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30日在新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的按揭房,产权证号:新房权证监字第**62097号和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经协商此房归女方所有,余下的按揭款由女方承担……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婚生女的生活费,离婚当日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余下的壹万元整从离婚之日至2016年2月15日之内付清。三基某于2016年1月5日还清上述房屋的按揭款项。王某未配合三基某办理过户登记,也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房产证、按揭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三基某与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出约定“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位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的按揭房证号:新房权证监字第**62097号和新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经协商此房归女方所有,余下的按揭款由女方承担……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婚生女的生活费,离婚当日男方支付女方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余下的壹万元整从离婚之日至2016年2月15日之内付清。”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王某、三基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三基某要求王某将诉争房屋过户给三基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应支付三基某的10000元,王某主张该笔款项由三基某二哥向其借款作为抵扣,但王某与三基某二哥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王某应另行主张,对三基某要求王某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三基某返还离婚后支付的房屋按揭款2206.49元,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剩余按揭款项由三基某偿还,故王某要求三基某返还该笔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品迭后,王某应支付三基某7793.51元。关于王某要求精神损失费、手机费系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三基某办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66号9栋4单元5层9号房屋(权0148395)的产权过户手续;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三基某7793.5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基某与王某于2015年9月30日离婚时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香城大道266号9栋4单元5层9号房屋(权0148395)归三基某所有,对房屋的过户时间双方并没有特别的约定,三基某在该协议生效后可随时要求王某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三基某据此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现王某提出因三基某可能要出售该房屋,要求在双方婚生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再过户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要求用三基某二哥的欠款抵减其应当支付给三基某的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不论三基某二哥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与本案不属同一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晗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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