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有何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93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6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侯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5民初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建于2018年11月21日自愿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第九项,依法改判侯某向李某支付费用共计512523.22元。

侯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侯某向李某返还代其支付的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盛安街“清凤时代城”2-1-2-209号铺面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15366.2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并继续履行上述房产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2、侯某代李某履行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编号98E010877-0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义务;3、侯某代李某履行李某在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的编号为980024883-1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付义务,李某已垫付金额为17785元;4、侯某给付李某2017年7月至10月补偿款361075元,并在2020年7月前继续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直至给付金额累计达到100万元时止;5、侯某向李某支付2017年6月份的生活费5000元;6、侯某配合李某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滨江路北段128号19栋2单元4楼2号房屋(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1××14号)权属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并承担相关税费;7、侯某承担李某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8、侯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侯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李某向侯某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862274元以及理财保险收益10万余元;2、反诉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侯某原系夫妻,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婚后以双方名义购买的现住房(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滨江路北段128号19栋2单元4层2号,建筑面积167.34㎡)(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监证字第××、01××14号),(含车位一个)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车位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由男方承担”,该条第四款“双方婚后以双方名义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剑南大道盛安街交汇处清凤时代城2-1-1-209铺面,归儿子侯宇豪所有。待该套房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条件时,男方在收到通知后的1个月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手续费等均由男方承担。由于该铺面系按揭,按揭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由男方自行清偿,按揭期间的收益权归男方,待按揭结束后该铺面的收益权归女方”,第五款“女方与其姐李文慧所共同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西花汀住房一套,该房产中女方所有的份额归女方所有”。协议第四条对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其中对购买的各项保险约定为:以李某、侯某以及婚生子侯宇豪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产生的保险权利归该被保险人独自享有,离婚后侯某仍继续代李某、侯宇豪续缴商业保险费用。如李某再婚,其商业保险由李某自行缴纳。第四条第四款第三项双方确认被保险人为李某的“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保险合同号码为:98E0108770,保险生效日为2015年10月13日,缴费期满日为2023年10月23日,投保金额每年52630”,以及“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人李某,被保险人李某,保险合同号码为:9800248831,保险生效日为2012年11月9日,缴费期满日为2032年11月9日,投保金额每年11082”。协议第七条“1、男方补偿给女方不少于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支付方式:男方将他公司每月发放工资、奖金的银行卡交付女方使用或是其他可以实现给予补偿款的方式。支付期间男方暂停给付女方每月的生活费5000元。2、男方承诺离婚后至女方再婚期间,给予女方生活费每月5000元。3、如果男方身体出现重大疾病或因工作调整导致无法履行上述应尽责任或是义务,在男女双方协商经女方书面同意后,可暂缓履行”,第十条“如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协议未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截止2016年6月20日,李某中国银行尾号6396银行卡账户余额为380391.11元、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964银行卡账户余额为67.68元、中国银行尾号8186银行卡账户余额为949.08元、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053银行卡账户余额为53498.1元。庭审中,侯某对截止2018年7月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盛安街“清凤时代城”2-1-2-209号铺面的银行按揭款115366.22元无异议。但对李某要求支付至2018年7月的补偿款361075元有异议,侯某认为其已于2017年12月31日离职,该项补偿款应从2018年1月起暂停支付,李某认为侯某系主动离辞,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暂缓履行的条件为“经女方书面同意”,但李某不同意暂缓履行。李某提供了收据、合同等拟证明中国银行6396银行卡存在公司款项从该账户进出的情况,侯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在李某银行卡中的款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滨江路**********房屋(权0034564)登记为李某、侯某共同共有。李某已自行支付2017年保费17785元(即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编号为980024883-1)。2017年12月31日天津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由于侯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2月31日其公司解除了与侯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本诉:《离婚协议书》是李某、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离婚协议书》第七条虽对因工作调整导致侯某无法履行的情况进行了约定,但该暂缓履行的条件为“男女双方协商经女方书面同意后,可暂缓履行”,庭审中,李某表示不同意暂缓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侯某辩称补偿款只应计算至2018年1月的意见不予采纳,侯某应支付至2018年7月的补偿款361075元。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盛安街交汇处清凤时代城2-1-1-209铺面,归李某、侯某的婚生子侯宇豪所有,铺面按揭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由侯某清偿,以及在李某再婚前商业保险的保费由侯某交纳,因侯某未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按揭贷款以及交纳保险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如因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李某诉请侯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对李某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侯某并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给付铺面按揭款以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交费时间代李某交纳保险费用,其中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的编号为980024883-1)的保险金额应按离婚协议约定每年11082元进行支付。因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滨江路北段128号19栋2单元4层2号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诉请侯某配合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并承担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符合离婚协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请求侯某支付2017年6月份生活费5000元,亦符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该主张亦予以支持。

一审反诉:离婚时李某、侯某未对银行存款进行分割,截止2016年6月20日,李某银行卡余额共计434905.97元,李某虽提供了收据、购房合同等证据证明银行卡中部分款项系公司往来款项的情况,但因截止离婚之日卡中余额不能明确的区分出公司款项和夫妻共同存款,故侯某有权对离婚之日李某的上述存款余额进行分割。关于侯某要求对李某银行账户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存入款项进行分割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侯某主张的理财保险收益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支付位于成都市剑南大道盛安街“清风时代城”2-1-2-209号铺面的银行按揭款本金115366.22元(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并由侯某继续履行偿还该套房屋贷款本息的义务;二、侯某按照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的编号98E010877-0)的约定代李某履行保险费交付义务;三、侯某按照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的编号为980024883-1)的约定代李某履行保险费交付义务。李某已支付的2017年保费,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支付11082元;四、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补偿款361075元,并在2020年7月前继续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直至给付金额累计达到1000000元时止;五、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支付2017年6月的生活费5000元;六、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配合李某办理将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滨江路128号19栋2单元4楼2号房屋(保管号:权0034564)权属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并由侯某承担本次变更登记的相关全部税费;七、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八、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支付银行存款分割款项217453元;九、上述款项品迭后侯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某支付共计295070.22元;十、驳回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分割李某银行卡余额434905.97元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某与侯某于2016年6月20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四款明确载明:“位于四;位于四川省成都剑南大道盛安街交汇处清凤时代城2-1-1-209铺面侯宇豪所有。由于该铺面系按揭,按揭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由男方自行清偿。”二审中,上诉人李某陈述其将银行账户中存有的434905.97元中的390000元用于支付该商铺的购房款,而《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商铺的按揭款本息由侯某自行清偿,即使上诉人李某为该铺面支付了390000元,但该行为亦系李某的单方处分行为,其未征得上诉人侯某的同意且侯某对此事后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李某提出不应将其存款434905.97元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3.5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6823.59元,由侯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胡炀威

审判员 戴海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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