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一方暂住分割房屋,是否应付租金?租金如何计算?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95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3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德兴,男,194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系父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4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尹某与姚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尹某对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06号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姚某不应向尹某支付相应的租金。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2017年7月14日尹某与姚某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请求判令姚某按照《协议书》约定立即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公开拍卖)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房屋;3、请求判令尹某分割上述房屋出售价款的一半;4、请求判令姚某支付尹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上述房屋实际出售之日止的租金(每月租金按4500元计算);5、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姚某承担。审理过程中,尹某将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姚某协助尹某出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若姚某不履行协助义务,尹某有权拍卖、变卖房屋,并分得出售房款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年××月××日,尹某与姚某登记结婚。2017年7月14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姚某和尹某各享有50%的份额,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姚某负责偿还。第三条约定,双方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予以出售,出售价款各得一半;若因案涉房屋尚有抵押权,不能办理加名手续,尹某可先偿还剩余贷款,偿还按揭贷款后可在姚某应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按揭贷款。第四条约定,房屋出售前,姚某可居住在该房屋内,但房屋成交后,姚某应当配合搬离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交付房屋,若房屋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出售,姚某继续居住使用房屋应按市价向尹某支付租金至房屋实际出售之日止。

另查明,2006年12月30日,尹某委托姚某办理购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事宜,包括签署购买合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办理产权证等事宜,双方对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姚某以个人名义就该房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办理按揭贷款,银行放款后,一直由姚某的银行卡进行还贷,现按揭贷款尚未结清。

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120.21平方米)于2009年9月14日登记于姚某名下。现该房屋由姚某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尹某与姚某共同财产的问题。案涉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首付款发票上显示首付款系姚某支付,按揭款也由姚某归还,案涉房屋也登记于姚某名下,姚某主张该房屋系其父母出资,应属于其父母所有的证据不足。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属尹某与姚某的共同财产。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故尹某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尹某主张姚某协助尹某出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并分得出售房款的一半,若姚某不履行协助义务,尹某有权拍卖、变卖房屋,并分得出售房款的一半。姚某认为该房屋属于姚某父母所有,不同意出售房屋,也不同意将该房屋分割。因该房屋权属问题前文已经论述,这里不再赘述。按照尹某与姚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在2017年12月31日前对案涉房屋予以出售,出售价款各得一半,且房屋的按揭贷款项继续由姚某偿还。而姚某至今未将该房屋出售,现尹某要求姚某协助其将该房屋出售,并分得一半价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案涉房屋按揭贷款尚未结清,所以房屋出售后的价款应当优先清偿银行的按揭贷款。

姚某当庭表示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售,尹某与姚某就案涉房屋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事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因房屋属于难以进行实物分割的不动产,所以在姚某不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下,尹某有权要求对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房屋并分得房屋价款的一半。

关于租金。尹某主张姚某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照4500元/月向尹某支付租金。姚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姚某父母所有,不同意支付租金,即便认定合同有效,尹某仅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按照双方约定,姚某应当向尹某支付的租金应当是尹某所对应的房屋份额的租金而非整套房屋的租金。按照尹某与姚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案涉房屋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出售,姚某继续居住使用房屋应按市场价向尹某支付租金至房屋实际出售之日止。现案涉房屋仍由姚某实际居住使用,故尹某有权向姚某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出售之日的租金。双方无法对案涉房屋的租金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参考“安居客”网站、“58同城”网站上位于锦江区琉璃路718号翡翠城三期120平方米精装房屋的租金价格,这两个网站上,翡翠城三期120平方米精装房屋的租金价格区间均在3100元至5000元之间,其中大部分租房价格在4000元/月,因此酌定案涉房屋的租金为4000元/月。尹某认为按照《协议书》约定,姚某应当向尹某支付的租金应当是整套房屋的租金,而姚某则认为即便《协议书》有效,双方约定的姚某支付租金也是尹某对应的房屋权利份额所应享有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因尹某与姚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已经确认尹某与姚某各享有案涉房屋50%的份额,所以该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的“姚某继续使用房屋应按市价向尹某支付租金”中的“租金”应当理解为姚某因占有使用了尹某享有的房屋50%份额而应当向尹某支付的对价。故按照双方约定,姚某应当向尹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出售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2000元/月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尹某与姚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姚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尹某出售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并将所得房屋价款的一半支付给尹某;三、姚某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协助义务,尹某可申请对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分得拍卖、变卖所得房屋价款的一半;四、姚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尹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房屋实际出售之日的租金,租金以2000元/月计算。五、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尹某与姚某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尹某与姚某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载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718号18栋1单元17层1706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姚某和尹某各享有50%的份额,截止至协议签订之日的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姚某负责偿还。双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姚某并未举证证实其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协议,故对上诉人姚某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尹某不享有讼争房屋部分所有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姚某提出讼争房屋系其父母出资购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而,上诉人姚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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