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房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以抚养子女为由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9-10-23    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浏览次数:6471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民终16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罗雪梅与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与徐某处分婚内房屋是以徐某抚养孩子并负担小孩的全部费用为基础,现在徐某并未抚养孩子,婚生子实际由张某抚养,徐某未履行义务,故张某有权不配合其过户。

徐某辩称,徐某已经完整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以及《子女抚养协议》的义务,但张某仍不配合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张某履行离婚协议的条款,积极配合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瑞路118号的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过户相关事宜,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4月13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夫妻婚后购有的案涉房屋(成都市金牛区金瑞路118号9栋1单元23层5号,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及房屋内家用电器、家具归徐某所有,婚后购有的汽车归徐某所有,现金存款归张某所有,徐某在离婚后两年内再支付张某10万元;婚生子由徐某抚养监护,所有抚养费由徐某承担。同月,徐某按约支付了张某10万元。离婚后,二人的婚生子随徐某生活。2017年1月起,二人的婚生子随张某生活,徐某每月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2017年6月15日,徐某和张某签订了《子女抚养协议》,双方约定,婚生子归张某抚养,张某负责其日常生活、教育和健康等方面的监护,从2017年7月1日起,徐某每月支付张某4000元作为婚生子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该抚养费包括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徐某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用。2017年7月,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配合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付款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徐某和张某在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案涉房屋归徐某所有系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张某应当配合徐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徐某的诉请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虽辩称双方在离婚时基于“谁带儿子谁得房屋”的原则处理的婚内财产,徐某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但其提交的短信内容确没有体现出徐某与张某对案涉房产的归属与孩子的抚养有关联性,且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约定案涉房屋及汽车等归徐某所有,但现金存款归张某所有,徐某也另支付了张某一定钱款,未有明显不合理;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另于2017年达成了新的协议,若徐某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用,张某可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故对张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徐某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瑞路118号9栋1单元23层5号房屋(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时对本案涉诉房屋是基于“谁带儿子谁得房屋”的原则进行处理,但双方离婚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及后双方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均无相关内容的记载,张某在本案审理中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迪

审判员 周 岷

审判员 杨 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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