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离婚时对不宜分割使用的财产的处理原则是什么?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80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3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上诉人雷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判令陈某向雷某支付车库分割款40000元过低;二、陈某应向雷某支付存款分割款差额13000元。

陈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位于金堂县又新镇的苗圃归雷某所有,由雷某补偿陈某250000元。

雷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陈某向雷某支付共有存款的分割款差额1.3万元;2、由陈某协助雷某将共有的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24号2栋1楼3号车库过户登记为雷某单独所有,同时雷某支付陈某分割款4万元;3、由陈某向雷某支付共有汽车的分割款19000元;4、由陈某将2017年2月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应分摊的苗圃土地流转租金、管理人工费、杂费等支付给雷某(至起诉时为9918元);5、将雷某、陈某双方共同租赁经营的土地及苗圃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割;6、将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拿去炒股的13万元现金按各自50%的比例进行分割,由陈某向雷某支付分割款6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雷某与陈某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1月21日登记在雷某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24号2栋1楼3号车库(业务件号:权0093591,建筑面积40.42平方米);2010年4月12日登记在陈某名下车牌号为川A×××××速腾牌小型轿车一辆。2016年10月,雷某以15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鹭岛路36号的房产及车库出卖给案外人刘志强,刘志强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3日向陈某支付49.5万元、22万元,共计71.5万元。2017年2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车库、车辆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18.6万元,双方各分一半,为59.3万元;双方对上述车库及车辆进行了估值,车库8万元、车辆3.8万元,双方各分一半,分别为4万元、1.9万元;租赁位于金堂又新镇白鹤村的35.264亩的土地租金及地上苗圃的管理人工费等双方各承担一半,苗木售卖后的金额双方各分一半。

另查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由陈某抚养并随其生活,约定的共有存款118.6万元部分来源于房屋出售价款。在雷某、陈某双方离婚后,雷某诉称业务件号为权0093591的车库由陈某及其父母亲使用,川A×××××速腾牌小型轿车于2018年2月起由陈某使用。雷某、陈某双方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租赁土地并培育苗圃。

庭审中,陈某诉称可以将争议车库及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雷某进行价值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雷某、陈某双方就部分来源于房屋出售价款的共有存款118.6万元达成了各分割一半的协议,未对存款进行支付结算,现雷某未举证证明陈某应向雷某支付分割款差额1.3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争议的车辆及车库的价格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只是没有对车库及车辆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的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一方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给予另一方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本案中,雷某、陈某离婚后,陈某及其父母亲占有争议车库并使用,且车辆大部分时间由陈某使用,结合双方离婚后婚生女由陈某抚养的事实,争议的车库及车辆由陈某所有较为妥当,庭审中,陈某也愿意将争议车库及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并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雷某进行价值补偿。为减轻诉累,一审法院对所有权归属及补偿价值一并进行处理。故陈某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雷某支付车辆及车库的折价款5.9万元;3、因雷某无证据证明雷某、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租赁土地并培育苗圃,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13万元的夫妻共有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的车库(业务件号:权0093591)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某支付该车库分割款40000元;二、川A×××××速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某支付该车辆分割款19000元;三、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雷某、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争议车库的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均确认车库的价格为80000元,并协议各自分得40000元。二审中,雷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而,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现上诉人雷某以该车库已涨价,要求对车库重新进行估价后再予以分割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雷某提出陈某应支付存款分割款差额13000元的主张,经查,雷某、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载明双方共有存款1186000元,双方各分一半,各为593000元,现雷某认可其已分得存款580000元,陈某认为剩余的13000元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消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而,陈某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分配金额向雷某支付剩余的款项13000元。故对上诉人雷某提出陈某应支付剩余款项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陈某要求分割双方租赁的苗圃并补偿其费用250000元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中未提供土地租赁合同或租赁土地所需的手续、资料,以及经营苗圃的营业执照,且租赁关系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陈某要求分割其在租赁中获取的利益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雷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华林街24号2栋1楼3号的车库(业务件号:权0093591)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某支付该车库分割款40000元;川A×××××速腾牌小型轿车一辆归陈某所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某支付该车辆分割款19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雷某支付存款分割差额款13000元。

四、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8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1494元,上诉人陈某负担17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迪

审判员  周岷

审判员  杨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熊娟

 

0
关闭案件咨询
咨询热线
全国法律咨询热线请拨打400-600-9494
在线咨询
免费预约
 在线咨询  电话沟通
电话咨询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