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85年4月19号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何某因与上诉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5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许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出轨;何某在怀孕期间,许某作为丈夫对其不闻不问,并造成何某三次流产;同时双方结婚的时候许某隐瞒其父亲患病的事实。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是对何某的经济补助,是许某对何某在这次婚姻中受到的伤害的补偿。其次,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一审不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根据的减轻许某本应承担的补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许某辩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出轨行为,对方流产是因为对方生活不规律导致的。关于离婚协议,在办理离婚的时候,对方临时提议要求补偿,我为了离婚,只好签字同意。当时对方口头上也说不要我实际支付这些钱。当时我也是考虑到对方作为女性,在以后的生活上可能存在困难,再嫁也存在不确定性,才无奈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
许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某不承担对方生活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本案是赠与纠纷,并非离婚后财产纠纷,尚未赠与完毕,作为赠与方可以撤销赠与,所以不存在对方要求我支付6万元;其次,我们双方离婚后,何某不久就再婚了,即使是离婚后对一方进行帮助,也只能计算到对方再婚之日;我本人经济状况并不宽裕,对方有工作收入,不属于困难人员,所以按照协议每月5000元支付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许某上诉请求。
何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是成年人,应该按照协议诚信履行。关于许某说何某说口头答应不需要实际支付,这个是不符合事实的。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许某向何某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生活费345000元以及利息1581.25元(利息以3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许某从2018年6月30日起向何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0元,直至何某死亡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许某承担,以上共计35158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关系,何某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申请及协议书》一份,载明:“…离婚协议如下:一、子女安排:无子女,女方未怀孕;二、财产分割:无财产,无房产;三、无债权债务纠纷;四、补充事项: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费5000元(伍仟元整)直到女方死亡为止。”该协议书上有何某的签名及捺印、许某的签名及捺印,并注明:“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上的各项安排,亦无其它不同意见。”该《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盖有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后何某于2013年10月再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现何某有工资收入,有房屋居住,生活没有重大困难。
何某向原审提交其与许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该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2月15日,何某领取了许某发送的红包,红包注明“小胖娃的”。至2018年5月14日,何某再次向许某发送消息:“你这样子是啥子意思?”并询问许某地址。2018年5月15日,何某继续向许某发送信息:“那行嘛,既然你不接电话不谈,那我就只有起诉你…”并向许某发送了民事起诉状。庭审中,何某、许某均陈述离婚后双方关系尚好,仍保持联系,后许某于2018年4月在微信中将何某及其母亲屏蔽,双方由此引发矛盾。何某还陈述离婚后许某曾每月向其支付1500元左右,连续支付了半年左右。对此,许某陈述离婚后因何某要缴纳社保,自己便每月支付1000元或1500元给何某,连续支付了三、四个月。关于离婚原因,何某陈述许某隐瞒其父亲患病(×癌、××)的事实,导致其三次流产,对精神、身体造成很大伤害,许某对何某怀有愧疚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对此,许某称其父亲患有肺癌、××的事实并未隐瞒何某,何某流产系其生活不规律导致,婚姻期间自己没有出轨,何某向其口头承诺不会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支付生活费,基于何某的口头承诺以及自己希望尽快结束婚姻关系,同时考虑到何某作为女性可能会在离婚后的生活以及再嫁存在的困难与不确定性,故签订了离婚协议。
2018年5月28日,何某诉至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争议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双方的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申请及协议书》、双方微信聊天记录、2012年社保缴费证明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何某与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申请及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第四条“补充事项:男方每月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费5000元(伍仟元整)直到女方死亡为止”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结合《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的其他内容可知,何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为1年4个月,双方无婚生子女需要抚养,亦无共同房产或其他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婚后双方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但在此种情况下许某作出了“支付女方每月生活费5000元(伍仟元整)直到女方死亡为止”的意思表示,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原审认为许某的该种意思表示应视为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所提供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许某与何某已对经济帮助的方式进行了协议约定。虽然许某现主张撤销《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第四条,但《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系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亲自签订,该协议已于当日生效,其明确知晓该条款的内容,但其未在协议生效之日起1年之内行使撤销权,现主张撤销该条款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同时,何某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对该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
双方一致陈述离婚后许某曾向何某每月支付1500元左右,持续了接近半年的时间后未再支付。何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金额及许某未再继续支付的行为提出异议,后双方关系亦未因此破坏,仍良好维系,直至2018年4月许某在微信中将何某及其母屏蔽引发矛盾。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可根据自身客观情况的变化而作出调整,根据上述情况,原审认为许某作为离婚后提供帮助的一方已根据自身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对支付的金额作出了调整,何某此后一直未提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该种调整的接受。同时,经济帮助亦应当是适当的,以不影响提供经济帮助者自身正常的工作、生活为前提。虽然许某所提撤销《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第四条的请求不能成立,但其当庭明确表示了不应继续履行该协议,实际上该项主张亦包含了终止履行、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时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何某现已再婚生子,有配偶有工作有收入,生活没有重大困难。许某现虽未再婚,但有女友,亦有母亲需赡养,其组建新的家庭后尚需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在上述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之精神,如若要求许某继续每月向何某支付生活费直至何某去世为止,确实加重了许某的经济负担,对许某明显不公平,亦不利于各自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故许某关于终止履行、解除协议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据此,综合全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自2018年7月18日起许某可不再履行《离婚申请及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但许某应当向何某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17日(原审开庭之日)止的生活费。关于许某尚应支付的金额,原审酌情认定为6万元。综上,判决如下:一、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某支付6万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287元,由何某负担1000元,许某负担228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与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内容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上诉人许某提出离婚协议中向何某每月支付5000元属于赠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签定的离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的赠与,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帮助金期限及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系自愿签订,对经济帮助金以及具体数额的约定也认可真实意思的表示,虽许某提出何某口头答应其不需要实际支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说法,且何某明确不认可曾经说过,故上诉人许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提出不予以支付的请求及上诉人何某要求按照协议内支付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何某现已再婚生子,有配偶有工作有收入,生活没有重大困难;许某现虽未再婚,但有女友,亦有母亲需赡养,其组建新的家庭后尚需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的基础上,原审判决据此酌情判决许某支付何某6万元并无不当,故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4元,由何某负担5274元,由许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岷
审 判 员 戴海洋
审 判 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 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