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时将婚前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否撤销?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718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77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欢),女,198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8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撤销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2、判令被上诉人刘某将位于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566号新里·派克公馆37栋1单元2层1号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返还上诉人。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何某、刘某《离婚协议》中第二条第一项中“坐落在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566号新里·派克公馆37栋1单元2层1号的房产产权归刘某所有(不动产权第0003638号),产权人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何某协助刘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或房贷剩余贷款)由刘某负责。何某未履行协助变更手续,可向人民法院追究何某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约定内容;2、判令刘某将位于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566号新里·派克公馆37栋1单元2层1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返还给何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何某于2013年8月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互有经济往来。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内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刘某与何某于2018年6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拥有二套房屋,其中着落在成都市犀浦镇金粮路566号新里·派克公馆37栋1单元2层1号的房产产权归刘某所有(不动产权第0003638号),产权人变更手续自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何某协助刘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或该房剩余房贷由刘某负责,如何某未履行协助变更手续,可向人民法院追究何某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坐落在成都市成华区昭觉寺横路南国置业泛悦城市广场第******房屋产权归刘某所有。2018年6月14日,刘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提前归还了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按揭)240795.64元。嗣后,刘某要求何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无果,刘某于2018年7月1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购买于2016年6月,首付款为何某支付,2016年11月24日,案涉房屋登记在何某名下,所有方式为单独所有。购房时,何某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金牛支行按揭贷款25万元,月供还至刘某提前归还贷款时止。

还查明,何某、刘某离婚当日凌晨2时30分许,何某与刘某发生口角,何某与参与劝解的小区保安发生冲突,何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某、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部分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何某提出了三点理由,一、重大误解;二、显失公平、三、胁迫。

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重大误解,何某认为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而离婚协议中却当成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本案何某、刘某在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内并未对婚后财产作出约定,因此应适用法定财产制,即何某、刘某婚后所得的财产及收入均属何某、刘某共同共有。据此,可推定归还案涉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银行借款为何某、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案涉房屋并非何某完全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其对应增值的部分(婚后归还银行借款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中,何某、刘某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的约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也即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二、显失公平,本案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违背了夫妻忠诚义务,何某作为过错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作出让步,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所以,何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三、胁迫,何某、刘某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事后何某也未向相关机关提出其系受胁迫签订该协议,同时,何某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刘某或其家人对其进行了胁迫,何某在离婚当日凌晨与刘某发生口角与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并不能认为其是受到胁迫。何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其签订该协议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何某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刘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何某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对何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何某与刘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审中,上诉人何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在《离婚协议》的签订中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违背一方真实意愿等可撤销的情形。因而,对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审判员 胡炀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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